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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江苏百舸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20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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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200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江苏百舸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江苏百舸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百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严瑞英;徐宇清;王黎漪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20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7110987E,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积庆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娴。被执行人:江苏百舸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02978672,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环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黎漪。被执行人: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82541R,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198号。法定代表人:严瑞英。被执行人:江阴市百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918883N,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永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宇清。被执行人:严瑞英,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徐宇清,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王黎漪,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百舸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科技公司)、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金属公司)、江阴市百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装饰公司)、严瑞英、徐宇清、王黎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1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4444.47元(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以本金5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上浮50%计算)。二、对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有权以江苏百舸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6497015”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300.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塘支行有权以江苏百舸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6497016”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899.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阴市百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严瑞英、徐宇清、王黎漪在最高债权限额5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黎漪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花园××号××室××路××号××室的不动产,徐宇清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路××号的不动产;百舸科技公司名下有坐落于祝塘镇环西路89号、江阴市××村××南村的不动产;百舸金属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镇××路××号的不动产;以上不动产均设立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现已予以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百舸科技公司名下有2辆机动车、百舸金属公司名下有9辆机动车,经多方查找均未发现下落而无法处置,现均已予以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无处置权,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叶锋审判员  韩鹏彦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 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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