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彬、刘建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1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134号案件名称
高彬、刘建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高彬;刘建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彬,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容城县,现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系外县人,在被上诉人处承租养猪场,自开始养猪后,成品猪价格连续上涨,被上诉人感觉到猪价上涨,上诉人挣了钱,就开始刁难上诉人,经常为上诉人断水断电堵路,后无奈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这并不是上诉人自愿的行为。因上诉人对养猪场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的话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2019年度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养猪场,不情愿给付了被上诉人4万元,2020年度因新冠疫情的发生,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猪场的发展,因猪瘟使上诉人所育肥的猪死亡率应在80%以上,上诉人为自己所养的育肥猪已通过集体投保了保险。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找到保险公司提供育肥猪头数和死亡头数理赔数额的材料,因保险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材料无法核实准确数字,根据现有的证据,上诉人所养的育肥猪死亡率也超过60%,被上诉人也不应该分得分红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刘建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两个协议(租赁猪场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补充称不是自愿的行为,但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民初1896号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其诉状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其前提就是认定两个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否则不存在解除。二、租赁猪场补充协议与约定的分红条件已经具备,一审法院判决分红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补充协议约定分红的条件是每年每斤四个月以上15元以上就构成了分红的条件,一审提交的材料已经充分显示只有一个月不满15元,其他十一个月均超过每斤15元,符合四个月满15元的条件,分红条件是具备的。三、上诉人不履行分红条件尚没有满足,其不支付分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拒绝分红有两个条件,一是发生重大疫情导致60%以上死亡,二是重大不可抗力导致60%以上死亡,这两种情况造成60%才是免除第一条分红的一个约定,显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这样的条件,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没有重大疫情,没有不可抗力的条件产生。所以上诉人拒绝分红的条件不具备,况且协议有程序性的要件为60%以上死亡需双方确认,双方对是否达到60%没有确认,况且并没有发生重大疫情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显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度分红款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租赁猪场合同》,租赁期限五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租赁猪场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整猪市场价格保持每年四个月以上在每市斤9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四万元;保持四个月以上每市斤十五元以上,被告付给原告九万元。作为红利,一年一结算。(二)如果发生疫情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造成猪60%以上死亡,以上第(一)条内容被告不履行(60%以上死亡需双方确认)。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即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涞水县未发生过猪瘟等疫情或其他重大不可抗力,且市场生猪价格除6月、10月不足每市斤15元外,其他月份均在15元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猪场合同》、《租赁猪场补充协议》、涞水县生猪市场价格表、涞水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涞水县动物防疫监督站明义分站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存在两个争议,首先是《租赁猪场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针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猪场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通过庭审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可以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其次,双方的另一个争议就是《租赁猪场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以致被告是否有给付原告分红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猪场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免除被告给付原告分红款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发生疫情或是不可抗力;第二,因为疫情或是不可抗力导致的猪的死亡率达到60%以上;第三,对于死亡率双方需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这一期间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未发生动物疫情,且生猪价格保持在连续四个月每市斤十五元以上,依据以上两点,被告给付原告分红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分红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不应给付分红款及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分红款的给付时间,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分红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猪场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租赁猪场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分红款90000元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猪场补充协议》、涞水县生猪市场价格表、涞水县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协议约定的上诉人给付90000元分红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辩称猪瘟致使育肥猪死亡率在80%以上,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猪死亡率也超过了60%,被上诉人不应分得分红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猪60%以上死亡需双方确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此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分红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冯强追缴违法所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2357号 下一篇 姜有、安图县二道镇守龙免烧砖厂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2426执9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