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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刘小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1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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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1366号
  • 案件名称

    张平、刘小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平;刘小萍;杨正华;林业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森,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萍,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刘小萍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华,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第三人:林业萍,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萍、杨正华、原审第三人林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第一次开庭到庭之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黄均森)、植艳君,被上诉人刘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杨正华,原审第三人林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小萍、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占用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小萍、杨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提供的聊天记录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张**,借款人是刘小萍,林业萍仅是受张**委托帮助其实施出借行为的人,张**将出借给刘小萍的款项10万元分两次转入林业萍银行账户,再由林业萍转给刘小萍,同时,从张**与刘小萍长达五、六年的聊天信息以及电话通话催收信息中,其均认可并确认实际出借人是张**,因此,能确认刘小萍、杨正华是向张**借款;2.刘小萍、杨正华与张**通话以及微信聊天中均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认定出借金额为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未认定借款存在利息有误,双方的微信聊天及电话交流过程中均能证明在2018年2月刘小萍支付72000元后,仍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该72000元应为归还张**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同时,刘小萍与张**的聊天中确认借款存在利息,且刘小萍在与张**的往来微信聊天中认可借款系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综上,张**出借给刘小萍和杨正华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一审在已有的事实基础上认定张**仅出借1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杨正华、刘小萍答辩称,1.虽对一审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刘小萍、杨正华接受一审裁判结果;2.刘小萍、杨正华未否认2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未否认过其中10万元是通过张**的银行卡支付至刘小萍银行卡,但借款关系是发生在杨正华、刘小萍与林业萍之间。在2018年春节前,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归还部分借款,同时按照林业萍的要求,向张**归还部分借款;3.本案产生的原因系2018年春节后,林业萍要求刘小萍、杨正华不能向张**支付任何款项,并明确告知杨正华、刘小萍该借款未发生债权的转移,并向刘小萍、杨正华发出书面通知,与此同时,张**也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就同一借款向张**承担还款责任,故刘小萍、杨正华不愿意承担双重还款责任,因此,刘小萍、杨正华多次要求张**、林业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小萍、杨正华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林业萍陈述称,1.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于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张**非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张**曾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偿还借款,被林业萍予以拒绝,因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2.一审虽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但林业萍同意一审裁判结果。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小萍、杨正华偿还张**借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的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30日暂计算为9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正华、刘小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15日,张**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两次,每次50000元,向林业萍的银行账户共计转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张**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刘小萍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2017年1月25日,杨正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的银行账户转款36000元;2018年2月10日,刘小萍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的银行账户转款36000元。刘小萍与杨正华于198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审理中,(一)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与林业萍和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向刘小萍、杨正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9月15日通过林业萍的银行账户向刘小萍转款100000元,在张**与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刘小萍认可张**通过林业萍出借了借款100000元。