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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晓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0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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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522号
  • 案件名称

    广州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晓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晓琎;邝上荣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0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558号二楼2016房。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述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倬翠,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邝上荣。上诉人广州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琎、原审第三人邝上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朗思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陈晓琎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晓琎已经完整支付350000元,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假定了一个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前提。首先,民事生活方式和经验,随着民事主体各方的成长背景、具体交易背景和基础的不同,是存在多变性的,而不能用统一的交易习惯去衡量所有的交易行为。其次,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意思自治。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陈晓琎每一次向朗思公司或邝上荣还款前,都必须看到且收到一份没有明显修改痕迹的收条;而并非在陈晓琎足额缴付后,朗思公司或邝上荣再向其交付相关的收条。最后,在陈晓琎尚未完整支付前,朗思公司或邝上荣向其出示已交付预期支付金额的收据,目的是让陈晓琎尽快足额支付,而非对陈晓琎的支付行为进行确认。2.一审法院假定了一个不符合双方交付现实的救济建议。首先,《收条》是由朗思公司在没有收到邝上荣转交款项前,就已经开具并交付给邝上荣的。其次,朗思公司开具《收条》并交给邝上荣,通过邝上荣收取陈晓琎款项的目的,是基于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再次,据邝上荣指出,在交付现场,陈晓琎是先拿到350000元的《收条》后再向邝上荣交付238000元,并主张余下2000元是陈晓琎与邝上荣之间的个人经济债务,视为已经支付240000元,余下110000元慢慢还,让邝上荣扛住朗思公司的压力。因此,无论是朗思公司,还是邝上荣,根本不可能在现场拒绝交付《收条》或在《收条》上进行修改。3.一审法院对陈晓琎的资金来源没有充分查明,作出的判决缺乏有效依据。4.邝上荣确实向陈晓琎主张尚有11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陈晓琎消极不予回应,并未否认该事实。朗思公司提交邝上荣与陈晓琎在2020年11月5日的微信语音录屏,明确显示邝上荣向陈晓琎主张110000元尚未归还。5.结合证据《收条》的内容,《收条》的日期至关重要,正因为陈晓琎尚未足额支付350000元,邝上荣在2019年9月11日的交付现场不会再签订结清日期。据此,一审法院在未完全对证据材料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核,并且经朗思公司一再提出以上法律观点时,仍然拒绝接受对《收条》笔迹签署时间的鉴定申请,属主观判断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认定陈晓琎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陈晓琎主张其父亲表示100000元中70000元系其自有资金,另30000元系向亲戚借款。前述待证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2.朗思公司提出的每一个待证事实,均通过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陈晓琎提出很多待证事实(包括:交付现场的人员、自有资金、交付过程等)都没有通过有效举证。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认定,并且没有对陈晓琎提出的待证事实要求其举证的前提下,直接适用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和裁判,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双方的举证进行充分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罗列各方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但是对于整个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并未给予采纳与否的认定。与此同时,对于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得到证据支持,或同一个待证事实,在一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充分论述。被上诉人陈晓琎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朗思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朗思公司的上诉意见。朗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晓琎向朗思公司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940元);2.由陈晓琎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和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朗思公司(乙方)与陈晓琎(甲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对自己在职期间侵犯乙方利益,未经乙方许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司公款,擅自带走乙方电脑主机四台(现已归还一台)的违法行为,甲方为了弥补过错并请求乙方谅解,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立即停止有损或者侵害乙方利益的所有不当行为;2.甲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乙方至今仍未归还的电脑主机三台;3.