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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原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002执异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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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02执异100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原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原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002执异10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原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168号4号楼东1单元3层东侧。负责人:郑宇,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恩远,男,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81-13号。法定代表人:崔政科。本院在执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应将执行拍卖款全部移交异议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恩远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称,请求停止贵院(2015)辽阳白执字第62号案件的执行,将全部拍卖款3,274,500元作为破产财产移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已经划扣到贵院账户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圣兴公司财产,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拍卖款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圣兴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白塔区法院执行,已存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倾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辽阳市中院做出了受理圣兴公司破产清算的裁定。按照《指导意见》,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祺亿鑫公司,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12月9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从此时之后,所有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财产应当移交给管理人;2.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破8号决定书,证明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担任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6日《关于移送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拍卖款的复函》,证明法院将本执行案件的执行款,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公司2,835,007.25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被告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1,45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被告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前款时加付此款给付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祺亿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辽阳白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辽阳中和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辽阳市×××区××街,面积381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国用(×××)字第××号,地号×××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拍卖被执行人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辽阳中和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区××街,房证号×××、面积140平方米,房证号×××、面积393.75平方米,房证号×××、面积121.60平方米,三处房屋所有权及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辽阳中和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所属的其他全部房屋。买受人李智于2017年3月31日以327.45万元的最高价格,拍卖取得前述拍卖房屋及土地;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5)辽阳白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将前述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确认归买受人李智所有。申请执行人于同年8月24日向我院执行部门递交了执行款收款收据,并告之法院接收执行款的银行帐户。异议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拍卖款应当移交破产管理人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辽10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辽阳市白塔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文静、辽阳中盛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本案中,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在2017年3月,而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是在2020年12月,先于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且拍卖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买受人,执行款已经全额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中。拍卖款到账后,申请执行人经法院通知后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开具了收取执行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及接收执行款的银行账户,应视为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异议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富 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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