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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于增阳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终2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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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民终2368号
  • 案件名称

    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于增阳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于增阳;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张会庆
  • 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南青海大厦1层D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C17548475X。负责人:宋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增阳,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路28号东港印象家园A区B栋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44190C。法定代表人:张会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会庆,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上诉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君联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于增阳、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5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君联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被上诉人于增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君联律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于增阳在219101.03元限额内代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向深君联律所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20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计至于增阳清偿之日止);三、改判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对于增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明确,双方已通过对账确认的方式予以明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2015年2月9日,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签订《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于增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朝辉物流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并挂靠在其名下经营,朝辉物流公司每月向于增阳收取供车款和挂靠费及其他运营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2月3日,于增阳签字确认尚欠朝辉物流公司供车款、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79085.74元。于增阳对该份《对账单》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应作为认定朝辉物流公司享有对于增阳债权的凭证。二、于增阳辩称因朝辉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其车辆被拍卖,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由朝辉物流公司赔偿,该抗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朝辉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纠纷导致案涉车辆被拍卖,于增阳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于增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车辆被案外人执行拍卖,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签订的《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增阳,即案涉车辆可以通过上述方式确权并从朝辉物流公司过户,朝辉物流公司名下诸多车辆均通过该方式排除了案外人的执行。2.于增阳主张案涉车辆因朝辉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被拍卖而造成损失,该抗辩不属于可以直接对抗深君联律所的法定抗辩事由。因为两种债的性质不同,朝辉物流公司对于增阳享有的债权是买卖合同之债,而于增阳抗辩的是侵权之债,但朝辉物流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车辆被拍卖,于增阳知情,其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自愿放弃权利。3.于增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朝辉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增阳虽抗辩因案涉车辆被拍卖造成了损失,但是造成何种损失,该损失是否属于朝辉物流公司的责任,能否对抗深君联律所,于增阳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于增阳承担。一审判决在于增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存在损失,进而认定该损失并未与朝辉物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于增阳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朝辉物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没有向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所有权利及抗辩。其在本案中提出因车辆被拍卖造成损失,也属于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抗辩既已超出时效,不属于有效抗辩,更不能对抗深君联律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于2017年7月被拍卖,但是此后长达三四年的时间,于增阳没有向朝辉物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深君联律所并未举证证明朝辉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对于增阳的债权影响了其对朝辉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显然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朝辉物流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该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致使深君联律所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深君联律所的合法利益。1.深君联律所与朝辉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确定的。双方在2019年5月10日通过对账的方式,予以明确朝辉物流公司因委托深君联律所代理自2016年至2019年一系列的案件,合计欠付律师费156000元,并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206000元,该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朝辉物流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对账后长达四年的时间均未向于增阳主张权利,显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朝辉物流公司与于增阳于2016年12月3日对账,于增阳签字确认尚欠朝辉物流公司供车款、保险费等费用合计279085.74元,上述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3.朝辉物流公司自2016年12月3日至今怠于向于增阳主张债权,致使深君联律所基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律师费债权不能实现,显然损害了深君联律所的合法权益。4.朝辉物流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自认没有在2016年对账后以及合同到期以后对于增阳主张债权,也同意深君联律所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于增阳主张权利,因此深君联律所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深君联律所依据法律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深君联律所要求于增阳承担清偿责任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1.如上诉状第一项理由,深君联律所与朝辉物流公司之间债权是确定的。2019年5月10日通过对账,朝辉物流公司欠付深君联律所律师费15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06000元。2.朝辉物流公司对于增阳享有的债权也是确定的,于增阳主张存在损害赔偿可以抵扣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对账,截至2016年12月3日,于增阳签字确认尚欠朝辉物流公司279085.74元。