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桂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7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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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710号之一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桂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桂兰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7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9L。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殷桂兰,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殷桂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1244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殷桂兰应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殷桂兰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殷桂兰在规定时间内未实际履行。2、经我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殷桂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查被执行人殷桂兰无证券信息、保险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到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殷桂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为调查被执行人殷桂兰财产情况,2021年9月17日我们前往其居住地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殷桂兰家庭生活困难。4、因被执行人殷桂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日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殷桂兰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无任何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提供,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殷桂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上,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殷桂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后申请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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