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斌、贾寿国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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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547号案件名称
阮斌、贾寿国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阮斌;贾寿国;南通大鹏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斌,男,1969年8月21日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寿国,男,1954年10月11日生,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大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化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阮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阮斌因与被上诉人贾寿国以及原审被告南通大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寿国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贾寿国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的垫付款已真实发生。贾寿国垫付的58万元所依据的证据只是表象证据,而证据表象背后的客观事实并未查清。另一审法院判决本人承担氰乙酸车间改造费用70万元依据不足。2.本人通过签订确认书的方式变更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内容,将案涉两笔款项的还款主体变更为大鹏公司,系本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本没有义务通知股东徐建光,更没有必要出具股东会决议,本人不构成恶意转移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和贾寿国签订的确认书无效,并认定案涉两笔款项系本人的个人债务,由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贾寿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人一审中已经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欠款事实,在案涉协议书和确认书中都得到确认。案涉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阮斌承担,本人表示服判。大鹏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贾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鹏公司偿还115万元,并判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息15.4%计付利息。如2018年9月13日形成的确认书无效,则要求阮斌按照2016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内容承担上述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大鹏公司或阮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鹏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7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注册资本6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油田助剂1831母液、丙二酸二乙酯、苯乙腈、氰乙酸、对氯苯乙腈等。大鹏公司原为贾寿国个人独资,于2014年6月16日股东变更为贾寿国、阮斌,于2016年12月13日股东变更为徐建光、阮斌。徐建光认缴注册资本为346.5万元,阮斌认缴注册资本为283.5万元。根据大鹏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5月29日,阮斌确认至2014年5月3日大鹏公司尚欠贾寿国525432.18元,并形成“截止2014年5月份财务交接清单一份”,列明了所欠款项名称、金额以及付款情况等。2016年12月8日,贾寿国(甲方)与阮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原都是大鹏公司的股东,乙方的股权来自于甲方的转让,现甲方将所持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徐建光。现甲、乙双方就双方及关于甲方,大鹏公司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金154万元,乙方承包大鹏公司期间欠甲方的88万元分红款,甲方改造氰乙酸车间垫付的70万元也由乙方给付。(氰乙酸车间改造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给付)。大鹏公司欠甲方58万元,所以截止至订立本协议时乙方共计欠甲方370万元,对这些欠款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开始每月乙方给付甲方10万元,至2018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欠款。如有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万元。二、本协议之前,在乙方介入大鹏公司之前所欠的对外债条由甲方负责,在乙方介入后甲方超出财务报表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如由双方另外确认的债务以双方确认的为准。甲方不及时处理,导致大鹏公司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三、杨福庆与大鹏公司有过买卖协议,买卖协议中如果有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归甲方无条件承担。四、本协议后,如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款向甲方如期履约,则甲方对乙方及大鹏公司就无任何权利,也无任何纠葛。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由贾寿国、阮斌以及徐建光签字,并盖有淮安诚邦化学有限公司的印章,大鹏公司在乙方担保方处加盖印章。2016年7月15日,贾寿国与阮斌召开会议,会议提出因变换安全生产许可证需对氰乙酸车间进行改造,并表明各个车间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到承包期满后全部归公司所有,所有的投放资金由承租人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此后,贾寿国对氰乙酸车间进行了改造并垫付了改造费用。2017年2月3日,大鹏公司取得安生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2017年3月,大鹏公司帐目显示贾寿国项下尚欠580979.70元。2018年9月13日,阮斌与贾寿国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自2016年12月8日《协议书》以后,阮斌给付贾寿国88万元。该款系给付的《协议书》370万元中的承包分红款,而非其他款项。2、阮斌成为南通大鹏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前的南通大鹏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全部偿还,且为贾寿国个人偿还,无论南通大鹏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帐务如何记录,阮斌按客观实际情况确认确实为贾寿国个人出资偿还的。3、对于《协议书》中的氰乙酸车间改造垫付款70万元,大鹏公司欠贾寿国的58万元,合计128万元的这些欠款由大鹏公司确认后转为大鹏公司承担。4、本确认书由各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庭审中,贾寿国陈述称,大鹏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9月29日以及2018年10月8日共计向其返还58万元欠款中的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经审查,贾寿国所主张的两笔垫付款并不涉及到股权转让,立案案由不当,考虑争议的事实系基于协议形成,故本案的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的规定,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寿国所主张的两笔垫付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应否由大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阮斌应否承担责任?首先,通过贾寿国所提供的2016年12月8日的协议书来看,因贾寿国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徐建光,该协议书系贾寿国与阮斌之间进行的结算,结算内容包含阮斌、贾寿国之间的股权转让款154万元,阮斌承包大鹏公司期间所欠贾寿国的分红款88万元,贾寿国改造氰乙酸车间垫付的70万元以及大鹏公司所欠贾寿国58万元这四项款项,涉案两笔款项除贾寿国、阮斌双方通过上述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确认外,贾寿国所举其他证据也能印证上述费用的真实发生。其次,根据贾寿国与阮斌于2016年12月8日所签协议书,涉案两笔款项应认定为阮斌的个人债务。