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浩浩、杜彩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8民初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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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民初640号案件名称
白浩浩、杜彩莲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白浩浩;杜彩莲;杜建军;折姣姣;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8民初640号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XX镇XX号。法定代表人:马青山 ,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 ,系公司员工。被告:白浩浩,男,1994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佳县。 被告:折姣姣,女,1994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被告:杜彩莲,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杜建军,男,1967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子州县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浩浩、折姣姣、杜建军、杜彩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浩浩、折姣姣、杜建军、杜彩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白浩浩、折姣姣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 9月27日起月利率以10.5‰计至2018年5月20日;从2018年5月21日起月利率15.7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杜建军、杜彩莲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白浩浩、折姣姣因养羊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月利率为10.5‰,借款逾期后在借款原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同日被告杜建军、杜彩莲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建军、杜彩莲为被告白浩浩、折姣姣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浩浩、折姣姣于2016年9月27日因养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0.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杜建军、杜彩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组证据:个人提款申请书及放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经被告白浩浩、折姣姣申请向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放贷义务。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浩浩、折姣姣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11900元,再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第五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曾向杜建军、杜彩莲电话催要过该款。被告白浩浩、折姣姣、杜建军、杜彩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白浩浩、折姣姣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0.5‰,2018年5月20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杜建军、杜彩莲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建军、杜彩莲为被告白浩浩、折姣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即将该借款打入被告白浩浩、折姣姣账户。后被告白浩浩、折姣姣向原告偿还利息1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浩浩、折姣姣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贷款人按照合同提供借款后,该合同即生效。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足额出借义务,被告白浩浩、折姣姣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建军、杜彩莲与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予保护。其根据合同约定就应承担借款人白浩浩、折姣姣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浩浩、折姣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月利率以10.5‰计至2018年5月20日;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利息11900元,给付时予以扣除)。二、被告杜建军、杜彩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白浩浩、折姣姣负担,被告杜建军、杜彩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河人 民 陪 审 员 刘平霞人 民 陪 审 员 刘如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宁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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