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郑国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9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郑国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郑国兵;王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百花路105号。负责人:王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兵,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兵、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8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该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郑国兵的被扶养人有父亲71周岁、母亲67周岁、长子18周岁,次子10周岁,长女8周岁。父亲赔偿9年,母亲赔偿13年,长子已到成年不再需要抚养,次子赔偿8年,长女赔偿10年。由于前9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前9年计算方式为:23483×9年×60%=126808.2。剩余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3×4年÷3人x60%=18786.3;剩余长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3×1年÷2人×609=7,044.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总额为152,639.4元。一审计算被扶养人损失总额为348,331元,差额为195,691.6元。肇事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赔款差额为58,707.5元(195691.6×30%)。郑国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华未答辩。郑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9,44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25日2时许,郑国兵驾驶冀G×××××、冀G×××××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亢龙公司东侧时,碰撞前方王华驾驶停着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国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郑国兵,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东关街建设北大街3号.原告经徐水保定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12000日;四、医疗费454120.69元;五、住院伙补190天×100元=19000元;六、营养费1168天×30元=35040元;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九、护理费1168天×115元=134320元;十、伤残赔偿金35738元×20年×60%=428856元;十一、误工费1168天×242元=282656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483元×13年×60%/3人=61055.8元;母亲:23483元×17年×60%/3人=79842.2元;长子:23483元×4年×60%/2人=84538.8元;次子:23483元×12年×60%/2人=84538.8元;长女:23483元×14年×60%/2人=98628.6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十四、交通费20000元(含救护车费15400元);十五、住宿费4200元;十六、鉴定费及检查费3736元;十七、病例复印费107.6元;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王华驾驶的停着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已经赔付三者车损28671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452,775.3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并结合本地司法审判实践酌情支持9,000元;因原告的被扶养为5人,年赔偿总额应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48,331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8,021.98元,因被告王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王华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偿原告491,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406元;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国兵的定残日期为2021年2月6日。郑国兵共有被扶养人5人,其中其父亲郑荣兴于1950年11月14日出生,其母亲张进叶于1954年1月24日出生,二人均为三人扶养;郑国兵的长子郑宇君于2003年7月29日出生,次子郑宇翰于2011年4月28日出生,长女郑宇然于2013年1月2日出生,三人均为二人扶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国兵的误工期经鉴定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期间郑国兵的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应当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郑国兵的五个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确定为:其父郑荣兴10年、其母张进叶13年、其长子郑宇君1年、其次子郑宇翰9年、其长女郑宇然10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483元。因此,前九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计算为23,483元×9年=211,347元,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郑荣兴1年(23,483元×60%/3人=4,696.6元)、其母张进叶4年(23,483元×60%/3人×4年=18,786.4元)、其长女郑宇然1年(23,483元×60%/2人=7,0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1,874.9元。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发生变化,郑国兵的各项损失金额变更为1,651,565.88元。王华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余款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郑国兵459,469.76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国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469.76元;三、驳回郑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郑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秀卿书 记 员 李雪朔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毛朝晖、叶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02民初2339号 下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曾启刚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20执70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