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保锋、张忠将等重大责任事故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7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71号案件名称
闫保锋、张忠将等重大责任事故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案件缘由
重大责任事故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保锋,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大连市XXX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张忠将,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大连市XXX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锡财,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改处工程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大连市XXX经济文化环境保卫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1〕Z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3日13时许,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公司)“钢渣棒磨生产线”设备在带料试生产期间,受料仓发生塌落,造成巡检工人范某、李某受伤,其中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挤压伤致心脏、肺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闫保锋作为施工方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公司)钢渣处理项目的技术经理,未组织项目隐蔽工程施工前和施工后的检查验收,批准利旧使用受料仓、混凝土梁预埋角钢,不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未及时向上级和甲方提出隐蔽工程验收申请,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忠将担任信邦建设公司东北特钢公司钢渣处理项目执行经理,不具备施工管理资质,法人授权委托其负责东北特钢公司钢渣处理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对工程质量工作不重视,项目开工后,本应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在工程重要节点时(隐蔽工程施工、验收)不在现场,也未对隐蔽工程质量跟踪问效,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要求组织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张锡财任东北特钢公司技改处土建项目组土建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土建项目进度、质量和安全管理和组织土建为主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作为项目甲方履行监理职责的现场施工人员,项目开工后,本应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但从开工后基本不到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施工人员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致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巡检工人李某、范某所属单位已对死者和伤者分别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罪名、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工程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至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闫保锋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张忠将、张锡财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闫保锋、张忠将、张锡财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保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忠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锡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思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郝 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3执1163号 下一篇 上海声晶机电研究所与潍坊秦鼎电子有限公司、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6民初338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