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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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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民终146号
  •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 Aktiengesellschaft);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民终1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代表人:比约尔·陈切尔。代表人:丹尼尔·冯·贝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因与被上诉人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伯罗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骏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伯罗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骏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冷藏集装箱运输中温度设置完全符合提单要求,送风温度和设置温度有0.5摄氏度上下浮动属于正常现象,回风温度比送风温度高1-3摄氏度也属正常情况。二、一审认定运输时间过长是涉案货损的原因之一,但运输时间过长并非赫伯罗特的过错所导致,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运输时间有任何约定,赫伯罗特对于运输时间过长导致的货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关于涉案集装箱实测温度以及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是否在正常范围内,是否会对牛油果品质造成影响,是本案争议的重大技术问题,一审法院对赫伯罗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回应构成法律程序错误,赫伯罗特申请二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以下问题进行司法鉴定:1.赫伯罗特一审提交的集装箱温度记录与提单要求的温度设定值的差异是否在正常范围内;2.赫伯罗特一审提交的集装箱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的实际测量数据与订舱确认书记载的5%的差异是否在正常范围内,这种差异是否会对牛油果的品质造成不利影响。骏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实测温度正确,即便采用赫伯罗特提交的集装箱温度记录,也可以发现运输期间集装箱温度存在较大波动,高于提单要求的温度。二、运输时间作为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是在客观层面的事实判断,而本案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赫伯罗特作为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无权对货损主张免责。三、法院对于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有最终决定权,且赫伯罗特要求鉴定的问题实属专业知识问题,在一审中双方都有检验人员提供过专业意见并经过质证和认证,一审法院对该专业知识问题已经查明,不存在错误拒绝赫伯罗特鉴定申请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骏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赫伯罗特:一、赔偿骏凡公司货款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进口货物报关价款、上海港的费用、公估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人民币672,000元(除特别写明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10,08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3个月);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过程中,骏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赫伯罗特:一、赔偿货款损失254,595元(货物价格35,808美元按2020年5月6日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现汇卖出价7.11折算为254,595元);二、赔偿运费损失44,548元(运费6,265.60美元按2020年5月6日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现汇卖出价7.11折算);三、赔偿公估费2,600元;四、赔偿上述三项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赫伯罗特接受委托将一个集装箱的牛油果从墨西哥运至中国上海,案外人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向骏凡公司签发由赫伯罗特作为承运人的全套正本提单。托运人要求集装箱温度应保持在5摄氏度。货物从墨西哥运至上海的正常时间为23天,但涉案货物运输时间达31天,迟延8天左右。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经检验货物已经发生腐烂变质。骏凡公司认为赫伯罗特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和运输货物的义务,导致货物失去市场价值,造成骏凡公司货款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骏凡公司与AGUACATESDELPACIFICOLCS.A.DEC.V(以下简称AGUACATES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进口牛油果。AGUACATES公司委托出运该批牛油果,德莎(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展程物流有限公司(KINGWOODLogisticsLtd.)的代理签发了编号45030XXXX50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GUACATES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骏凡公司,起运港墨西哥曼萨尼略(MANZANILLO),目的港为上海,整箱交货(FCL),集装箱箱号为HLBU9XXXX17,货物品名均为哈斯牛油果,包装数量为3,200箱,重量为19,200千克,体积为60立方米。