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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07执复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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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执复112号
  • 案件名称

    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执复1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刘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原异议人):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法定代表人:侯桂波,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海县法院)(2021)苏0722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东海县法院受理天华公司与江苏星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在向被告提供剩余30万元工程款发票。二、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保全,原告开具上述发票之后,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收款账户,户名: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中国农业银行东海阳光支行),逾期不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372,保全费4270元,合计9642元,由原告负担5642元,剩余4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天华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诉讼费用4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54000元。东海县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2290号。2021年6月1日,东海县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星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2021年6月16日,东海县法院作出(2021)苏0722执2290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星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4710元。同日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星标公司异议称,请求停止执行(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退还扣划的5471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于2021年4月20日、5月7日向天华公司转款604000元,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天华公司申请执行明显错误。其次,异议人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其一,调解书第一项“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逾期不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异议人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不存在违约。其二,根据调解书约定诉讼费4000元,不属于60万元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同时,天华公司欠异议人酒款3000元,天华公司同意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异议人并无故意不支付4000元费用,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东海县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星标公司向天华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东海阳光支行尾号××账户转款60万元。2021年5月7日,天华公司申请执行后,星标公司于同日向天华公司上述账户转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星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证实。东海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标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以及星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一、星标公司未全部履行(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可分为三项,对于其中第一项内容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方面的争议;第二项内容中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双方亦无争议。第三项内容为异议人应负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4000元,应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付清,但星标公司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方支付该4000元。故星标公司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二、星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认为星标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清诉讼费4000元,因此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星标公司认为调解书约定诉讼费4000元,不属于60万元逾期未付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逾期不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第二项之后确定被告应负担4000元诉讼费用,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据此,星标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的成立条件是2021年4月20日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诉讼费用是否能够一并支付显然不包括在被告逾期不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范围内。故星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综上,星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天华公司4000元诉讼费用的义务,天华公司申请执行,东海县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星标公司在天华公司申请执行后给付了申请执行人4000元诉讼费用,星标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东海县法院划拨星标公司银行存款54710元,扣除执行费用50元,其余部分应予退还。据此,东海县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苏0722执异94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苏0722执2290号之三执行裁定,退还星标公司被划拨的银行存款54660元。天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海县法院(2021)苏0722执异94号执行裁定,维持东海县法院(2021)苏0722执2290号裁定的结果。事实与理由:东海县法院(2021)苏0722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未有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复议申请人支付诉讼费4000元系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不构成违约,无须向复议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东海县法院(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应该给付复议申请人的款项总额为60万元工程款和4000元诉讼费,合计604000元,且两笔费用应当于2021年4月20日一并支付给复议申请人,否则将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被执行人在支付节点前只向复议申请人支付60万元,并没有足额支付复议申请人604000元。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东海县法院直接从被执行人账户中划扣4000元案款和50000元违约金并没有任何不妥。综上所述,东海县法院(2021)苏0722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星标公司辩称,首先,(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星标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5月7日向天华装饰公司转款604000元,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次,星标公司无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其一,(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余款60万元,逾期不支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星标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前将60万元给付天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其二,调解书约定诉讼费4000元,并不属于60万元工程款范围之内;2020年7月23日,天华装饰公司从星标公司处赊酒,且酒款3000元一直未付,而天华公司之前也是同意此款冲抵,星标公司并无故意不付4000元诉讼费用。综上,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执行复议,维持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苏0722民初781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为“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余款60万元,逾期不支付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仅是指星标公司逾期不支付60万元工程款。而不包含4000元的诉讼费用。另外,诉讼费用应向法院缴纳,因天华公司已全部预交,故由星标公司负担的部分,调解书确定直接由星标公司付给天华公司。本案中,星标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前将60万元给付天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并且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亦已履行完毕。故一审异议裁定撤销(2021)苏0722执2290号之三执行裁定,退还星标公司被划拨的银行存款54660元,并无不当。综上,天华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海县天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执异9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胡海涛审 判 员 李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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