该对账单应当作为认定朝辉物流公司享有对于增阳债权的凭证被采信,但是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3.如上诉状第三项所述,朝辉物流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对账后至今怠于向于增阳主张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欠付深君联律所的律师费及违约金,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损害了深君联律所的合法权益。4.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于增阳关于拍卖车辆造成损失的抗辩部分成立,也仅能从车辆拍卖价款133472.3元中冲抵其所负朝辉物流公司的债务,于增阳还应在差额部分145613.44元(279085.74元-133472.3元)予以清偿债务。五、一审法院对深君联律所要求张会庆、朝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1.深君联律所与朝辉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2019年5月10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朝辉物流公司因委托深君联律所代理自2016年至2019年一系列案件,合计欠付律师费15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06000元。朝辉物流公司及张会庆均在该《律师费对账单》上签章确认。2.朝辉物流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陈述“答辩人与原告确实在2018年和2019年就案件律师费支付问题进行了对账,答辩人确认拖欠原告律师费和违约金合计206000元”。这是朝辉物流公司对债务的确认,深君联律所有权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3.朝辉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会庆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故其应当对朝辉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君联律所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六、深君联律所在二审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朝辉物流公司与于增阳之间的债权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分别在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及2016年12月3日三次对账。其中2016年5月11日于增阳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214809元。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于增阳确认欠款金额为214808元,双方同意自2016年6月份之后,于增阳每月的运费收入扣除10000元生活费以及朝辉物流公司垫付的出车费之外,用于偿还债务。并且约定了偿还顺序,优先偿还利息,垫付费用,再偿还本金。于增阳承诺如果未按照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朝辉物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清偿所有欠款。上述协议签署后至2016年12月3日,于增阳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清偿债务,导致拖欠的债务金额不仅没减少,反而继续增加。由2016年5月12日确认的214808元增加到2016年12月3日的279085.74元,系于增阳的违约所导致。双方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明确记载了车牌号、于增阳的身份证号,朝辉物流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于增阳拖欠朝辉物流公司债务是明确的。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于增阳下欠朝辉物流公司的债务,与朝辉物流公司因与案外人的纠纷造成于增阳的损失是否能够抵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予以确定,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朝辉物流公司在对账后至今未起诉属于典型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由于于增阳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朝辉物流公司主张车辆被拍卖损害其权利,或者与本案所诉债务能够抵扣。在此种情况下,双方不可能达成债务抵扣的一致意见。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不能超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金额,也不能超出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即便胜诉也不代表已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实现的法律效果。次债务人也并不一定具备清偿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对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对其原本所付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未丧失,所以应当判决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对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深君联律所向于增阳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及要求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定的代位权行使要件,应当予以支持。于增阳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是正确的。1.虽然于增阳签订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是于增阳被胁迫下签订,于增阳主张撤销该对账单。该对账单错漏百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比如:2016年10月20日所在行的第12列“没还款累计”已是-15688元,即于增阳未欠朝辉物流公司款项,反而是朝辉物流公司欠于增阳款项,却未抵扣对账单中所谓的“借款”、“每月应还利息”。2016年11月20日所在行的第6列中,凭空多出“其他款项”50100元。对账单中记载的“借款”155905元的利息从2015年起未归还过;据于增阳本人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上述不合理处也证实了这一点。155905元的借款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深君联律所既然能从朝辉物流公司取得于增阳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对账单等文件,若借款真实存在,应当能取得相关支付借款的凭证,而朝辉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因此应认定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对账单签订在前,朝辉物流公司违约在后,双方之间的《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债权债务并未确定。3.根据于增阳检索,深君联律所除了向于增阳主张206000元外,还向其他人主张过同样的债权,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深君联律所的债权也是不确定的。4.深君联律所提交的其与朝辉物流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存在问题,证据中均是“武亚解”签字,而武亚解并非朝辉物流公司员工,也非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债权债务。二、于增阳认为《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对账单的诉讼时效已过。1.《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中按揭款已付清。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早已于2016年12月因朝辉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于2016年12月起算至2019年12月止,深君联律所于2020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根据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签订的《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朝辉物流公司应当保证于增阳能够正常使用车辆,但朝辉物流公司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给于增阳造成损失,应当对于增阳承担违约责任,该抗辩当然可以直接对抗深君联律所。3.关于深君联律所提出于增阳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应当不予支持。且于增阳认为,深君联律所无权代表朝辉物流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增阳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当其发现案涉车辆被法院扣押后,已经及时联系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当时其手上并无合同,也没有对账单,且联系不上朝辉物流公司,于增阳根本无法向法院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对车辆的所有权。