德莎(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向赫伯罗特订舱,赫伯罗特出具订舱确认书,确定的预计离港时间为2018年3月8日,预计到港时间为2018年4月7日,订舱确认书中写明了温度的细节要求,具体为“Temperature5摄氏度,SpecialAtmosphere:EXTRAFRESHCO2:5%,Oxygen:5%”。Hapag-LloydMexico,S.A.DEC.V于2018年3月8日签发编号为HLCUME3180XXXX94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德莎(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提单记载接收货物地点为墨西哥的乌鲁阿潘(URUAPAN),要求将温度全程维持在5摄氏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总价为35,80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随附单证有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据文件、植物检疫证书等。涉案冷藏集装箱系赫伯罗特提供。在托运人装箱交付后,由赫伯罗特负责将货物从墨西哥的装货地乌鲁阿潘(URUAPAN)运至起运港。涉案货物于2018年3月6日到达墨西哥曼萨尼略(MANZANILLO),3月8日装船出运,4月8日到达上海港,4月11日卸船清关并运送至骏凡公司处。骏凡公司拆箱发现货物出现腐烂损坏情况,并立即通知赫伯罗特要求安排检验。骏凡公司委托上海海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句公司),赫伯罗特委托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到货物所在地进行检验。经检验,海句公司和天祥公司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海句公司的检验报告确认涉案牛油果出现黑色、变软等多种缺陷,超过99%的牛油果被发现内部呈褐色,这是不可接受的食物。认为整个运输时期为31天,比23天的正常过境期多8天左右,温度保持在正常的5摄氏度,牛油果的损坏是由于运输过程中在密闭的集装箱放置的时间过长导致的。检验完成后,骏凡公司向海句公司支付检验费2,600元。天祥公司检验报告也确认牛油果发生了变黑、变软等损坏,确认货物的残值应为1,649.23美元,认为集装箱的温度保持在正常的5摄氏度,货损应当是因为从采摘到运输至收货人处的储存时间过长导致的。海句公司的检验师徐某某以及赫伯罗特方委托的检验师彭某某、戴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检验师徐某某认为,造成海运牛油果腐烂变质的影响因素有三点,包括温度、运输时长以及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浓度。牛油果运输的设定温度为5摄氏度,其实测温度应为上下1摄氏度为正常;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浓度应在5%之内;运输时长应该在22-25天以内。检验师彭某某、戴某某则认为涉案牛油果的品质应与运输时长以及集装箱内温度有关,与氧气和二氧化碳浓度关系不大,设定温度与实测温度在3摄氏度以内是合理的。关于对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浓度要求,徐某某解释称,将氧气和二氧化碳控制在5%之内,是为了抑制牛油果的呼吸,以减慢其成熟的速度。本案中,由于赫伯罗特未提供对于涉案集装箱气体浓度的记录,涉案集装箱运输期间的气体浓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赫伯罗特系外国公司,起运港在墨西哥,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法律适用。骏凡公司、赫伯罗特均当庭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确定以中国法作为本案准据法。骏凡公司是收货人,赫伯罗特签发海运提单,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有如下争议:一、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系集装箱运输,赫伯罗特作为承运人在装货地墨西哥乌鲁阿潘(URUAPAN)向托运人提供了冷藏集装箱,并在托运人装箱之后负责将货物运至起运港墨西哥曼萨尼略(MANZANILLO),最终运输至目的港上海。涉案货物从装货地至目的港的整个运输区间均在赫伯罗特的实际控制之下。骏凡公司已经提供墨西哥当局的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可以证明货物已经动植物检验检疫,符合相关标准。骏凡公司在接收货物后马上进行查验,发现货损后通知赫伯罗特并要求检验。赫伯罗特认为涉案货物到达骏凡公司处时间与检验时间间隔了几天,对此本院认为,骏凡公司联系安排检验机构等事宜花费一定时间是合理的,且从集装箱的箱温记录看,骏凡公司在此期间一直保持集装箱通电状态,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致使货物损失扩大的过失。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赫伯罗特责任期间,除非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二、赫伯罗特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行为以及货物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货损发生的原因,双方检验师都确认牛油果的货损应当与冷藏箱的温度以及运输时间有关,区别在于骏凡公司方检验师徐某某认为货损应当是温度、运输时间以及冷藏箱内气体浓度三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称因牛油果成熟较快,需要将冷藏箱内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控制在5%以内,以抑制牛油果的呼吸。鉴于赫伯罗特提供的订舱确认单中也确认应当将冷藏箱内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控制在5%以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检验师徐某某的观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根据检验报告及赫伯罗特提供的箱温记录,集装箱箱内的实际温度为正常值;气体浓度不详;涉案货物自赫伯罗特接收货物到运抵目的港交货时间明显较长。涉案货物损坏可能与运输时间、气体浓度有关。当然,在本案中赫伯罗特主张免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证明其存在免责的事由,包括托运人的行为或者货物的自然特性、固有缺陷等。