甲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乙方属于公司研发的所有完整的“美酷直播”平台源代码;4、甲方主动自愿返还挪用乙方的公款及赔偿金等合计75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次转账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公户;5.甲方在2019年6月21日前先返还乙方200000元整,剩余全部款项550000元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分次或一次性返还完毕;6.在2019年10月30日前,在甲方全部归还乙方公司的公款和赔偿款期间,乙方不可继续追究甲方的刑事或民事责任;7.如甲方未能按时履行上述协议的内容,乙方则有权继续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8.乙方在甲方全部履行完成上述1、2、3、4、5点协议内容之后,应当视为谅解甲方之前做出的所有不当的行为,并自愿放弃对甲方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权利,不得再对甲方追究任何因为上述过错而导致的任何和法律法规相关的责任,甲乙双方自动解除劳务和合作关系,对于乙方之前的任何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均与甲方无关;等。2019年6月21日,朗思公司出具两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陈晓琎归还公司款200000元,其中包括微信转账140000元,邝上荣收款工行30000元;收到陈晓琎归还公司电脑主机三台。2019年7月30日,朗思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晓琎归还公司款200000元。朗思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陈晓琎归还公司款现金350000元,陈晓琎此次已经还完了朗思公司的全部欠款,从即日起陈晓琎与朗思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或纠纷,朗思公司的一切事情均与被告无关。上述《收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朗思公司表示上述落款日期并非朗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邝上荣书写。朗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年8月15日朗思公司向邝上荣出具的《授权委托函》,载明邝上荣系朗思公司的员工,朗思公司授权邝上荣收取陈晓琎支付的现金350000元;2.2019年9月11日朗思公司向邝上荣出具的《收款确认函》,载明收到邝上荣转交陈晓琎所交付的现金240000元,同意邝上荣继续向陈晓琎催缴110000元的款项;3.朗思公司2021年1月8日向陈晓琎发出的《合同履行催告函》及陈晓琎回复的短信,短信主要内容为收到朗思公司的《合同履行催告函》,《调解协议》其已于2019年处理完毕,并有纸质材料、录音等证明支持;4.微信截图,包括:陈晓琎在工作群内组织人员盗窃公司财产、陈晓琎下属员工的陈述;5.协议签订时的视频实拍;6.微信截图,证明陈晓琎一直只能向邝上荣筹借款项,说明邝上荣在2019年9月期间不可能有自有资金100000元现金;7.2019年7月30日邝上荣与陈晓琎的微信语音录屏、聊天截屏;8.邝上荣与陈晓琎的对话录音;9.2019年9月9日的微信聊天截屏、2020年11月5日的微信语音录屏。陈晓琎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不确认,从来没有向陈晓琎出示过,陈晓琎也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4这个截图中与微信名为李翔的聊天记录都与陈晓琎无关,是邝上荣与李翔之间的聊天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聊天群名称为小火箭和大飞机这一群内的聊天记录,由于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同样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视频,陈晓琎确认调解协议是由陈晓琎亲自签署,但并不能通过视频排除陈晓琎受到威胁;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上,对陈晓琎来说,筹备750000元确实存在困难,所以聊天内容属实,因此750000中有大部分款项陈晓琎都是通过自己的父亲陈国明来凑齐支付给朗思公司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朗思公司、陈晓琎双方形成了必须陈晓琎收到收据原件后,才向朗思公司付款的交易习惯。反而通过证据可以查明,朗思公司只是通过微信将已经出具的收据以拍照的方式发给陈晓琎看,然后陈晓琎再进行付款,最后朗思公司再将收据的原件交付给陈晓琎;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经与陈晓琎核实,在2019年9月11日当天,该份收据确实是先由刘玮签字,然后由邝上荣携带原件与陈晓琎见面,在陈晓琎付款后,邝上荣再进行签字然后把原件交付给陈晓琎。其次从该证据同样也可以证明,朗思公司对于交易是非常谨慎的其不会轻易把原件交付给陈晓琎。在未收款之前朗思公司都仅是通过拍照的方式告知陈晓琎已出具收据,同样地从聊天内容也可以发现,调解协议的原件在当时同样是由朗思公司持有,结合朗思公司是公司而且雇有法律顾问可以查证,在朗思公司未收齐陈晓琎款项之前,不可能把收据原件和调解协议原件交付给陈晓琎。第三人邝上荣对于朗思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陈晓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国明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9月11日陈国明取现250000元;2.陈晓琎的户口本,证明陈国明系陈晓琎父亲。朗思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都无法核实,无法确认陈国明提现的250000元是给了陈晓琎。邝上荣的质证意见与朗思公司一致。诉讼中,陈晓琎持有《调解协议》原件及《收条》原件。朗思公司表示:因陈晓琎一再要求在付款之前把收条给陈晓琎看,让他和他老爸有交代,陈晓琎看到收条才给钱,这也是之前的交易习惯;350000元《收条》的日期并非朗思公司或邝上荣书写,而是陈晓琎未经朗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篡改增加的,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该日期由谁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陈晓琎表示:最后《收条》的350000元由陈晓琎父亲陈国明在银行提现250000元,另外100000元也是陈国明拿出来的。邝上荣表示:2019年9月11日当天,陈晓琎在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门口的一台车上将现金238000元交给其,因为其与陈晓琎之间有其他金钱往来,故邝上荣个人拿2000元出来给公司,故朗思公司当天收到陈晓琎的款项为240000元;陈晓琎当时说需要给他老爸看到他已经还掉了350000,让老爸安心,让其将收条给他,他再慢慢还110000。另,陈晓琎在一审期间本人到庭接受法院询问。陈晓琎本人表示2019年9月11日当天其已携带现金100000元与父亲一起到银行提现250000元;不记得350000元《收条》上的日期当时有没有,但保证该日期不是陈晓琎加上去的;陈晓琎本人当即拨打其父亲电话138××××5725,陈晓琎父亲电话里向法庭表示该100000元是从家里拿了70000元和向陈晓琎父亲的哥哥拿了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晓琎是否向朗思公司足额支付了最后一份《收条》中载明的现金350000元。