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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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821号案件名称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821号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 被告:郭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8月2日共计15857.91元,2021年8月2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至还款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郭某与原告下属单位横道河子支行(原横道河子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郭某贷生产资料款两笔共计50000元,月利率9.104167‰,借款于2020年11月1日到期,2020年11月2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郭某于2021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没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钱不是我花的,原告和实际用款人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郭某与农商银行所属的横道支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郭某向横道支行申请农户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1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75%上浮130%,即年利率10.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12月11日,农商银行向郭某发放信用借款50000元。郭某于2020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止至2021年8月2日,郭某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5653.09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8月2日利息)。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郭某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郭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要求郭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商银行主张郭某于2021年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郭某提供2020年12月7日收条一张,证明于2020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农商银行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郭某于2020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15653.09元,对农商银行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653.09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8月2日利息),2021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0.925%上浮50%另行计算; 三、驳回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郭某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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