刘小萍、杨正华对张**与林业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系张**的意思表示,与刘小萍、杨正华无关;对转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是张**于2015年7月向林业萍转款50000元,9月15日又分两次向林业萍共计转款100000元,正好证明张**与林业萍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二人之间产生了多笔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其中张**支付给林业萍的两笔50000元,刚好证明张**并未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而是支付给了林业萍,同时也反映与张**陈述其中两笔出借给刘小萍、杨正华是自相矛盾;林业萍的质证意见与刘小萍、杨正华的意见一致,同时对于张**的流水记录,在2015年,张**与林业萍之间一共有三笔转款,在本案中张**将后两笔作为向刘小萍、杨正华的转款主张,其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选择性的进行主张,而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从该证据也可以反映张**与林业萍之间是存在多种的经济往来,张**与林业萍之间的借款是进行了结算,并结算完毕。张**与杨正华的短信记录、张**与刘小萍、杨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张**履行出借义务后,刘小萍、杨正华按照月利率1.5%向张**支付了2016年、2017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刘小萍、杨正华认为通过银行流水来看,并不能证明两笔36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对张**与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聊天记录来看,“......只有先转36000元,春节之后再转”,如果按照张**所说的支付利息,就不存在“先转”,说明还款的是本金,林业萍的质证意见与刘小萍、杨正华的意见一致。张**与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张**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收借款及利息,且刘小萍、杨正华在交流中均认可向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而不是2015年,刘小萍、杨正华从来都没有否认过当初借款的事实,只是在2018年时候,刘小萍、杨正华知道其中的100000元是委托张**支付的,录音中张**陈述“她借我100000元的时候是打了100000元的条子的”,这就说明张**支付给林业萍的100000元,林业萍是向张**出具了借条的,这笔100000元是张**与林业萍之间单独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能由此把该笔款项建立为张**与刘小萍、杨正华的借贷关系;同时刘小萍从来没有认可向张**出借200000元的事实。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了张**向林业萍转款10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林业萍转款给刘小萍、杨正华是另外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林业萍的质证意见与刘小萍、杨正华的意见一致,录音中“她借我100000元的时候是打了100000元的条子的”对该事实认可,“同时把你的条子拿给我的以及之后争执期间把我放在床头柜上面的条子偷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从这两句话当中可以得知本案有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是林业萍向张**出具的,“同时把你的条子拿给我”是指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主体是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且该借条是林业萍保管,并未交给张**,张**的陈述不是事实。刘小萍、杨正华提交林业萍的短信记录,拟证明2018年之后,张**和林业萍都分别向刘小萍、杨正华进行权利主张,也说了钱都是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借的,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承担还款义务,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林业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短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1日,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候,林业萍就明确向刘小萍、杨正华表示该笔款项是向林业萍的借款,张**要求刘小萍、杨正华还款的时候并没有征得林业萍的同意,也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从始至终借款关系都是发生在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林业萍提交(2018)川0105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向林业萍主张的费用是多种多样的,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该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0月,在此之后,林业萍与张**之间已经没有其余的债务,张**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小萍、杨正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小萍、杨正华在2018年2月10日后未再向其还过款项。一审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张**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是否就利息约定达成合意。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要素,即借贷的合意与款项的支付。本案中,张**于2015年11月19日向刘小萍转款100000元,已经完成了相应款项支付的义务,虽然刘小萍、杨正华抗辩该转款系林业萍委托张**出借的款项,但根据刘小萍、杨正华向张**的转款情况,以及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来看,刘小萍对其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予以了认可;同时刘小萍、杨正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对于刘小萍、杨正华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已经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张**主张其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了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通过林业萍进行出借的,一审认为,根据张**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一审作出的(2018)川0105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张**与林业萍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同时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权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款项,仅凭该转款流水不能推定该笔100000元系张**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的借款,故对于张**的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张**实际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张**主张在通话录音中刘小萍陈述“......