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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魏、蒋名连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2执复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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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执复63号
  • 案件名称

    蒋魏、蒋名连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蒋魏;蒋名连;蒋丽文;刘重梅;怀化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蒋魏,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复议申请人:蒋名连,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复议申请人:蒋丽文,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异议人(案外人):刘重梅,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被申请人:怀化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安江镇新建路(原公路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591047563T。法定代表人:戈中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蒋魏、蒋名连、蒋丽文在与被申请人怀化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执行中,于2019年12月3日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万信公司开发的大黔门A2栋106号房屋,并用担保人杨安文、何爱所有的位于洪江市房屋作担保。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湘128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万信公司开发的大黔门A2栋106房,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担保人杨安文、何爱所有的位于洪江市。该院于2019年12月13日对查封财产办理了查封手续。案外人刘重梅于2021年7月1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作出(2021)湘12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申请人蒋魏、蒋名连、蒋丽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9日,万信公司(出卖人)与异议人刘重梅(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21152.39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洪江市,共计价款1073484元;房屋交易手续费5367元。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1073484元及手续费5367元,并由万信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万信公司在5367元的收据中载明该款项为维修基金及费用。2017年8月9日,万信公司与异议人刘重梅办理了交房手续,将大黔门A2栋106商铺交付给了异议人刘重梅,但一直未办理网签手续或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大黔门A2栋106商铺在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湘128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查封财产之前,异议人刘重梅根据与万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交付了全部价款和相应的维修基金及费用,万信公司也于2017年8月9日将商铺交付给了异议人刘重梅,该商铺已为异议人刘重梅所有,至今虽未办理网签手续或产权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异议人为大黔门A2栋106商铺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异议人刘重梅的异议成立,故应解除对大黔门A2栋106商铺查封;同样,对担保人杨安文、何爱所有的用于担保位于洪江市的查封也应一并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万信公司开发的大黔门A2栋106房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杨安文、何爱所有的位于洪江市的查封。申请人蒋魏、蒋名连、蒋丽文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异议人就解除对大黔门A2栋106房的查封并基于对该房的实体权利的确权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听证过程中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具体审查且进行确权,剥夺了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属违反法定程序,所做裁定应当撤销。本院查明:申请人蒋魏、蒋名连、蒋丽文在与被申请人怀化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报告立即履行《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义务,向三原告交付100平方米的商品电梯房”。大黔门A2栋106房属于商铺。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蒋魏、蒋名连、蒋丽文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申请保全后,案外人刘重梅认为被查封的被申请人万信公司开发的大黔门A2栋106房属于其已经购买的不动产,其所提异议是基于其对该被查封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提出的阻却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重新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28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洪江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光申审 判 员  杨 立审 判 员  郭家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礼川代理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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