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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威拉链有限公司、江西爱美乐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82执异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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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82执异128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恒威拉链有限公司、江西爱美乐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义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恒威拉链有限公司;江西爱美乐箱包皮件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82执异12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恒威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逸姣、龚柯宇,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爱美乐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东工业园江西新冠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梁泉。 第三人:李梁泉,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第三人:陈禾英,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恒威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爱美乐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恒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爱美乐公司的股东李梁泉、陈禾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恒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逸姣、龚柯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威公司称,经查询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被执行人爱美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梁泉持股90%,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陈禾英持股10%,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根据被执行人公开的年度报告显示,李梁泉、陈禾英实际上并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在上述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追加李梁泉、陈禾英为(2021)浙0782执53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中李梁泉在未缴纳的180万元出资范围内、陈禾英在未缴纳的2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人恒威公司提供被执行人爱美乐公司的工商内档核对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事实。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爱美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爱美乐公司支付原告恒威公司货款人民币74562.94元、截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利息2153元,共计76715.94元,分期支付: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2月止,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款项6715.94元(货款4562.94元、利息2153元)于2022年6月2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爱美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则视为全部欠款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4562.94元,并另行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利息2153元;之后利息以逾期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恒威公司有权就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民初655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22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为由,裁定终结(2021)浙0782执53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爱美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股东为李梁泉、陈禾英,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20万元,缴纳出资期限为自公司设立有效起20年内缴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爱美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第三人李梁泉、陈禾英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20万元,缴纳出资期限为自公司设立有效起20年内缴足。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有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第三人李梁泉、陈禾英作为爱美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期限虽未到,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约定与认缴承诺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相冲突,应否定认缴期限的效力,导致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故对异议人申请追加李梁泉、陈禾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李梁泉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18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二、追加陈禾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2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苏英 审判员项孟进 审判员虞啸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懿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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