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吴景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恢2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恢200号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吴景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吴景波;张丽荣;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恢2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3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15735027C。法定代表人:胡宝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景波,男,汉族,1956年03月17日生,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张丽荣,女,汉族,1957年03月05日生,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0763182W。法定代表人:吴景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213101-3。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景波、张丽荣、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8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21年04月0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04月0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04月09日、08月17日、09月22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股权、理财产品、收益保险等信息进行了网络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08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反馈无公积金账户。于2021年05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存在抵押登记,且有案外人提出异议,财产暂时无法处置。又于2021年09月03日咨询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工作人员,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0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交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宏斌执行员 战福君执行员 王炳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华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学红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晋0522执1735号 下一篇 熊利国、延边海兰江畔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2405执恢1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