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志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03刑初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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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3刑初349号案件名称
杨立志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杨立志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郴州市××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高血压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胜、书记员雷京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立志在家里吃饭期间喝了几杯米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立志驾驶湘LT6632号小车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与郴江路交汇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立志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4.17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照片;7、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9、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10、被告人杨立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志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志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立志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立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立志在家里吃饭期间喝了几杯米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立志驾驶湘LT6632号小车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与郴江路交汇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交警遂将被告人杨立志带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被告人杨立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1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鉴定委托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粤南韶(2021)毒鉴字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8、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9、被告人杨立志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罗见闻人民陪审员 黄平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林莎书 记 员 郑旻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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