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伟、陈利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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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24号案件名称
崔伟、陈利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崔伟;陈利新;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温立柱;吴艳霞;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新,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法定代表人:王辅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立柱,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霞,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审第三人: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南郡天下御园1-22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伟与被上诉人陈利新、温立柱、吴艳霞、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伟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木工班组班长,并非承包关系,与原审原告均是受雇于温立柱,赚取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该部分事实有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15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又没有任何承包协议,崔伟同样作为受雇农民工,没有开工资的权利,也没有给原审原告开工资的义务。二、原审原告不是受雇于上诉人,是受雇于温立柱,由其负责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审原告是上诉人崔伟招用的,是错误的。三、原审原告也在诉状中陈述了上诉人崔伟是木工班长的事实,原审原告作为木工班组成员与班长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上诉人也不是原审原告劳动关系相对应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己经不适合,崔伟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更没有任何依据。四、因为被上诉人温立柱和吴艳霞夫妻拖欠原审原告等十六名农民工工资880059元,曾经在2019年4月18日承诺用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玺小区42号楼54号楼房折抵给刘存杰(由增、减、换名申请表和录音资料等证实),由刘存杰给付十六名农民工工资,由于未折抵成功,刘存杰没有得到该楼房,也就没有给付十六名农民工工资,所以拖欠这十六名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仍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温立柱和吴艳霞承担。五、原审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温立柱和吴艳霞给付,由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利新辩称,我认为崔伟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认为崔伟是雇佣者,他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温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艳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认为崔伟应当承担责任,我不欠农民工工资。锦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经一审审理查明,答辩人已经结清与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崔伟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关于第三人部分的诉求,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陈利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5570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系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下商住楼44号、45号、48号、49号楼及门市房、人防工程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太和建筑公司系该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温立柱受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委托为该工程施工项目具体负责人,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章申请工程拨款、工程款预借等,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被告温立柱、吴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艳霞一直参与案涉工程的分包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18年5月28日,被告太和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将南郡天下商住楼44号、45号、48号、49号楼及人防商业网点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太和建筑公司。2018年5月18日,被告太和建筑公司与被告温立柱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温立柱施工,被告太和建筑公司按工程总产值的0.5%收取管理费。后被告温立柱、吴艳霞和被告崔伟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崔伟,总工程款为2547375元。原告系被告崔伟招用,在进驻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期间,2018年7月1日,被告太和建筑公司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原告从事建筑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与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均未按照《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8年6月至11月在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下商住楼44号、45号、48号、49号楼及人防商业网点工程做木工工作,劳动报酬标准与被告崔伟商定,双方约定计件工资,工作中受被告崔伟管理,原告每天的工作由被告崔伟雇用的案外人刘涛安排,并由其对原告每天完成的工程量开票计量后,再由被告崔伟、案外人刘涛与被告温立柱、吴艳霞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案外人李雨进行核账。被告崔伟对原告主张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期间欠付的劳动报酬55700.87元予以认可。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被告温立柱、吴艳霞陆续给付被告崔伟工程款1213200元。后被告温立柱、吴艳霞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下皇城小区3-86号房屋抵顶被告崔伟工程款1312524.78元,2019年6月6日吴艳霞、崔伟在记账单中写明将此笔款项中486000元用于结算所欠被告崔伟案涉南郡天下天玺工程款,双方均在该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温立柱、吴艳霞拖欠被告崔伟工程款,案涉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施工人员劳动报酬没有支付,被告温立柱、吴艳霞与16名施工人员之一的刘存杰及其妻子靖晶于2019年4月18日签署了《增、减、换名申请表》并经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审批,预将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玺42号楼54号128.64平方米的楼房折价848143元抵顶给刘存杰,由刘存杰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农民工给付劳动报酬,但由于被告温立柱、吴艳霞未全额支付该房房款,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该抵顶协议未能履行。刘存杰曾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温立柱、吴艳霞、崔伟及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增、减、换名申请表》有效,宏骏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辽071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存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温立柱、吴艳霞提供的由吴艳霞书写的并有被告崔伟签字的(44、45、48、49)2018年南郡天下天玺木工承包人工费记账单中,对前述用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下皇城小区3-86号房屋抵顶被告崔伟工程款1312524.78元中486062元(486000元)用于结算所欠被告崔伟案涉南郡天下天玺工程款以及用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玺42号楼54号128.64平方米的楼房抵顶给刘存杰848143元的事实均有体现。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因被告太和建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于2021年1月19日向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锦太劳仲不字(2021)第0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太和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又查明,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不含甲供材)为15875894.45元,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扣除水、电费、质保金等已将涉案工程工程款向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系被告崔伟招用到被告崔伟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且由被告崔伟分派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被告崔伟指定的工作,同时被告崔伟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并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故被告崔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被告温立柱、吴艳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应承担违法转包及用工主体责任,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案涉工程实际是温立柱、吴艳霞共同承包,二人亦是夫妻关系,被告温立柱、吴艳霞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太和建筑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于2018年11月完成案涉木工工作,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此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和被告温立柱、吴艳霞主张对被告崔伟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拖欠原告工资一节,因被告温立柱、吴艳霞提供的2019年6月6日由吴艳霞书写的,并有被告崔伟签字的(44、45、48、49)2018年南郡天下天玺木工承包人工费记账单中对用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下皇城小区3-86号房屋抵顶被告崔伟工程款1312524.78元中486062元(486000元),用于结算所欠被告崔伟案涉南郡天下天玺工程款予以明确,说明被告温立柱、吴艳霞与被告崔伟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且被告太和建筑公司、温立柱、吴艳霞是否对被告崔伟支付完毕工程款不能排除其承担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责任。被告太和建筑公司和被告温立柱、吴艳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木工施工人员给付了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其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伟提出由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第三人宏骏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其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对于各被告其他抗辩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利新劳动报酬55700.87元;二、被告温立柱、被告吴艳霞、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利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崔伟负担,由被告温立柱、被告吴艳霞、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伟自认包括本案原审原告在内的若干农民工系其招来工地工作的,温立柱、吴艳霞是按照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开工资,不是按照班组人数开工资,给木工班组的报酬都有上诉人崔伟统一领取,且木工班组每个工人每天给上诉人10元钱报酬。上述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伟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提供者完成劳务后,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崔伟招来包括本案原审原告在内的若干农民工在其木工班组中从事劳务工作,并由其确认工人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且在其支付工人劳务费时,上诉人自己从工人处获得每人每天10元的报酬。上诉人负责招募工人,对工人进行指挥、管理,向工人发放报酬,并从工人身上获得自己的报酬,由此可见上诉人崔伟与工人间的地位并非平等关系,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当工人完成劳务工作后,上诉人崔伟依法应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崔伟应当向本案原审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温立柱拖欠农民工工资,但该认定只是对温立柱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认定,并不当然否定崔伟与本案原审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温立柱、吴艳霞夫妻曾经承诺用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玺小区一户楼房折抵给刘存杰以支付拖欠的16名农民工工资,但包括本案原审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并未实际获得支付,故本案原审原告有权依据劳务合同,向本案上诉人崔伟主张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崔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郭慧峰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韩雨露书 记 员 暴思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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