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3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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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3489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付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34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主要负责人:王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伟,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的欠款本金5826.43元、拖欠利息512.19元、拖欠复利26.59元,共计6365.21元,并以5826.4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1217000993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87.52元。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约定,当被告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在履行与原告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以及被告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等任一事件时均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的发生,对此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等任一措施。此外,双方特别在合同5.3条明确了有关复利的计算方式,即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在送达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退回等被告未能实现接收情形时,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足额偿还,故成讼。被告付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伟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5826.43元,截至2021年6月17日拖欠的借款利息512.19元、复利26.59元,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衡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爽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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