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孙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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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57号案件名称
潘某与孙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潘某;孙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9年4月1日在民政部分协议离婚时,孙某亲笔书写无债务,且双方在离婚后签订补充协议时孙某确认欠付10万元。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孙某不可能不扣除潘某应承担的债务份额。2.孙某在一审中述称欠李秀萍1万元,欠李伟3万元,欠孙庆华1万元,与其在(2020)吉0211民初70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称欠外甥女(李秀萍)1万元,欠外甥(李伟)1万元,欠外甥媳妇(郑克霞)3万元不一致。如果存在真实的债务,不可能将出借人和欠款数额弄混。3.孙某仅提供他人的取款记录,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仅凭取款记录就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显失公正。4.孙某主张的三笔借款中只有一笔是转账,无法确定款项的用途和性质。潘某这些年来一直从事网约车服务业务,每天都有收入,怎么会有债务呢。借款发生时孙某根本没有住院,也没有支出过任何款项。借款去向哪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显失公正。 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某给付2.5万元;2.判令潘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法定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潘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8年11月孙某患鼻咽癌晚期双侧淋巴转移,为治病及家庭生活所用,2019年12月孙某向李秀萍借款1万元、向李伟借款3万元。2019年4月1日,孙某、潘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记载:“私房一处归女方所有,地址昌邑区通江街青松胡同14号碳素小区8号楼2单元3层右门,面积42.21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债务如何处理处为“无”。2019年4月6日孙某之子宋治学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李秀萍偿还款1万元、向李伟还款3万元。 郑克霞与李伟原系夫妻关系,谭凤军与李秀萍为夫妻关系。2020年5月7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孙某诉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吉0211民初706号,孙某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分割婚内债务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某与李秀萍、李伟、孙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在(2019)吉0211民初2402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第5页中,审判人员询问潘某:“原告,你们离婚前,被告向其亲属借款5万元,是否属实?”潘某回答:“属实。”在(2020)吉0211民初706号案件卷宗笔录第3页,潘某在质证意见中陈述:“……虽然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承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是如何形成,债权人是谁,均不详,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已自认双方无债务,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书上债务一栏中规定为无,所以该债务没有发生,且不存在……”在(2020)民终2289号案件卷宗笔录第8页中,潘某代理人关于5万元债务问题又陈述:“本次开庭前代理人问被上诉人是否有债务,被上诉人回答没有。代理人问一审时审判长问了5万元的事,被上诉人回答是理解错了,是上诉人看病曾经花过5万元的事,不是向亲友借款5万元。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另一案件中有表述。”(2019)吉0211民初2402号的案件庭审笔录是关于孙某与潘某关于婚内债务问题的最早庭审陈述,比双方发生争议后潘某的当庭陈述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同时,(2020)吉0211民初706号、(2020)民终2289号案件中潘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不足以否认(2019)吉0211民初2402号案件关于5万元债务的陈述。在(2020)民终2289号案件中,李秀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将1万元借给了孙某,根据李秀萍丈夫谭凤军的取款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2月9日分两次取款共计9800元,2019年4月16日孙某之子宋治学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李秀萍转款1万元。根据证据及生活常理分析,可以认定孙某从李秀萍处借款1万元并已进行了偿还。(2020)民终2289号案件中,李伟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时孙某向其借款3万元,另根据李伟的前妻郑克霞的账户明细显示,郑克霞于2018年12月23日从银行卡中取款3万元,2019年4月6日宋治学向其转款30,030元。由此,可证实存在孙某向李伟借款3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孙某与李伟、李秀萍间均存在亲属关系,在实际生活中,亲属间发生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的借款而不出具借款凭据的情况亦较为普遍。因此,对以上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孙庆华在(2020)民终228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孙某在生病期间向其借款1万元,2019年4月末还的现金,但根据证人宋治学在本次案件中的陈述及转账记录,其于2018年4月6日向李伟账户内转款1万元是因为担心孙庆华用不明白,让李伟代转。经询问孙庆华本人,其称是宋治学向李伟微信中转入了万元,李伟给的其1万元现金。在(2020)民终2289号案件中孙庆华未陈述宋治学用微信向李伟转款,再由李伟代转一事,且所述还款时间亦与宋治学所述的转款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孙庆华为孙某之姐,宋治学为孙某之子,作为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本身就较低,加之陈述前后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故无法认定孙某向孙庆华借款1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二、关于潘某的义务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孙某向李秀萍、李伟共计借款4万元,该两笔债务发生于孙某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属于孙某的个人债务。且潘某对罹患重病的孙某负有扶养义务,对案涉借款4万元应与孙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孙某在离婚后偿还了该笔借款,消灭了潘某本应承担的责任,孙某对超出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有权要求潘某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孙某与潘某对该笔债务内部未作约定,应各半承担,故潘某应向孙某支付2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孙某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孙某的诉请中包含案涉债务,结合债务履行情况及孙某的诉请,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7日,截止时间为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一、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某2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孙某主张的案涉4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针对该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并且各自提交的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存在矛盾及冲突。为此,一审判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孙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潘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潘某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中的不利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邵美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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