朝辉物流公司未向于增阳主张权利,并不是朝辉物流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而是朝辉物流公司明知自身违约在先,逃避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深君联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于增阳在219101.03元的限额内代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支付深君联律所律师费本金15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计至于增阳清偿之日止);二、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对于增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增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9年,朝辉物流公司因与他人债务产生一系列民事诉讼案件而委托深君联律所代理,双方为此签订了多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朝辉物流公司尚欠深君联律所代理费15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06000元。2015年2月9日,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签订了《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于增阳将其按揭购买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朝辉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朝辉物流公司向于增阳收取供车款、管理费等费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2016年12月3日,朝辉物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于增阳尚欠朝辉物流公司供车款、管理费、借款及利息等共计279085.74元,于增阳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捺印。2017年7月18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朝辉物流公司等的(2016)粤0308民初27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8执571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朝辉物流公司名下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阿里司法拍卖网显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已竞拍成功。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时,该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本案中,深君联律所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的朝辉物流公司对于增阳的债权是基于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签订的《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产生的。该《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于增阳将其按揭购买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朝辉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2017年7月18日,朝辉物流公司因与案外人深圳市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现于增阳抗辩称朝辉物流公司因为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于增阳遭受巨大损失,朝辉物流公司应赔偿于增阳损失。于增阳下欠朝辉物流公司的债务,与朝辉物流公司因为与案外人的纠纷造成于增阳的损失是否能够抵扣,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予以确定,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只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本案中,深君联律所未举证证明朝辉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对于增阳债权的行为影响了其对朝辉物流公司债权的实现。综上,深君联律所对于增阳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君联律所请求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对于增阳应向其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2293.5元,由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原告深君联律所与被告杨跃及第三人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0)粤0308民初2059号。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鄂0682民初308号。深君联律所认可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二、深君联律所在二审中提供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车辆还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朝辉物流公司车辆粤B×××××,托架粤B×××××号,司机于增阳(身份证号4104251978××××××××),拖欠公司款项(借款本金135905元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底所产生的利息67643元,代垫其他款11260元,共214808元)。在双方友好协商下,于增阳本人承诺,即日起在听从公司统一调配运作,积极配合,不擅自接单和结运费的情况下,出车费用由公司支付,公司每月再支付壹万元生活费用给于增阳,每月的产值扣除公司垫付的出车费和生活费用后的余额偿还欠款(先还清利息、代垫其他款及后期产生的费用后再还本金)。如不配合工作和不积极还款的情况下,公司将即刻收回车辆,欠款全部还清此协议作废。三、深君联律所在一审中提供的朝辉物流公司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司机对账单》左下部载明:借款155905元,借款利息97580.736元。其中借款2万元利息按3%算,期限为2个月(20160202还款),逾期不还将收滞纳金2%。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深君联律所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虽然深君联律所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12月3日朝辉物流公司出具的《司机对账单》载明,于增阳欠朝辉物流公司供车款、管理费、借款及利息等共计279085.74元;但该《司机对账单》载明的部分借款月利率高达3%,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朝辉物流公司与于增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予以确定。深君联律所在二审中提供的于增阳与朝辉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还款合作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2日起,每月的产值扣除公司垫付的出车费和生活费用后的余额偿还欠款。朝辉物流公司因与案外人深圳市宝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案涉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7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案涉车辆被拍卖时,尚处于朝辉物流公司与于增阳签订的《按揭及挂靠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深君联律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2016年12月3日出具《司机对账单》至2017年7月18日案涉车辆被拍卖,朝辉物流公司依据上述《车辆还款合作协议》约定,每月的产值扣除公司垫付的出车费和生活费用后的余额数额及偿还欠款的数额。而且,案涉车辆被拍卖给于增阳造成的损失,朝辉物流公司与于增阳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朝辉物流公司与于增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中,深君联律所提起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诉请于增阳承担清偿责任,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对于增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对深君联律所诉请于增阳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对深君联律所诉请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对于增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深君联律所就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欠付深君联律所律师费本金15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另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告深君联律所与被告杨跃及第三人朝辉物流公司、张会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0)粤0308民初2059号。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鄂0682民初308号。深君联律所认可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深君联律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君联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为民审判员  李双双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利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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