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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哲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24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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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24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范哲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范哲华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2429号之一被执行人范哲华,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121刑初544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范哲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哲华缴纳罚金15万元。但被执行人范哲华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9月13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范哲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范哲华名下有赣M×××××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于2021年7月11日查封了上述车辆,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还查明被执行人范哲华名下有银行存款20322.35元,本院已于2021年9月14日对上述存款进行了扣划;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范哲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18日,本院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范哲华名下有(系与李爱民共有)位于长沙市房屋,本院已于2021年7月22日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上述房屋中范哲华份额,但系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2021年5月13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范哲华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范哲华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到范哲华因涉嫌犯罪现在监狱服刑,未发现相关财产线索。2021年8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范哲华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措施。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万元,已经执行到位20322.35元,尚有129677.6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房屋、汽车等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追缴,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刘建红审判员 何晓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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