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颖、祝刚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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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657号案件名称
宋颖、祝刚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宋颖;祝刚;高建林;宋学忠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颖,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刚,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林,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林,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高建林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忠,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宋颖、祝刚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林、宋学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颖、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被上诉人高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林、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颖、祝刚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撤销宋学忠与上诉人之间转让营口市站前区屋(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的法律行为或者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15元、保全保险费810元由被上诉人高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宋学忠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无偿转让财产。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取款记录以及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理由,否认上诉人与宋学忠之间交易真实性的逻辑是错误的。没有取款记录和资金来源可以得出的并不是仅有无偿转让这一个结论。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仅15万元,上诉人用日常经营收入的现金支付不违反常理。当前仅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查转账记录、取款记录、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其他案件无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否认现金交易的真实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提供的有限电视查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宋学忠债务产生前,便入住了案涉房屋,能够证明房子是上诉人的。如果不是上诉人的房子,相关配套设施不可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三)上诉人与宋学忠在法院审理期间将房屋过户,是因为上诉人买房子时,为了避免过户缴纳税费,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意识到自己的房屋存在风险,故要求宋学忠过户,这是符合常理的。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高建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理由是本案经原审审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从交易的程序来讲,他们并没有发生原始的交易程序,只是发生了产权变更程序,原始的交易程序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原审认定其是虚假交易完全正确。第二点,无论原审还是本次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有线电视相关票据,这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的房屋买卖交易。无论上诉人是否使用该房屋,鉴于上诉人与宋学忠父女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这一份证据不能确定是房屋买卖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它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有效性,不能做证据使用。第三点,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所说的避免交纳税费问题而逾期办理房照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房屋买卖是一个价值很高的交易行为,而且是权属特别明显的行为,没有任何一个人会因为税费的交易而不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所以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第一被告宋学忠与第二被告宋颖、第三被告祝刚的恶意转让房产行为无效;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建林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宋学忠、王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辽0802民初1693号判决,判令:1、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林借款1477500元,并以1477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高建林的利息;2、被告宋学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宋学忠有权向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高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学忠不服该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辽08民终1003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经营口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显示被告宋学忠于2019年12月3日将其名下位于站前区产转移至被告宋颖、被告祝刚名下,一般来说在付款行为与签订合同的时间应在同一阶段,但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时间却为2015年6月12日以现金形式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宋颖、被告祝刚与被告宋学忠是女儿、女婿的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房产转让行为,并同时提出保全申请,保全保险费810元。被告宋学忠至今仍未履行(2019)辽0802民初1693号判决。庭审中,双方申请调解,截止2021年6月16日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宋学忠享有的债权已经由本院(2019)辽08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宋学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宋学忠将自己名下位于站前区产(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转移至被告宋颖、被告祝刚名下,且被告宋颖、被告祝刚与被告宋学忠是女儿、女婿的关系,二被告虽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供取款记录以及资金来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般来说150000元全部以现金支付,有悖常理,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提供的有线电视查询单等也并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房屋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宋学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可以认定被告宋学忠转移房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之间的房产转移行为应予撤销。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宋学忠与被告宋颖、被告祝刚之间转让营口市站前区屋(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的法律行为。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15元,保全保险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建林与被上诉人宋学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高建林起诉要求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且该债权亦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宋学忠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201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宋学忠将其名下位于站前区产转移至上诉人宋颖、祝刚名下。上诉人宋颖系被上诉人宋学忠女儿,上诉人宋颖、祝刚称案涉房款15万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其未提供取款记录及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宋颖、祝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房屋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高建林与被上诉人宋学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故被上诉人宋学忠转移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高建林作为被上诉人宋学忠的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诉人宋颖、祝刚与被上诉人宋学忠转让房屋的法律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宋学忠与上诉人宋颖、祝刚之间转让营口市站前区屋(建筑面积76.34平方米)的法律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颖、祝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颖、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孙 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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