你借钱给我,我还是挺感谢你的,现在你说还给你,我就认你,包括利息我都打给你......”,因此,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认为,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刘小萍的意思表示是如果张**现在让还款,则连利息一并支付,而非张**陈述的已经约定了利息,同时结合刘小萍、杨正华的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如果按照张**陈述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来计算,从出借款项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的利息应当为81000元(200000元x1.5%x27个月),而刘小萍、杨正华向张**转款的金额为72000元,而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小萍、杨正华还向其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对于张**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刘小萍、杨正华应当向张**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100000元-7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2018年2月11日起,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对于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萍、杨正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杨正华、刘小萍承担486元,张**承担2359元。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林业萍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1.2万元;2.(2018)川0105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2018)川0105执4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林业萍的执行信息查询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截至2019年11月5日,林业萍没有就与张**之间已生效的判决书内容支付任何款项,另一方面也说明2016年1月20日林玉萍支付的1.2万元与已生效的判决书没有任何关系,是代刘小萍、杨正华向张**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3.张**与刘小萍及林业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系出借案涉款项的主体;4.通话录音,拟证明张**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就借款本金20万元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1.5%。经庭审质证,杨正华、刘小萍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与刘小萍、杨正华无关;对证据3、4表示当庭不播放通话录音,也不需要查看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认为张**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时已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发生在2018年之后,在2018年之前,林业萍、张**、刘小萍和杨正华均认为借贷关系产生于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之间。2018年之后,张**与林业萍,特别是张**要求刘小萍、杨正华承担还款义务,从2018年至今,刘小萍、杨正华都愿意认可该款系张**出借,但在2018年之前,刘小萍、杨正华并不知晓张**于2015年9月15日分两次转款给林业萍的事实,至今为止如林业萍认可这个款项是出借给刘小萍、杨正华,刘小萍、杨正华仍然愿意对张**还款,但是2018年1月1日,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出示书面通知,告知刘小萍、杨正华不能向张**支付任何款项,因为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刘小萍与张**系多年的朋友,因此,双方为商量如何解决和规避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主张债权的问题,要求张**出具说明书解决案涉纠纷,但最后张**没有按这个方式进行处理。至今为止,张**和刘小萍、杨正华的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一次聊天记录确认20万元的借款是发生于双方之间,刘小萍、杨正华不希望承担双重还款义务。关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的通话是发生在2018年1月后,在2015年转款时,确认的借款关系是林业萍和刘小萍、杨正华,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有10万元是林业萍与和张**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在2015年9月15日张**分两次转款给林业萍,均由林业萍向张**出具借条,即使刘小萍、杨正华与张**达成关于还款或其他解决办法的协议也均为无效。综上,张**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林业萍认为,即使银行流水真实,只能说明张**与林业萍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转款没有备注,无法证明用于代为偿还案涉款项的性质。对于林业萍与张**之间的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但是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5年,不能仅凭判决书内容等来否认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针对张**与刘小萍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林业萍不发表意见,对涉及林业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始载体张**无法出示,是其自称的截图,对录音不需要当庭播放,从录音主体可以看出是发生在张**与刘小萍之间,林业萍未参与,故对录音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林业萍与张**之间针对10万元是单独出具了借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另行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张**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林业萍于2016年2月20日向张**转款1.2万元,但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6年2月20日,张**收到林业萍通过支付宝转款的1.2万元;2.张**与林业萍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在吗?刘小平借钱,你帮我喊她打条子,时间短好催她给我,不借,她又恼火得很”,林业萍:“要的,你把钱打给我就是”;张**:“银行卡号给我”,林业萍:“62xx49,62xx05,工商银行这个”;3.张**与刘小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22日,张**:“一晃借钱给你们就两年了哈,我现在必须要收款打官司交诉讼费等等,外面好多账都要收......”;2017年11月26日,张**:“最近开始全力以赴收账啦”,刘小萍:“需要杨正华帮忙就和他联系”,“谢谢你的理解!