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青、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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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850号案件名称
丁国青、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丁国青;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青,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国青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奥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国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浙江三建现时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来浙江三建提出认定工伤后,上诉人撤诉。后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南通奥建的存在,南通奥建是在上诉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后,由浙江三建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上诉人才知道有南通奥建这个被告。即使南通奥建有资格去报销,也应该向淮阴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如果材料不足,人社部门应该下发补正通知,被上诉人南通奥建凭此通知联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报销材料,而不是电话联系上诉人,按照电话联系时间,上诉人已经将材料交给了浙江三建,责任应该在浙江三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缴纳工伤保险的任何凭据的情形下,仅凭一份录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南通奥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奥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上诉人,但工地工伤保险只能由总包单位即浙江三建购买,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法院生效判决确实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浙江三建无关。退一步讲,若上诉人及时将材料交给浙江三建或南通奥建,都可以使得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销垫付的医疗费,正是由于上诉人的不配合才导致本案纠纷。奥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国青赔偿奥建公司医疗费损失64812.38元;2.由丁国青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行政综合楼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奥建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参加了淮安市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3月15日,丁国青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8日16时30分左右,丁国青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2884.56元,另门诊花费1927.82元,共计64812.38元,款项由奥建公司垫付。2019年11月20日,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淮阴人社工认【2019】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丁国青伤情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工初【2019】1198号《劳动能力符合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丁国青致残程度鉴定为柒级。2020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丁国青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奥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判决奥建公司支付丁国青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3950元。对于奥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该案未予理涉。一审法院另查明:审理中,奥建公司提供其办公室主任严芳与丁国青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严芳:现在主要问题就是说当时我们总共花了六万五千多块的医疗费,你不提供东西给我们报销,所以这六万五千块钱,没让你都认,但是让你认这六万多块钱无法报销你要认。丁国青:……看到底能报多少,报多少我认多少。……严芳:还有,我跟你说,这没必要的损失,你当时要提供一切东西,病例啊,所有东西提供给我们报销,不就没这些事情了嘛,对不对。丁国青:话讲迟了,我们现在不讲这话,对不对。”经质证,丁国青对录音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通话录音中说话的系其本人。一审法院再查明:经咨询相关部门后核算,丁国青治疗使用药品中不可报销和按比例报销部分的金额为3965.62元。审理中,奥建公司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扣除5220.8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奥建公司为丁国青垫付医疗费64812.38元,但因丁国青未协助奥建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致使奥建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报销垫付医疗费,现奥建公司向丁国青追偿,予以支持,奥建公司自愿放弃不可报销和按比例报销部分的金额5220.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丁国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9591.56元;二、驳回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合计1400元,由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丁国青负担1300元。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总包单位已经为丁国青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在丁国青受到事故伤害后,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也已经为其认定了工伤,但由于丁国青未能及时协助配合提供相应文件材料,导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能向其发放工伤医疗费用等待遇,这也间接使得不应由奥建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而由奥建公司赔付,故丁国青应对其相应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奥建公司请求丁国青赔偿由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国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丁国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纯审判员 李 前 兵审判员 庞 海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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