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涛、王正楷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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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368号案件名称
张彦涛、王正楷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彦涛;王正楷;江安强;王惠英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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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368号 原告王惠英,女,汉族。 被告张彦涛,男,汉族 被告王正楷,男,汉族 被告江安强,男,汉族原告王惠英诉被告张彦涛、王正楷、江安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英、被告张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楷、江安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英诉称,2021年5月11日,三被告和几个工友在白泥井镇海子梁原告家隔壁装卸吊运建筑设施龙门架,被告王正楷、江安强在张彦涛的指示下,在原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龙门架吊进原告家院子里。原告上去问明情况,遭到被告王正楷、江安强的殴打拉扯,在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报警。当天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臂损伤、左上腹部损伤,共住院7天,至今留有后遗症。定边县某某局对两被告王正楷、江安强分别进行了行政拘留5天,但是关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两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属于共同侵权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04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21年5月11日,因江安强、王正楷装卸吊运建筑设施龙门架时与原告王惠英发生纠纷,后二人在拉扯过程中至原告受伤,白泥井派出所决定给予被告江安强、王正楷分别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证据2:定边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惠英被被告江安强、王正楷打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共计3875.96元。 被告张彦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理由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2021年5月11日,被告与雇佣的员工王正楷、江安强到原告家附近拆卸设施龙门架,在拆卸过程中龙门架需经过原告家的院子,当时原告的丈夫也同意被告拆卸,但原告站在吊车前阻挡被告不让被告拆卸,被告王正楷与江安强便上前拉原告离开,在他们拉扯过程中原告是否受伤其不清楚,但被告王正楷与江安强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彦涛当庭播放手机视频,证明:被告江安强、王正楷只是与原告进行了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有可能受伤,但被告江安强、王正楷没有殴打原告。 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张彦涛于庭审之后7日内将当庭播放的手机视频存储到U盘或者刻录到光盘提交法庭,逾期不提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向法庭提交。 被告王正楷、江安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彦涛对原告王惠英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江安强、王正楷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应该是被告江安强、王正楷与原告拉扯过程中受伤的。 原告王惠英对被告张彦涛当庭播放手机视频有异议,理由是视频内容不完整,被告江安强、王正楷殴打了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当庭播放的手机视频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彦涛无异议,被告王正楷、江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张彦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正楷、江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彦涛当庭播放的视频,经本院释明后,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前被告张彦涛亦未能提交存储视频内容的U盘或光盘等视频载体,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在白泥井镇海子梁街上一后大院内,被告王正楷、江安强因装卸吊运建筑设施龙门架时与原告王惠英发生纠纷,后与王惠英发生拉扯致使原告王惠英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臂损伤、左上腹部划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875.96元。 另查明,被告王正楷、江安强是被告张彦涛雇佣的员工。因被告王正楷、江安强与原告发生拉扯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定边县某某局对王正楷、江安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彦涛雇佣被告王正楷、江安强在装卸吊运建筑设施龙门架过程中与原告王惠英发生纠纷,并与原告王惠英发生拉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王惠英的损失应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惠英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王正楷、江安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张彦涛作为雇主当场未予制止,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张彦涛对王正楷、江安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认实际产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3875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210),护理费743.82元(106.26元/天×7天=743.82),误工费634.76元(90.68元/天×7天=634.76),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63.58元。三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63.58元×70%=3964.45元,其中被告王正楷、江安强共同承担3964.45元×70%=2775.11元,被告张彦涛承担3964.45元×30%=1189.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因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彦涛的辩称,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王正楷、江安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正楷、江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75.11元。 二、由被告张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9.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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