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仕全、蔡永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381民初3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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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381民初3440号案件名称
胡仕全、蔡永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阆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胡仕全;蔡永成;席安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81民初3440号原告:胡仕全,男,生于1954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蔡永成,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安,男,生于1981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瑜,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胡仕全、蔡永成诉被告席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全、蔡永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和被告席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61,18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因阆中市水观镇脱贫摘帽,该镇一把伞村12社风貌整治。被告与二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就风貌整治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就地点及项目名称、双方责任及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单价约定改房加改厨改厕一起每户为21,000元,修便民路按50元/米计算。二原告按照要求为七农户做了改建,修建便民路100余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并结清所欠工程款,被告仅支付25,000元,其余款项61,18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席安辩称,二原告承揽工程是事实,但完成该工程除二原告外还有王玉均参与,且已对王玉均做的工程予以结算和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只做了三户半,应当扣除返工整改费及已经支付的55,000元,其余部分被告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胡仕全、蔡永成(乙方)与被告席安(甲方)签订《水观镇一把伞村12社风貌整治项目》,主要约定:一、双方就水观一把伞村12社5户风貌整治项目达成一致,乙方负责包工包料、负责项目施工;2、乙方负责施工中安全和施工质量,必须达到验收合格;3、甲方负责安全检查,并监督乙方质量。甲方负责后期拨款,并保证按时将款项交付给乙方;4、改房加改厨改厕一起21,000元,便民路按50元/米计算。同时被告在《水观镇一把伞村12社风貌整治项目》上备注:若未改厨改厕,各按每项3000元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永成实际完成了对段波、侯秀珍、段怀兵三户的改房改厨改厕项目和段怀富户的改厨改厕项目及段怀兵户的修建便民路20米。另外段海宗、段生宗、段兴安三户的改房改厨改厕项目及段生宗户修建便民路60米,段兴安户修建便民路20米系案外人王玉均具体完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同时查明,2019年2月3日,原告蔡永成向被告席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一把伞村危房改造民工资及材料款叁万圆(30,000.00)。收款人:蔡永成,2019.2.3”。期间,被告席安向原告蔡永成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今付款给蔡永成30,000(叁万元)2月2日的收条作废。说明人:席安”。原告蔡永成陈述出具30,000元的收条是为了配合被告找政府拨付工程款,但当时被告并未向其支付30,000元,通过找政府协调,被告于第二天才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收款25,000元的同时向被告出具了25,000元的收条,并向被告索要之前出具的30,000元收条,被告称没有带在身上,才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付款说明,但付款说明上的2月2日系笔误,应该是2月3日。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蔡永成支付25,000元和30,000元,共计55,000元,其出具的付款说明系指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作废,因当时实际只支付了原告25,000元,其于2019年2月3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收款的同时并出具有收条。事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同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水观镇一把伞村12社风貌整治项目》、收条原件、付款说明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仕全、蔡永成与被告席安签订《水观镇一把伞村12社风貌整治项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量为5户农户的风貌整治,但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段波、侯秀珍、段怀兵三户的改房改厨改厕项目和段怀富户的改厨改厕项目及段怀兵户的修建便民路20米。按此工程量并依据协议约定的项目单价计算工程款总价为70,000元(21,000X3+6000+50X20)。庭审中原告蔡永成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5,0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蔡永成共计支付55,000元,因原告蔡永成对“2月3日的收条”及“付款说明”的形成经过的解释更符合逻辑,且被告也未能提供2月2日的收条与其辩称意见相互印证,本院对二原告已收取工程款25,000元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已支付5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扣除二原告相关返工整改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从工程款总价中予以扣除,其余的工程款45,000元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所签协议中未对欠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仕全、蔡永成工程款45,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安承担465元,二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郑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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