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何佳银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5执1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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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5执1637号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何佳银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古蔺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何佳银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5执163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住所地:古蔺县丹桂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083378569K。被执行人:何佳银,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川0525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何佳银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借款4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费59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通过司法网络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佳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将被执行人何佳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佳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佳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陈 攀审判员 王启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越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5执163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住,住所地:古蔺县丹桂镇新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083378569K。被执行人:何佳银,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佳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川0525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何佳银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借款4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费59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通过司法网络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佳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将被执行人何佳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佳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何佳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陈 攀审判员 王启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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