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孙富祥,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辽宁省庄河市太平岭镇。辩护人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丹安检一部刑诉[2021]Z113号案由贩卖毒品罪指控事实2021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富祥与购毒者谭某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谭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富祥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孙富祥在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板石村双子饭店内,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谭某,谭某将该冰毒交给其司机唐某保管,并现场支付给孙富祥人民币2200元(含车费200元)。交易完成后,孙富祥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唐某身上搜出一小袋白色晶体,从孙富祥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扣押。经称量该白色晶体净重为0.41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孙富祥于2021年6月2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扣押的人民币2200元依法返还给谭某。量刑建议若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未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孙富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富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富祥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孙富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晓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月姣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