虽然我们现在钱一时还不上,但能帮的忙一定会尽可能的帮的!”;2018年1月11日,张**:“小平,麻烦你们把今年利息给我嘛,现在差信用卡还款三万多,已经支付利息啦”,刘小萍:“你和杨正华联系”,张**:“有将近二千多的利息啦,上次喊你给一万你们都没有”,刘小萍:“你和他联系一下”,张**:“不,他气了的,不理我了”;2018年2月10日,刘小萍:“发给我,我下午转”,张**:“好的”,并发送银行卡的照片。刘小萍:“下午去转,转了告诉你”,张**:“借了多少?可以给我转多少?我好安排哈”,刘小萍:“只借了五万,只有先转三万六千元,春节过后去贷款后再还其他”,张**:“哦”,刘小萍:“收到没有?”,“收到告诉我”,张**:“好的”;......2018年3月13日,刘小萍:“我已经和杨哥说啦!我是一点办法没有,我现在每月还小贷公司一万二千元,我无能为力。我叫他和你联系!”;张**:“小平,你来借的啊,我都理解你的很,还巴心巴肝找事情给你们,结果也给你添烦恼了......”,刘小萍:“我知道我借的,所以去年底我借高利息都尽量付你利息!我能想到办法我都尽量想办法,现在只有靠杨哥收点账来还你,所以我叫他和你联系!”;2019年11月13日,张**:“......可是我既然这20万条子被林业萍拿去了,钱不是她的,她来找你们就是诈骗,而20万的利息我可以不要是我自己的事,不是她想得到的理由......”,刘小萍回复花和笑脸的表情包,张**:“打给林业萍10万的依据我是有的,她不敢喊你们还钱,你放心哈,钱不是她的,她说不出来源的,支持她这种要钱方式的人都不对”;2019年11月24日,张**:“我们约定好了不再信林业萍中间捣鬼,你想我真金白银借出来的20万,她想方设法想在其中捞一把,我怎么会白白让她骗去20万”;2019年12月30日,张**:“......说的是2个月,如果你们守信用2个月还我了,也就没有林业萍拿到我出钱的借条做文章,害得我四年多为这20万逼到我心不服,气不过......”;2019年12月31日,张**:“小萍,跑了一天,为了这个20万的事情找了各方面的人来分析调查,都说一定会有解决办法的,绝不是你们让我写一个借条,收条注明,然后再起诉转给林业萍的十万和我转给你的十万,我之前有和转钱给林业萍的微信对话,这个通过法律程序会查出来的,不可能像林业萍说的那种情况,这样天底下的事情就没有还原事实的可能啦.......”,张**:“其实我卡在我不该借钱出去,而当时又确实想帮一下你才让林业萍来做中间人,你再怎么恨我,毕竟是我借钱给你们救急啊!虽然我有错误让别人来给我做这个事情,原因确实是我想到我不好意思收利息而让林业萍来做的这个事情.......”;4.张**与杨正华之间的微信聊天。2018年1月18日,张**:“华哥,麻烦你给我钱还信用卡哈,利息越来越多了”;杨正华:“要得,等这两天钱收了就给你转哈”;2019年9月24日,张**:“......又有人约我说借给小萍20万利息的事情,我说这个利息我不要啦,这是我和小平的事情,与你们无关,.....我绝对不会听她把借条拿出来换成我的再收取利息,借钱给你们是我,与她没有半点关系,现在我不要利息,华哥给我还回本金,也是我们之间的关系可好......”;5.2018年5月7日,张**与刘小萍之间通话录音,刘小萍:“我哪有对不起你嘛,我是找你借钱我真的是感谢你,......就业萍这个事情我一直觉得业萍不对。我一直在帮着你跟业萍说喊他把条子退回来,打条子给你去还你钱,而且利息我是你跟你说,我现在跟你讲句实在话,我借的高利贷的那个那个利息,我每个月背一万二的债,就是为了还你利息。我现在背着一万二的利息,我每一个月到处找,找钱来借这一万二,我把我老汉的钱都拿了几万块钱来还这个利息钱。我已经够那种,我点都不想做那种,为了这个事情跟你两个人扯啥子,所以说我。”......刘小萍:“你借钱给我确实觉得感谢你,我一直在积极,包括我能够还的利息......”,刘小萍:“......业萍这个事情上,本身你喊我打条子给业萍对不对?那么我也打了,那么现在当时你还他,业萍的条子就应该撤回来,我又打给你就得了,现在我确实是说感谢你借了钱给我,那么就是说现在业萍不拿前次借据出来,你要我咋子整?”。张**:“......打这个条子是当时业萍,想来认识你,要想做工程跟杨正华,......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的这个烂招,她帮我,她说我去借就可以说钱在我身上咋子咋子,那么这样子你才会认他,才跟他两个做朋友,你才可以跟她交心交底的。在这种情况下,才把钱转给他。但是那哈儿我还是拿那个信用卡透的,我还的信用卡的账目都有的,这此依据是有的。”......刘小萍:“......所以说我现在就是,当时我就想分期还你还她都一样,我都是认这个账。......你说,我是把林业萍条子收回来,我打给你。......我现在就认你这个账,我就把钱先拖到,至于以后我要还钱,我只还你,我可以保证做到这一点。”......刘小萍:“首先对业萍这个事情,她现在因为我跟她不是朋友,我也是通过你认识她,那么就在前面,这个借钱的时候,我还当时都很感谢你们的,那么在业萍的手上,然后至于说现在你说还给你,我就一直都跟你两个,包括利息都打给你,......我肯定认你,当时的一个情况下是不是?”,刘小萍:“在几年前我已经表了态了,我说我这个钱最早我都认你张**,.......我已经说我只认你,还要我咋子嘛”;2019年10月24日,张**:“......你这20万的利息我不要了,你把本金还我,他也不敢来找你拿钱......”;6.2015年9月16日,杨正华收到林业萍转款10万元;7.一审中,林业萍表示就张**向其转款案涉的10万元,林业萍向张**出具借条,二审中,林业萍认为张**向其转款的10万元系张**应向其支付的提成,并明确表示其向张**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点子费。本院认为,二审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2015年9月15日,张**向林业萍转款10万元是否为张**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的借款,若系张**出借的款项,刘小萍、杨正华是否应向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张**认为上述款项是其委托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转款,张**为实际出借人,其有权要求刘小萍、杨正华还款。刘小萍、杨正华认为,其向林业萍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且款项由林业萍支付,实际出借人为林业萍;林业萍则认为,该10万元是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与张**无关。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从前述查明的张**与刘小萍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刘小萍认可是通过张**介绍认识林业萍,该说法与张**自述其先将款项转至林业萍的原因也是为帮助林业萍与刘小萍及杨正华认识一致,说明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不熟识,牵线搭桥介绍双方认识的人是张**;其二,从张**向林业萍转款与林业萍向杨正华转款的时间来看,林业萍在收到张**转款10万元后次日将款项转给杨正华,且一审中,林业萍认为其与张**就该10万元是单独建立借贷关系,并向张**出具借条,二审中,林业萍又认为该款是张**应向其支付的业务提成,并向张**出具收条,说明林业萍对收到张**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林业萍也未向本院提交张**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的证据,因此,林业萍并未合理解释其向刘小萍、杨正华转款的款项来源,同时,从时间性来看,林业萍收到张**款项后即向杨正华转款,不排除张**委托林业萍将款项转入杨正华的可能;其三,二审中,张**提交其与林业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不能显示聊天的时间,但从内容中可知,张**:“在吗?刘小平借钱,你帮我喊她打条子,时间短好催她给我,不借,她又恼火得很”,林业萍回复:“要的,你把钱打给我就是”,张**:“银行卡号给我”,林业萍告知银行卡,而其收到张**转款10万元的银行卡确为林业萍提供,林业萍虽认为上述聊天内容不能印证款项实际发生,但能反映刘小萍确有向张**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林业萍知晓。