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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忠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润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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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56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忠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润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忠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郭润才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忠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        法定代表人:姜友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润才,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吉林省忠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润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忠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润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忠仁公司与郭润才存在买卖关系,忠仁公司只能向郭润才主张权利。忠仁公司在入款须知、欠款确认单上已明确注明,并告知郭润才:凡是忠仁公司的货款都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时必须跟业务人员或财务人员索要入款须知方可汇款。公司只对账户来款负责,如因失误汇入其他账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自负。货款一定汇入公司及合作社指定银行账户并且要及时和业务人员沟通告知购买意向品种,业务人员私自提供账户或收现金结算公司货款及个人私自借款等属于个人违纪、违法行为、公司概不负责,对账、算账均要以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为准。郭润才认可并签字摁印,故郭润才应将货款汇入忠仁公司指定账户。潘希龙作为当时销售经理,忠仁公司没有要求潘希龙催要货款,也没有授权其收取货款,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郭润才称孙中达将钱给付潘希龙属于错误给付。郭润才、孙中达、潘希龙对此都是明知的。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忠仁公司的合法权益。        郭润才辩称,不同意忠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当时是通过对方经理买卖的化肥,钱款已经给付完毕,后对方出具一份欠条让郭润才签字,郭润才因不认识字,仅核对完金额后就签字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忠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郭润才给付欠款本金壹万伍仟玖佰陆拾捌元整零(15,96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所欠本金还清为止按约定承担按月1.5%利息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郭润才、孙中达等人在忠仁公司购买化肥,由郭润才一人向忠仁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并签订入款须知。忠仁公司要求郭润才将货款汇入指定账号。潘希龙在2018年时任忠仁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向孙中达催收2018年的欠付的化肥款,孙中达将欠付的化肥款19,200元交给潘希龙,潘希龙收到化肥款后未交给忠仁公司,而是由自己使用了。        一审法院认为,郭润才、孙中达等人在忠仁公司处购买化肥,并由郭润才一人出具欠款确认单,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忠仁公司称郭润才有未付的化肥款将郭润才起诉来院,经查,该笔款项已经由孙中达在2018年时交给当时忠仁公司的销售经理潘希龙,潘希龙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且由于自身原因,未将此货款交到公司。忠仁公司称这是孙中达与潘希龙之间的私人借贷,与公司无关,并且公司已经要求必须将货款打入指定账户,故坚持要求郭润才给付化肥款。法院认为,潘希龙作为当时的销售经理直接向实际用肥人孙中达催要化肥款,在孙中达给付化肥款时,亦未告知其应将化肥款打入指定账号,而是直接收取了化肥款,潘希龙作为忠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郭润才、孙中达等人已经完成了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故不应再承担给付化肥款的责任。综上,法院对忠仁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忠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忠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潘希龙为忠仁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以忠仁公司的名义催收欠款的行为能够代表忠仁公司。结合本案实际,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农民,且忠仁公司自认与郭润才亦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故郭润才及孙中达向潘希龙支付欠款应认定为属于善意的清偿行为,忠仁公司主张其未对潘希龙的催收行为进行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忠仁公司,本院不予支持。现潘希龙自认已收到孙中达所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郭润才、孙中达等人已经完成了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忠仁公司如认为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忠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吉林省忠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笑飞审判员    李炜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双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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