窦晓芳、刘玉前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5民初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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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845号案件名称
窦晓芳、刘玉前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窦晓芳;刘玉前;王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5民初845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定边县XX路XX中心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雯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窦晓芳,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0714124X被告:刘玉前,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512130912被告:王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0212095X本院在审理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窦晓芳、刘玉前、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准予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丁华莉 人民陪审员 赵路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嘉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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