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单凯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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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023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单凯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单凯林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94号。法定代表人:印廷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长艳(系该公司员工),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凯林,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凯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告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管理费捌仟壹佰玖拾元整(8190)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诉讼原因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货运联营协议》内容中,其中一项协议有效期截止2026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货运联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私自更改协议是根本不存在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实理由。《货运联营协议》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车辆6年内不能转籍过户提档,原被告双方均已在合同签字盖章法律生效。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5年合同到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判决受到被上诉人误导,被上诉人借用其它说辞来引用影响法院案件审理,无法理依据。被上诉人为达到逃避缴费目的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同双方的挂靠关系是否解除无关联。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6月1日被上诉人以微信方式缴纳的2017年的管理费,综检费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有原始凭据)。道路运输证审验复印件(有效期2018年6月18日)。2017年6月16日发放登记表签收凭证,单凯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210102600399533在总册第14页等都足以证明并非被上诉人辩称的2016年6月27日就到期了。若按被上诉人辩称,为何缴纳了2017年管理费和综检费且相关证件已经审验有效期到2018年就无法解释。(二)被告以个人贷款方式,在徐州工程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牌照号为辽A×××××从事吊装作业经营落户在原告处(原告具有特种设备经营资质)。原告为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有效期为2018年5月28日。之后被告拒不参加检验不提供道路运输证不缴纳检验费用恶意脱逃管理费。若依据原审法院审理与实际不符。贷款车辆一般的还贷期平均为5-10年,被告辨称车辆在5年就还上贷款与原告解除合同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到原告处办理合同解约。(三)一审中判决的内容并非原告代理人的真实表达,存在主观错误,无论被上诉人采取何种方式也改变不了双方约定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特种设备时至今日仍然沿用上诉人为其办理的进场检测报告编号:44802101002012070001(办理时间2015年8月7日)以及设备使用证:AA285(13)从事特种作业经营,若出现重大作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由于主体单位是上诉人将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单凯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认可一审判决。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服务管理费8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运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一台牌照号辽A×××××(16)吨货车落籍在原告,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管理服务;协议时间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该“二”字为在打印的“一”字下面手写填了一笔横。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协议期限到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经被告同意将协议期限更改为2026年6月27日。被告不认可更改协议期限,被告主张协议于2016年6月27日已到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缴纳管理费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管理费缴纳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证据二:上诉人自行记录的个人工商营业执照的编号,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了个人工商营业执照。证据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明我单位给被上诉人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仅使用了一年,之后便将车辆交给了其女婿李多智经营,李多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了2017年的管理费,了解情况之后便不再缴纳。案涉车辆目前已转至李多智名下,且为非营业车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实是上诉人办理的,但是属于交钱就能办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协议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延期至2026年。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持有的《货运联营协议书》中载明的协议期至二0“二”六年二十七日止,该“二”字为在打印的“一”字下面手写填了一笔横,在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曾协议变更挂靠期限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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