同时,从刘小萍与张**之间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能反映刘小萍对张**主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一次次确认借款主体是张**,仅基于其向林业萍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不能产生双重债务,故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向张**归还借款;其四,从刘小萍与张**之间履行款项的情况来看,张**告知刘小萍归还利息,刘小萍即使在贷款状态下也及时向张**支付相应利息,双方聊天中并未谈及支付的款项是受林业萍委托而为,同时,若如林业萍二审中陈述,其与张**之间存在张**应向其支付提成费用,何须还委托刘小萍、杨正华向张**支付款项,与常理不符;其五,对于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20万元借条,虽张**不认可有该份借条的存在,但从张**与刘小萍的聊天记录能印证该20万元的借条系刘小萍、杨正华实际向林业萍出具,对该借条,林业萍解释称,其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仅存在10万元的借款,另外10万元是张**让其出面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出具20万元借条,因此即或如林业萍所述,也能说明刘小萍、杨正华出具的借条内容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同时,2015年9月发生借贷关系,刘小萍、杨正华虽陈述称其向林业萍支付过利息,但2017年、2018年均是直接向张**支付,为此,林业萍从未有向张**提出异议的证据,且之后林业萍也未向刘小萍、杨正华进行债权催收行为,相反,张**在案涉款项发生后,一直在向刘小萍、杨正华催要利息以及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归还借款20万元,张**更符合债权人的特征。综上,根据前述分析,张**主张其将10万元转入林业萍账户,由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转款10万元,是为帮助林业萍认识刘小萍、杨正华存在可能,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借条时,误以为出借人系林业萍,之后,刘小萍多次确认是向张**借款,但基于借条是向林业萍出具,故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向张**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从张**与刘小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借贷20万元的合意,虽其中10万元的转款系林业萍账户直接转出,但林业萍转款的款项来源于张**,对此,林业萍也未能合理解释其与张**就转款10万元的性质,结合刘小萍、杨正华作为债务人一次次确认实际出借人为张**,并向张**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且林业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能仅凭林业萍持有刘小萍、杨正华案涉20万元的借条,认定实际出借人系林业萍,而应根据款项来源以及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合确认张**与刘小萍、杨正华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业萍仅为代张**出借款项的相对方,刘小萍、杨正华应向张**归还案涉借款共计2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虽杨正华、刘小萍不认可与张**之间就案涉款项约定利息,但从双方的聊天信息及电话录音中均可印证,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刘小萍、杨正华向张**支付利息存在一定规律性,其分别于2017年、2018年均各支付3.6万元,同时,从刘小萍与张**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刘小萍让张**写情况说明时,要求张**写月利息一分五,并表示要与其向林业萍出具的借条一致,说明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的借条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从刘小萍、杨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中,杨正华、刘小萍在与张**沟通过程中,张**表示杨正华、刘小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不再要求,说明张**不再要求杨正华、刘小萍支付利息。故对张**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正华、刘小萍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有权收取。综上,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刘小萍、杨正华应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二、刘小萍、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张**负担1059元,刘小萍、杨正华负担1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张**负担2118元;刘小萍、杨正华负担3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傅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森,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萍,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刘小萍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华,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第三人:林业萍,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萍、杨正华、原审第三人林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第一次开庭到庭之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黄均森)、植艳君,被上诉人刘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杨正华,原审第三人林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小萍、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占用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小萍、杨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提供的聊天记录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张**,借款人是刘小萍,林业萍仅是受张**委托帮助其实施出借行为的人,张**将出借给刘小萍的款项10万元分两次转入林业萍银行账户,再由林业萍转给刘小萍,同时,从张**与刘小萍长达五、六年的聊天信息以及电话通话催收信息中,其均认可并确认实际出借人是张**,因此,能确认刘小萍、杨正华是向张**借款;2.刘小萍、杨正华与张**通话以及微信聊天中均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认定出借金额为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未认定借款存在利息有误,双方的微信聊天及电话交流过程中均能证明在2018年2月刘小萍支付72000元后,仍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该72000元应为归还张**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同时,刘小萍与张**的聊天中确认借款存在利息,且刘小萍在与张**的往来微信聊天中认可借款系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综上,张**出借给刘小萍和杨正华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一审在已有的事实基础上认定张**仅出借1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杨正华、刘小萍答辩称,1.