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传情、李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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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393号案件名称
霍传情、李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霍传情;李冯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传情,男,199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冯,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霍传情因与被上诉人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传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然以合伙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该审理,且在审理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管辖问题。第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成立理发室,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8万元,加上利息合计是124,056元,被上诉人将其自己的贷款的数额让三人共同分担,上诉人承担的是借款的债务,而该借款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直有被上诉人掌控和支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无语,这本身就反应出所谓的借贷关系存在重大异议的,而一审法官却以“被上诉人认可其内容”为由认定复印件的有效力,审判立场明显不公正。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始终以借贷关系来主张权利和举证的,一审中,法官发现借贷事实不存在,法官自己定义为合伙关系时,而原告仍然不改变自己所坚持的借贷关系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关系审理此案时,却不查明合伙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这就出现了诸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9.8万元的借款用途和去向没有查明,诸如:一台空调、十二套桌椅沙发、四张洗头床等等物品的去向和如何分配没有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经营过程中部分花销凭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不与上诉人对质时,部分“代替了”全部,就罔下肯定,认定事实极端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现原、被告事实上已对合伙的亏损分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又系平均分担,应属合法合理。”这也是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的主观臆断,牵强的将原告承担的借款数额变换成了合伙解散的分摊债务,作出了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第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条法律规定与本案的法律关系风马牛不相及。李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52元;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函费500元、保全费435元等诉讼相关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冯持有被告霍传情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霍传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冯借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伍拾贰万元。月利息为人民币/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元。并出具本借条。……借款人:霍传情……时间:2019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宋垚三人,共同开办经营理发室。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98,000元,每月还款3,445.39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24,056元。原告为本案申请诉前保全,花费诉前保全费43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霍传情虽抗辩原告李冯持有的借条并非原件,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明确表示即便是复印件,内容亦系其书写,故对于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宋垚三人在共同经营理发室时,由原告以其自身名义贷款本息合计124,056元,后经协商,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41,352元。原告提供了经营过程中部分花销凭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纠纷非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现原、被告事实上已对于合伙的亏损分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又系平均分担,应属合法合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1,3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之日2021年3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系由其因自身不能提供诉前保全担保物而额外花费,已超过订立合同之时的预期,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霍传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冯欠款41,352元,并给付以41,352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冯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55元(含减半收取后案件受理费420元,诉前保全费435元),由被告霍传情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述“三个人是合伙创办了理发室,真正是以原告的名义成立的,所有的投资都是原告做的,原告说是贷款9万元三个人合伙,这个店也是原告的执照,后来店干黄了,原告就说这个钱是他贷的,让三个人平摊,就形成了这个借贷的条子,这个钱被告没看见,是原告借的钱用于开店的。”三人合伙经营理发室,本应三人共同出资,但系以被上诉人名义贷款出资,故三人理应平均分担出资款,即以被上诉人名义借得的贷款。上诉人对此亦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表明上诉人同意三人平均分担出资款。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因上诉人对案涉借条内容无异议,且自认其曾出具过该借条,故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对借条原件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霍传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上诉人霍传情预交),由上诉人霍传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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