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容与敖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1民初1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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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1371号案件名称
王江容与敖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垫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江容;敖伟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1371号 原告:王江容,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斌,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敖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容与被告敖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斌、被告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所欠的利息,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对应的欠息数额为1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100000元×20%);以上共计23200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敖福建(借款人)向原告王江容借款,被告敖伟(敖福建之弟)主动为借款人在王江容处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违约及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并出具《担保承诺》,同时,敖伟邀请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参观了敖伟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工业园区的厂房、机器设备(吊车、吊床)、办公场地等,展示其担保经济实力,并口头承诺“如果我各个还款出现问题,我在客户和朋友中乱抓点钱就把他借的这点小钱还了就是,请相信我哥的为人,特别请相信我的为人,十几万在我这里不算钱”。同年7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息2分)、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等。同年10月,敖福建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敖伟主动为借款人在王江容处的借款5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次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息2分)、于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等。借款期间,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找借款人催收利息未果,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续签了一份借条,批注“因到期此条是在原2012年7月24日所写的借条的一个续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要求借款人和敖伟还本付息,借款人以货款未收到等理由推延,并在2013年7月28日同原告的代理人通话后人间蒸发,拒绝接听原告、原告代理人、敖伟的电话。于是,敖伟于2013年12月11日主动联系原告并从四川自贡赶往垫江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自愿代替借款人敖福建履行15万元借款及本息的还款义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敖伟于2016年1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借的借款)和利息0.9万元;2016年1月5日,敖伟因货款回收出现问题,请求将还款时间延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表示同意,敖伟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上签注并签名捺印,重申用资产担保。到期后,敖伟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2017年12月30日,原告代理人之妻(王雨花)收到来自敖伟邮寄的百世通快递一个,内含《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对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重申用资产担保,并作如下承诺:“1.将上述债务本金10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还清,由于本人资金困难,现承诺本金10万元延至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2.上述债务的利息3.6万元本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人承诺在2018年2月底前至少支付2万元,剩余1.6万元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3.如本人不按承诺时间付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按金额的20%支付……”。但敖伟并未严格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12000元(27000元+100000元×47个月×2%/月-9000元=112000元),还款情况为:1.支付《还款承诺书》载明的2016年12月31日前的36000元利息中的9000元,尚欠原告27000元(36000元-9000元=27000元);2.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向敖伟主张还款的理由如下:1.原告基于对敖伟的信任以及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的前提下,才借钱给借款人;2.敖伟主动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自愿履行偿还义务;3.敖伟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作了延期签字;4.借款人和敖伟共同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敖伟因未依约还款而多次延期,原告多次原谅但敖伟至今仍未清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根据双方的约定,敖伟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敖伟辩称:1.《还款承诺书》中“敖伟”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名,除《还款承诺书》外,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2.请求人民法院尽可能对利息进行调减,对违约金予以减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敖福建(以下简称借款人)向原告王江容(以下简称原告)借款,被告敖伟(敖福建之弟,以下简称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基于被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向借款人出具借款。案外人张仁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原告代理人)参与了借款的催收等事宜。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版《担保承诺》一份,载明“我愿为敖福建在王江容处的借款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承担违约及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担保人敖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31224XXXX。2012年七月十七日”。同年7月24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手写版《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江容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正)。借款期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2%/月(2000元/月)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划入40223008010630XXXX账号;户名:王江容,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到期后一次性付本息两清。(借款期为一年)。担保一是用房产证(305字第2010213XXXX号和7号两本)。二是我弟敖伟财产担保。违约责任:一是全年利息照付,二是借款的20%的违约金。特立此条。借款人身份证号:51232219671110XXXX 借款人:敖福建 2012年7月24日”。借款人在“敖福建”处捺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版《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愿为敖福建在王江容处借款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担保。特立此据。担保人:敖伟 身份证号:51232219731224XXXX……”。次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手写版《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其余内容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同。2013年7月24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手写版《借条》一张,借条右上角签注有“因到期此条是在原2012年7月24日所写借条的一个续签条”字样,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原告通知借款人还款后一个月止,其余内容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王江容……乙方:敖伟,男,身份证号码:51232219671110XXXX……乙方自愿对敖福建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10月23日向甲方的借款共计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进行债权债务转让,乙方自愿代敖福建履行偿还甲方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甲方自愿放弃要求敖福建偿还15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4日前尚欠的利息除外)二、转让债务的履行期间:乙方自愿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给甲方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三、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除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外,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协议生效时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6年1月5日,被告在由其持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尾部签注“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乙方要求延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重申以乙方资产担保,签字生效。敖伟 2016年1月5日”,并在“敖伟”处捺印,将此批注件交原告持有。2017年12月29日,案外人王雨花(原告代理人之妻)收到由四川自贡寄来的百世快递一个(寄件人信息栏填写被告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内含手写版《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对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尾部签注内容作如下承诺“1.将上述债务本金10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由于本人资金困难.现承诺本金10万元延至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2.上述债务的利息3.6万元本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敖伟承诺在2018年2月底前至少支付2万元,剩余1.6万元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3.如本人不按承诺时间付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按金额的20%支付。4.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用乙方资产作担保。原欠款人:敖福建 2017年12月27日 承诺人:敖伟 2017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代理人名下尾号5847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被告转款24000元(2014年度利息)。2016年2月4日,原告代理人名下尾号5847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来自被告的2笔共计12649.40元转款(2015年度部分利息),分别为9960.16元、2689.24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代理人所使用的微信账户添加微信昵称为“独”自称“敖福林”的微信好友,原告代理人将其备注为“敖伟之弟”,其后,“敖福林”向原告代理人转款9000元并称此款系应被告要求转款。诉讼中,原告称原告代理人微信账户的9000元收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于2021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还款承诺书》尾部“敖伟”二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由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述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发出《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案件中止鉴定告知书》,决定“中止本次鉴定工作委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合同,且已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尚余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达成是数份补充协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案涉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延至2018年12月31日;2.截至2021年8月31日(庭审时)的借期内欠息数额为57000元,具体情况为:(1)2014年度的利息已于2015年2月7日清偿;(2)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确认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欠息数额为36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归还2015年度利息12649.40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共计48000元;(4)被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8000元(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9000元、于2019年2月14日归还利息9000元);(5)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指示他人微信转款支付利息9000元;3.逾期付款责任:(1)利息照付(按月息2分计算);(2)支付违约金(未还借款本金的20%)。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内利息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扣减的数额应为27000元。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一并主张违约金20000元,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远高于司法保护范围,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抗辩《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敖伟”二字并非其亲笔签名,其虽提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5号)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江容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57000元,共计157000元;二、被告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江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江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王江容负担649元,由被告敖伟负担4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刘本才人民陪审员 龚 彦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谭丽媛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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