虽对一审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刘小萍、杨正华接受一审裁判结果;2.刘小萍、杨正华未否认2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未否认过其中10万元是通过张**的银行卡支付至刘小萍银行卡,但借款关系是发生在杨正华、刘小萍与林业萍之间。在2018年春节前,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归还部分借款,同时按照林业萍的要求,向张**归还部分借款;3.本案产生的原因系2018年春节后,林业萍要求刘小萍、杨正华不能向张**支付任何款项,并明确告知杨正华、刘小萍该借款未发生债权的转移,并向刘小萍、杨正华发出书面通知,与此同时,张**也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就同一借款向张**承担还款责任,故刘小萍、杨正华不愿意承担双重还款责任,因此,刘小萍、杨正华多次要求张**、林业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小萍、杨正华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林业萍陈述称,1.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于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张**非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张**曾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偿还借款,被林业萍予以拒绝,因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2.一审虽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但林业萍同意一审裁判结果。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小萍、杨正华偿还张**借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的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30日暂计算为9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正华、刘小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15日,张**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两次,每次50000元,向林业萍的银行账户共计转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张**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刘小萍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2017年1月25日,杨正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的银行账户转款36000元;2018年2月10日,刘小萍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的银行账户转款36000元。刘小萍与杨正华于198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审理中,(一)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与林业萍和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向刘小萍、杨正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9月15日通过林业萍的银行账户向刘小萍转款100000元,在张**与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刘小萍认可张**通过林业萍出借了借款100000元。刘小萍、杨正华对张**与林业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系张**的意思表示,与刘小萍、杨正华无关;对转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是张**于2015年7月向林业萍转款50000元,9月15日又分两次向林业萍共计转款100000元,正好证明张**与林业萍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二人之间产生了多笔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其中张**支付给林业萍的两笔50000元,刚好证明张**并未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而是支付给了林业萍,同时也反映与张**陈述其中两笔出借给刘小萍、杨正华是自相矛盾;林业萍的质证意见与刘小萍、杨正华的意见一致,同时对于张**的流水记录,在2015年,张**与林业萍之间一共有三笔转款,在本案中张**将后两笔作为向刘小萍、杨正华的转款主张,其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选择性的进行主张,而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从该证据也可以反映张**与林业萍之间是存在多种的经济往来,张**与林业萍之间的借款是进行了结算,并结算完毕。张**与杨正华的短信记录、张**与刘小萍、杨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张**履行出借义务后,刘小萍、杨正华按照月利率1.5%向张**支付了2016年、2017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刘小萍、杨正华认为通过银行流水来看,并不能证明两笔36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对张**与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聊天记录来看,“......只有先转36000元,春节之后再转”,如果按照张**所说的支付利息,就不存在“先转”,说明还款的是本金,林业萍的质证意见与刘小萍、杨正华的意见一致。张**与刘小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张**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收借款及利息,且刘小萍、杨正华在交流中均认可向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而不是2015年,刘小萍、杨正华从来都没有否认过当初借款的事实,只是在2018年时候,刘小萍、杨正华知道其中的100000元是委托张**支付的,录音中张**陈述“她借我100000元的时候是打了100000元的条子的”,这就说明张**支付给林业萍的100000元,林业萍是向张**出具了借条的,这笔100000元是张**与林业萍之间单独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能由此把该笔款项建立为张**与刘小萍、杨正华的借贷关系;同时刘小萍从来没有认可向张**出借200000元的事实。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了张**向林业萍转款10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林业萍转款给刘小萍、杨正华是另外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林业萍的质证意见与刘小萍、杨正华的意见一致,录音中“她借我100000元的时候是打了100000元的条子的”对该事实认可,“同时把你的条子拿给我的以及之后争执期间把我放在床头柜上面的条子偷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从这两句话当中可以得知本案有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是林业萍向张**出具的,“同时把你的条子拿给我”是指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主体是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且该借条是林业萍保管,并未交给张**,张**的陈述不是事实。