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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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90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奎;陈世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宁伯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陈世奎,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奎、原审被告陈世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2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停运损失由侵权人陈世奎承担;2、二审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有误。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一审被告)陈世奎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并且陈世奎已经在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确认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而陈世奎也在投保单和免责条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知情。所以,上诉人与陈世奎签订的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员签字,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签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奎车辆维修停运天数为12天有误。被上诉人车辆损伤轻微,维修车辆需要12天不合理,里面还包含了休息日的天数,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天数证明力不强,无法证实修车确实需要12天。综上,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向陈世奎作出合理提示,陈世奎也已经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李奎车辆维修天数认定过长,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李奎辩称,上诉人说我的车进厂和出厂没有负责人签字,是我当时不知道这个事,当上诉人提出这个问题后,我已经拿到这个签字盖章了。这个维修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地方,我到其他地方修理不行,修车时间过长是因为包括节假日。发生事故时间是正月初二,维修厂初八上班,我和维修厂工作人员以前打过交道,就和他们说抓紧给我修理,结果给我修理到25日。过节期间不止我一台车在修理,我不知道是怎么排的,我是25日下午取的车。平时出租车跑个二三百元钱,有时还不到二三百,过年期间能多点,能有三四百元,上诉人说我修车时间过长,我恨不得快点修理完,开车去赚钱。修车时间本应该是13天,结果算了12天,2月13日肇事没有给计算,取车走的那天也没有给我计算。陈世奎述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在100万以内的损失不应该我出,其他的事我不知道。我车保险快到期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催我缴费,也没让我签字。案涉事故的损失都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李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世奎、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世奎、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3日(正月初二)11时45分,陈世奎驾驶辽D×××××号车辆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罕王小区门前公路,与李奎驾驶的辽D×××××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当日,李奎将受损出租车送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大明名车八旗会所修理,因该修车会所春节期间放假,辽D×××××号轿车实际自2月18日(正月初七)开始维修,于2月25日由李奎验收取车。2021年2月20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世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奎无责任。陈世奎驾驶的辽D×××××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两项保险期限均为2020年7月1日0时至2021年6月30日24时。诉前,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已赔付辽D×××××号轿车的维修费2,99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90.00元。事故发生时,辽D×××××号出租车挂靠于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兴京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京出租车分公司)名下,实际由李奎从事客运出租运输。为此,兴京出租车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奎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营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一、甲方持有出租车经营权,乙方自愿将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对外以兴京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参与运营。二、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乙方非甲方所聘请、雇佣不属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三、乙方的经营权从2020年09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四、乙方挂靠期间发生的经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及各种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对挂靠车辆有管理权力和服务职能。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管理。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牌照、车辆年审、旧车更新、车辆过户的义务。……九、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每月100元(半年交一次共计:60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止为上半年服务费,7月1日至7月31日止为下半年服务费,逾期未交将按日收取10%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未交服务管理费,视其放弃经营权,自动解除合同,经营权甲方收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二、李奎所诉经济损失是否完全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交管部门根据陈世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规驾驶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故陈世奎应按该责任划分赔偿李奎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李奎驾驶的辽D×××××号轿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受损后因维修以及关联正常事由所产生的停止营运损失属于其合理经济损失,陈世奎应当赔偿该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拍摄的投保单图片内并无投保人陈世奎本人签名,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陈世奎进行过明确说明和提示,而且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世奎对免责声明予以追认,故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在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和陈世奎之间不发生效力,该公司应向李奎赔偿停运损失。基于此,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作为陈世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奎的停运损失等合理损失,又因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已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全部用于修理费赔付,陈世奎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即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此次事故发生于春节假期内,本地该期间内配件供应和修理工人调配均受影响,而李奎作为受害人对此并无过错,故受损出租车因等待和实际维修停运12天,属于合理停运期间。又因出租车营运存在燃油消耗、车辆磨损、养护等成本,而李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日实际停运损失数额,但受损出租车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故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参照2020年辽宁省交通运输行业赔偿标准每日237.38元(86645元÷365天),予以确定。基于以上,李奎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848.56元(237.38元×1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奎停运损失2,848.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李奎已预交),由陈世奎负担,于上述赔偿款项给付期限内给付。二审中,李奎提交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大明名车八旗会所签名、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于2月13日至2月25日在此修理。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质证意见,一审时李奎未提交该证据,是上诉后才提供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陈世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陈世奎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停驶造成的损失作出解释说明。因此,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未完成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三方协商,李奎将车辆送至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指定的修理点维修。因正值春节假期,李奎的车辆在修理点因等待和实际维修停运12天,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奎对此存在过错。李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明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按12天计算李奎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立威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张 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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