朗思公司起诉认为陈晓琎就上述350000元中仅支付了240000元,还余110000元未付。陈晓琎则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就正常的民事生活经验而言,债务人足额付款后,债权人才会向债务人出具对应金额款项的收条。本案中,朗思公司委托邝上荣向陈晓琎收取350000元款项,由邝上荣持《收条》原件并交付给了陈晓琎。从当事人的微信往来及交易习惯可以看出,款项的交付确实存在先由朗思公司开好收条,再拍照给陈晓琎查看收条内容的情形。但是在实际交付款项的当天,朗思公司在没有收到邝上荣足额支付的350000元时明显可以拒绝交付350000元的《收条》原件给陈晓琎,或者双方可以在该《收条》的金额处手写更改350000元的金额为实际交割的金额。朗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有直接证据证实陈晓琎承认欠付110000元的款项。关于350000元资金来源的问题。陈晓琎陈述系其父亲从银行提现250000元及父亲从家里取来的100000元,其父亲表示100000元中70000元系自有资金,另30000元系向亲戚借款。陈晓琎父亲提现250000元已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另外100000元的来源陈晓琎也予以合理解释。结合陈晓琎持有《调解协议》及《收条》的原件,陈晓琎的举证更具高度盖然性。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陈晓琎主张其已经足额清付款项的意见予以合理采信。至于朗思公司认为《收条》交付时并没有填写日期,该日期系陈晓琎擅自添加或伪造的,说明陈晓琎仍然欠付款项。无论该日期是否填写或由谁填写,若朗思公司在认为其未足额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本不应该向陈晓琎交付350000元的《收条》,交付了《收条》后朗思公司应清楚交付的法律后果。朗思公司认为其故意留白日期不填写,该《收条》系内容不完整、效力保留的《收条》,朗思公司却又将《收条》原件交付给陈晓琎,朗思公司收款时完全可以通过手改收款金额或备注实际收款金额等方式来体现收款的实际金额,而非故意留白日期。朗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收条》日期由谁书写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关键性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朗思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朗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朗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财产保全费1094.7元,由朗思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邝上荣在二审庭询时称关于2019年7月30日的还款,邝上荣是先将写好的《收条》拍照发给陈晓琎,陈晓琎审核完后支付款项,然后邝上荣把《收条》原件给陈晓琎。关于2019年9月11日的还款,邝上荣于2019年9月9日将写好的《收条》拍照通过微信发给陈晓琎,当时该份《收条》上没有加盖朗思公司的公章和邝上荣的签名。9月10日,朗思公司在该份《收条》上加盖了公章;9月11日,在陈晓琎将款项交付给邝上荣时,邝上荣当场在《收条》上签名,然后将该份《收条》原件和《调解协议》原件出具给陈晓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行为发生在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晓琎于2019年9月11日是否已足额向朗思公司支付350000元款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朗思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陈晓琎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其先出具《收条》,陈晓琎后支付款项,故不能以《收条》记载的内容认定陈晓琎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提交2019年7月30日邝上荣与陈晓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予以证实。但通过该份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邝上荣是先将2019年7月30日的《收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陈晓琎,陈晓琎随后支付了相应的200000元,之后陈晓琎再去邝上荣处取回该份《收条》的原件。由此可见,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交易习惯是陈晓琎先收取《收条》原件,后再支付款项。因此,朗思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邝上荣在二审庭询时称2019年9月11日收取陈晓琎交付的款项时,其当场在该份《收条》上签名后把《收条》和《调解协议》的原件出具给陈晓琎。可见,2019年9月11日的该份《收条》并非是先交付给陈晓琎,陈晓琎后支付款项的。邝上荣作为朗思公司的受委托人,其在收取陈晓琎交付的款项时有义务对金额进行核对,若金额存在差异,其理应在《收条》上予以注明或不将该《收条》原件交付给陈晓琎。但邝上荣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直接在该份《收条》上签名,然后将该份《收条》交付给陈晓琎。邝上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其签名及将《收条》原件出具给陈晓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后果应及于其委托人即朗思公司。至于朗思公司上诉称其及受托人邝上荣不具备在该《收条》上作变动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朗思公司上诉对陈晓琎的资金来源提出异议。结合陈晓琎提供的陈国明的账户明细清单及户口本证据,可以证实250000元的来源系陈晓琎的父亲陈国明当天去银行取出的;至于剩余100000元的来源,陈晓琎的父亲陈国明的陈述也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现陈晓琎已取得《收条》及《调解协议》的原件,而朗思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朗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陈晓琎已足额支付该笔350000元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朗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广州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远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王嘉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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