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应、胡清花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3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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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3543号案件名称
汪应、胡清花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汪应;胡清花;胡能兴;伍美香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3543号原告:汪应,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清花,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住新化县。被告:胡能兴,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被告胡清花之父。被告:伍美香,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新化县。系被告胡清花之母。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应与被告胡清花、胡能兴、伍美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昭,被告胡清花、伍美香及其与被告胡能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证人汪满花、胡六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回原告订婚彩礼人民币100688元,被告胡清花改口原告父母打发现金6000元,此后陆续转账给付女方人民币26969元,及其他礼品计人民币8000元(包括手机一台3000元),共计人民币141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清花于2020年3月份经原告的大娘汪满花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五月初五订婚,订婚时经介绍人汪满花手给付三被告婚约彩礼100688元,订婚后,被告胡清花初次到原告家来打发其人民币2000元,改口称呼爸妈各打发2000元,此后,因被告胡清花向原告多次索要金钱,原告用手机陆续转账给胡清花共计人民币26969元,并为其购买一台手机3000元,同时,原告还打发了三被告礼品共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共花去经济141657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胡清花订婚后,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取了巨大金额的彩礼,而被告胡清花在不久后提出退婚,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今特起诉贵院,请按如前诉求依法判决为感!被告胡清花、胡能兴、伍美香辩称,1、胡清花没有提出退婚,是汪应提出的退婚,退婚的原因是因为胡清花与汪应同居一年多时间,一直没有怀孕,遭到汪应家里人的嫌弃。期间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和纠纷。2、当时汪应方订婚送来的彩礼100600元,胡清花方回礼16800元,其他的钱双方都有发费,都有打发双方亲戚,互相抵消,不能算作彩礼。3、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胡清花付出了很多,双方的彩礼钱都已经在共同生活当中用于家庭开支,已经消耗掉了。4、双方在同居期间,胡清花一直在汪应家里干活,在长沙种植蘑菇,换来的是汪应的抛弃。综上,汪应请求退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汪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汪应与被告胡清花于2020年农历3月经媒人汪满花介绍相识,于2020年农历5月初4订婚。汪应给了胡清花彩礼100688元。双方另有一些人情往来。2、被告胡清花在与原告汪应订婚后在原告家生活,在长沙与原告家人一起种植蘑菇。3、原告汪应在民事诉状中提出被告胡清花在订婚后不久提出退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法庭在审理中询问汪应起诉的原因,汪应沉默不语,故对汪应提出是胡清花要退婚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应因与被告胡清花订婚所给付的彩礼要求返还,基于胡清花与汪应订婚后在汪应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及汪应对退婚没有提出正当理由等因素,故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汪应对其与被告胡清花因订婚及订婚后的人情往来要求返还,因人情往来是双方相互的,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清花、胡能兴、伍美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应彩礼58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66.5元,由原告汪应负担626.6元,由被告胡清花负担9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顺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适用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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