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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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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72号
  • 案件名称

    刘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东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雄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2021年4月3日,因出售银行卡被祁东县侦查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祁东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爱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刘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雄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雄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林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雄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邹林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雄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雄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刘雄离异,父母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初,一个外号叫“董事长”(主体不详)的人向被告人刘雄提出以每张卡1000元的价格购买银行卡,刘雄遂于同年11月4日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9028),同年11月12日,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1783)和一张手机卡交给“董事长”。被告人刘雄非法获利3000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人刘雄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资金37万余元。被害人鲁某被骗119096元,其中的60000元于2021年3月14日转入被告人刘雄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中,该款被江苏南京侦查机关冻结。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雄名下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资金200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人刘雄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雄及其指定辩护人邹林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邹林娟提出被告人刘雄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网络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雄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雄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文湘人民陪审员  周友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唐玮尉书 记 员  刘顗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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