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延宁、刘世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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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484号案件名称
申延宁、刘世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申延宁;刘世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484号原告:申延宁,男,生于1981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王家塬行政村人,现住延川县城市广场7号楼2904室。被告:刘世峰,男,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段家山行政村人,现住延川县拐峁。原告申延宁与被告刘世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世峰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所借梅小刘的借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刘世峰因资金紧张向梅小刘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原告担保。被告借款后,梅小刘多次催要,被告刘世峰未偿还。债权人梅小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陕0622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刘世峰分期分批偿还梅小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申延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世峰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延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被告刘世峰垫付借款4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刘世峰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给付。被告刘世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申延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人梅小刘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世峰于2017年1月13日向梅小刘借款15万元,2017年4月2日向梅小刘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系保证人的事实。2、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陕0622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世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申延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21)陕0622执9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延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划其账户42596.96元的事实。4、农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延川县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在原告申延宁账户强制扣划42596.96元的事实。被告刘世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原告申延宁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2日,被告刘世峰因资金紧张两笔向债权人梅小刘借款15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本案原告申延宁为担保人。后经梅小刘多次催要,被告刘世峰未偿还。2018年,债权人梅小刘提起民事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陕0622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由刘世峰偿还梅小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申延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世峰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延川县法院强制扣划申延宁农行账户42596.96元,支付了刘世峰所借梅小刘的借款42000元。本院认为,原债权人梅小刘与刘世峰、申延宁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刘世峰偿还梅小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延宁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刘世峰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申延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刘世峰所借梅小刘借款42000元获得追偿权,故原告申延宁要求被告刘世峰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世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延宁为其所代付的梅小刘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项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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