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孟祥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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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401号案件名称
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孟祥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祥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602。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胜,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孟祥胜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孟祥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嘉诚公司工作人员用电脑将故障码消除,未对车辆进行维修”系认定事实错误。嘉诚公司使用电脑消除故障灯,本身就属于一种维修行为,且在消除故障灯后,车辆在店内未再出现故障现象,嘉诚公司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2.一审法院认为“嘉诚公司在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孟祥胜之前存在消除故障码的行为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未告知孟祥胜,嘉诚公司存在隐瞒车辆状况的行为,嘉诚公司对其隐瞒的车辆状况产生的维修费应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在销售时行使里程已超过13万公里,且在嘉诚公司处仅有几天时间,车辆隐藏故障不可能全部检测出来,涉案车辆在销售后出现故障码属于正常情况,电脑检测并消除出现的故障码为必要的销售前整备措施,二手车销售前的整备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在买卖合同中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嘉诚公司不存在隐瞒情形。3.一审法院认为“嘉诚公司主张维修项目与故障灯亮起无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孟祥胜应当先行提供维修项目与故障灯亮起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不应由嘉诚公司承担两者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孟祥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孟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诚公司支付孟祥胜车辆维修费18000元;2.诉讼费由嘉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孟祥胜(乙方)与嘉诚公司(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甲方确保车辆的合法性,拥有车辆的全部产权及完全处置权,确保车辆无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法院查封或相关的债务、债权纠纷以及其他项权利登记,同时,甲方确保车辆的证件及手续完善、真实有效,并能够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乙方有权将车辆退回甲方,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付清乙方已付的所有购车款项;本车价款为13万元,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的过户及提供所需的过户资料,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车辆交付之前有关该车出现的交通事故、违章、经济纠纷均由甲方承担,交付之后产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由乙方负责;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不享受一车两万公里质保,非车况问题车款定金不退,10日内过户+5天。合同签订后,孟祥胜支付全部车款,嘉诚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应手续。2020年11月12日,孟祥胜发现涉案车辆仪表盘故障灯亮起,后联系嘉诚公司工作人员,并将车辆送至嘉诚公司进行检测,嘉诚公司工作人员用电脑将故障码消除,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告知孟祥胜如果故障灯还亮再进行检修。当日,孟祥胜从嘉诚公司离开的路上发现故障灯再次亮起,随后孟祥胜将车辆送至利星行公司进行检测,结果为凸轮轴调节器存在故障,孟祥胜将车辆交由利星行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金额为20715.2元。本案中,孟祥胜自行扣除部分配件费用及工时费,要求嘉诚公司承担费用18000元。本案中,嘉诚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与故障灯无关,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嘉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孟祥胜提交的录音显示,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嘉诚公司亦存在消除故障码的行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嘉诚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孟祥胜。一审法院认为,孟祥胜与嘉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嘉诚公司是否应承担孟祥胜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嘉诚公司在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孟祥胜之前存在消除故障码的行为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未告知孟祥胜,嘉诚公司存在隐瞒车辆状况的行为,嘉诚公司对其隐瞒的车辆状况产生的维修费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在孟祥胜发现故障灯亮起并将车辆送至嘉诚公司进行检修的情况下,嘉诚公司也只是消除故障码而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孟祥胜在故障灯再次亮起后将车辆送至利星行公司进行检测并维修具有合理性,嘉诚公司以孟祥胜应将车辆送至其公司进行维修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嘉诚公司主张维修项目与故障灯亮起无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嘉诚公司拒绝承担维修费的理由不成立,孟祥胜要求嘉诚公司支付维修费1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孟祥胜车辆维修费18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嘉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孟祥胜向本院提交其在利星行公司维修车辆的维修单、发票、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证明其实际修车支出。嘉诚公司对孟祥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嘉诚公司对孟祥胜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故本院对孟祥胜二审所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孟祥胜与嘉诚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嘉诚公司未在销售车辆时向孟祥胜告知此前消除故障码的情况,在孟祥胜发现车辆故障提示又一次出现并将车辆送至嘉诚公司进行维修时,嘉诚公司仅是再次消除了故障码,而未对车辆出现故障码原因进行检测及维修,故当车辆故障提示再一次出现时,孟祥胜将车辆送至利星行公司检测并维修具有合理性,其修车的合理支出应由嘉诚公司负担。在孟祥胜对车辆进行必要维修并举证证明其合理支出的情况下,嘉诚公司关于孟祥胜维修项目与故障灯亮起无关,其不应承担修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人人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阴 虹审 判 员 范术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闯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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