理由:(1)从贾寿国提供的2016年12月8日的协议书来看,协议的双方为贾寿国与阮斌,协议书明确标明二人身份均为大鹏公司的股东,可以看出该协议系贾寿国与阮斌个人之间的结算协议,阮斌在该协议中作为乙方的身份仅代表其个人。且该协议书发生在贾寿国与徐建光股权转让之前,结合协议书内容以及各方的签字可见,该协议书系徐建光成为大鹏公司股东之前,贾寿国、阮斌、徐建光三方对于贾寿国、阮斌以及大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置。该协议中对于大鹏公司所欠贾寿国的58万元明确计入阮斌欠付贾寿国的款项中,约定由阮斌分期进行还款,这表明原属大鹏公司的债务现经各方同意转移由阮斌承担,该债务转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大鹏公司在乙方担保方处盖章,这也表明大鹏公司并非作为乙方,而是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故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贾寿国所主张的45万元应认定为阮斌个人的债务。(2)对于贾寿国所主张的氰乙酸车间改造费用70万元的问题,根据贾寿国与阮斌于2016年7月15日形成的会议记录显示,双方对于氰乙酸车间的改造费用明确由承租人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在2016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中也明确该费用应由阮斌承担,故根据该协议书内容,贾寿国所主张的70万元氰乙酸车间的改造费用应认定为阮斌个人的债务。第三,贾寿国与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斌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确认书中涉及涉案两笔款项的确认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涉案两笔款项应由阮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2018年9月13日的确认书将2016年12月8日协议书中确认由阮斌个人承担的涉案两笔款项又经贾寿国与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斌二人确认为大鹏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上述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律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要求尚且如此,何况是公司将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后者更是加重了公司的义务,更需要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阮斌作为大鹏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贾寿国及阮斌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且贾寿国作为大鹏公司的原股东,其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徐建光,其对于大鹏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以及公司章程非常清楚,其明知仅有阮斌的确认不能代表大鹏公司,但其并未要求阮斌出具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要求大鹏公司的另一股东徐建光签字确认,故其与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斌签订确认书转移涉案两笔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善意,该确认书对于涉案两笔债务转移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贾寿国所主张的涉案两笔款项由大鹏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确认书中关于涉案两笔债务转移的内容无效,故上述两笔债务仍属阮斌的个人债务,应由阮斌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关于贾寿国所主张利息的问题,在2016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如乙方阮斌存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2018年9月13日确认书中贾寿国与阮斌确认债务时并未提及到违约金的问题,应视为贾寿国对违约金的放弃。因该确认书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贾寿国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因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阮斌承担,贾寿国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将阮斌作为第三人,表明贾寿国在此前并未向阮斌主张过该款,故对贾寿国所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从贾寿国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之日起即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阮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寿国垫付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未付垫付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贾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贾寿国主张案涉两笔垫付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应当由阮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发运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阮斌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贾寿国主张的案涉58万元垫付款及70万元改造氰乙酸车间垫付款真实发生。首先,本案中,贾寿国提供的案涉2016年12月8日的协议书系贾寿国、阮斌及案外人徐建光三方对于贾寿国、阮斌及大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阮斌欠付贾寿国的款项中包含案涉两笔垫付款。其次,贾寿国一审提供的截止2014年5月份财务交接清单、2017年3月的大鹏公司科目余额表等均能证明存在大鹏公司欠贾寿国垫付款的事实。阮斌二审中称其在财务交接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对52万余元款项的确认仅是履行财务交接手续,而正常的财务交接应涉及相关凭证的交接,但阮斌又称贾寿国并未就上述款项提供原始凭证,故其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再次,贾寿国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存在改造氰乙酸车间垫付的款项,阮斌二审中亦确认存在改造氰乙酸车间的垫付款项,且认可该款项需要30至50万元。综上,贾寿国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两笔垫付款已实际发生,本院认定案涉两笔垫付款已实际发生。关于案涉两笔垫付款是否应当由阮斌承担的问题。阮斌主张案涉款项应由大鹏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2016年12月8日协议书发生在贾寿国与徐建光股权转让之前,该协议系贾寿国、阮斌、徐建光就贾寿国、阮斌及大鹏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置,徐建光的身份仅是担保人。协议书载明案涉两笔垫付款已明确计入阮斌欠付贾寿国的款项中,此刻大鹏公司的债务转移由阮斌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后,2018年9月13日的确认书又将案涉两笔款项经贾寿国与阮斌二人确认为大鹏公司承担,大鹏公司在落款处盖章。通过阮斌提交的上诉状内容表明其在上述确认书中加盖大鹏公司公章并未告知股东徐建光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私自加盖大鹏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大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将股东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就会通过增加公司债务而减少公司资本,产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另阮斌称通过签订确认书的方式变更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内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阮斌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表述不准确,应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阮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阮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升鸿书 记 员 陆 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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