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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曾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4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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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4684号
  • 案件名称

    胡某某、曾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谷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4684号原告:胡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原告:曾某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被告:谷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原告胡某某、曾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曾某某及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谷某某向俩原告支付购车款3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把原告所有的解放牌挂号车(车牌号:赣C×××**/赣C×××**)卖给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该车的价款为108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车款,剩余车款4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车辆于2019年6月5日交付给被告。2019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车辆还款协议,对剩余车款48000元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车款15000元后,对剩余车款33000元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被告一直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谷某某向俩原告支付购车款33000元,并以33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11月1日)起,在年利率3.85%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增加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谷某某辩称:1、欠33000元是事实,支付利息也没意见,但支付33000元和利息是有条件的,原告胡某某需要按合同做到应该做的,现在他没有做到,车子没有过户到我名下,由于他没有协助我替该车办理保险,导致该车现在不能行驶,2、我不认识曾某某,也没见过曾某某,我是跟原告胡某某签的合同,曾某某没有权利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胡某某为甲方,被告谷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解放C6车头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赣C×××**/赣C×××**,车辆价格为108000元。车辆转让之日起,以前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转让以后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交易车辆属于二手车,请买方在交易前对所买车辆的车况进行全面检查。车辆成交后,所发生的问题以及产生的任何费用都由买方负责。车辆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无偿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当日,被告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购车款60000元,并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原告胡某某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19年12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了《车辆还款协议》,原告胡某某为甲方,被告谷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对剩余购车款48000元,乙方于2019年年底支付10000元,剩余33000元由乙方从2020年农历2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如违约两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了15000元购车款后,对剩余购车款33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因权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费用较高,自愿放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涉案车辆保险于2020年11月到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该车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欠条、车辆还款协议原、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2019年12月14日的《车辆还款协议》,双方对所欠购车款48000元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应从其约定,即“如违约两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现原告胡某某放弃收回该车辆,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视为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故对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原告胡某某替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谷某某以原告胡某某未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协助其购买车辆保险为由抗辩,不愿支付所欠购车款,本院已查明,该车辆未过户到其名下,是其自身不愿意过户,并不是原告胡某某不予配合,且其现在仍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另该车保险于2020年11月到期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及时给该车购买保险,其与原告胡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胡某某有协助其购买保险的义务,故被告谷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购车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原告胡某某垫付的313元,由被告谷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梦玥校对责任人:李艳印刷责任人:黎梦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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