然而赫伯罗特并未就以上抗辩事由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免责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如何确定赫伯罗特的赔偿范围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赫伯罗特主张应当以进口报关单记载的金额为依据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报关单金额为35,808美元。虽然骏凡公司主张应当以贸易合同为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以推翻进口报关单的证明内容,故应当以进口报关单记载为准。涉案货物价格按报关单价格计算,应为35,808美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残值金额1,649.23美元后为34,158.77美元。骏凡公司主张赔偿人民币损失,并以2020年5月6日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现汇卖出价7.11折算,赫伯罗特对此汇率标准也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据此折算为242,869元。关于骏凡公司主张的运费,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报关金额为CIF价,即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赫伯罗特赔偿的货物损失中已包含运费。骏凡公司主张运费由其实际负担,并据此主张赔偿运费,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骏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骏凡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涉案货损发生在赫伯罗特责任期间,骏凡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骏凡公司在支付检验费用后有权向赫伯罗特追偿。因此,赫伯罗特应当向骏凡公司赔偿公估费2,600元。关于利息损失,骏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赫伯罗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骏凡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公估费245,469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骏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骏凡公司负担1,087元,由赫伯罗特负担4,739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赫伯罗特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运输时间过长是导致涉案货损的主要原因。赫伯罗特出具的订舱确认书记载该确认书的签发日期为2018年4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针对涉案货损,赫伯罗特能否主张承运人免责。在案证据表明,货损系发生在承运人赫伯罗特责任期间。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是由于托运人的行为、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对上述情形的存在负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涉案货物运输时间,本案托运人和承运人虽未明确约定运输时间,但提单与海运提单上均注明货物品名为哈斯牛油果,冷藏集装箱系赫伯罗特提供,货物从装货地至目的港的整个运输区间均在赫伯罗特的实际控制之下。赫伯罗特出具的订舱确认书虽记载了涉案货物预计离港、到港时间,但该确认书显示其签发日期为2018年4月6日,此时货物早已交付赫伯罗特承运并即将运抵目的港,货方显然已难以重新选择承运人、安排运输方式或更改运输路线。故赫伯罗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时间过长系由托运人的行为所造成。其次,关于集装箱内温度与气体浓度,虽然海句公司与天祥公司的检验报告中均确认运输过程中集装箱温度保持在正常的5摄氏度,但涉案集装箱内的气体浓度不详,赫伯罗特作为承运人和涉案集装箱的提供方,也未提供集装箱气体浓度的记录,故集装箱内的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无法确定,不能排除数据异常的可能性。虽然天祥公司的检验师认为涉案牛油果品质与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关系不大,但赫伯罗特自身出具的订舱确认书中也明确记载了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值,故赫伯罗特亦未能排除集装箱内气体浓度可能异常对涉案货损的影响。而且,即使集装箱内部温度和气体浓度均符合约定标准,涉案货损的发生还可能受到运输时间的影响。如上所述,赫伯罗特确认运输时间过长是导致涉案货损的主要原因,而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时间过长系由托运人的行为造成。综上,赫伯罗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由于托运人的行为、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所造成。另外,关于赫伯罗特提出要求对涉案集装箱内温度以及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是否在正常范围内,是否会对牛油果品质造成影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所针对的是案件争议事实的查明,对于涉案集装箱内温度以及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数据,双方均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至于赫伯罗特提出的上述数据是否在正常范围内,是否会对牛油果品质造成影响的问题,并不属于司法鉴定所能解决的事实查明问题,实属根据事实提出专业意见的范畴,且一审中双方委托的检验师也都已到庭就上述问题提供了意见。赫伯罗特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许可。综上所述,赫伯罗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6元,由上诉人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审 判 员 张 雯审 判 员 张 俊法官助理 胡 谦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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