刘小萍、杨正华提交林业萍的短信记录,拟证明2018年之后,张**和林业萍都分别向刘小萍、杨正华进行权利主张,也说了钱都是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借的,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承担还款义务,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林业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短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1日,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时候,林业萍就明确向刘小萍、杨正华表示该笔款项是向林业萍的借款,张**要求刘小萍、杨正华还款的时候并没有征得林业萍的同意,也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形,从始至终借款关系都是发生在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林业萍提交(2018)川0105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向林业萍主张的费用是多种多样的,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该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0月,在此之后,林业萍与张**之间已经没有其余的债务,张**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小萍、杨正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小萍、杨正华在2018年2月10日后未再向其还过款项。一审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张**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是否就利息约定达成合意。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要素,即借贷的合意与款项的支付。本案中,张**于2015年11月19日向刘小萍转款100000元,已经完成了相应款项支付的义务,虽然刘小萍、杨正华抗辩该转款系林业萍委托张**出借的款项,但根据刘小萍、杨正华向张**的转款情况,以及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来看,刘小萍对其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予以了认可;同时刘小萍、杨正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对于刘小萍、杨正华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已经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张**主张其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了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通过林业萍进行出借的,一审认为,根据张**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一审作出的(2018)川0105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张**与林业萍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同时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权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款项,仅凭该转款流水不能推定该笔100000元系张**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的借款,故对于张**的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张**实际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张**主张在通话录音中刘小萍陈述“......你借钱给我,我还是挺感谢你的,现在你说还给你,我就认你,包括利息我都打给你......”,因此,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认为,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刘小萍的意思表示是如果张**现在让还款,则连利息一并支付,而非张**陈述的已经约定了利息,同时结合刘小萍、杨正华的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如果按照张**陈述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来计算,从出借款项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的利息应当为81000元(200000元x1.5%x27个月),而刘小萍、杨正华向张**转款的金额为72000元,而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小萍、杨正华还向其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对于张**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刘小萍、杨正华应当向张**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8000元(100000元-7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2018年2月11日起,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对于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萍、杨正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杨正华、刘小萍承担486元,张**承担2359元。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林业萍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1.2万元;2.(2018)川0105民初10253号民事判决、(2018)川0105执4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林业萍的执行信息查询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截至2019年11月5日,林业萍没有就与张**之间已生效的判决书内容支付任何款项,另一方面也说明2016年1月20日林玉萍支付的1.2万元与已生效的判决书没有任何关系,是代刘小萍、杨正华向张**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3.张**与刘小萍及林业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系出借案涉款项的主体;4.通话录音,拟证明张**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就借款本金20万元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1.5%。经庭审质证,杨正华、刘小萍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与刘小萍、杨正华无关;对证据3、4表示当庭不播放通话录音,也不需要查看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认为张**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时已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发生在2018年之后,在2018年之前,林业萍、张**、刘小萍和杨正华均认为借贷关系产生于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之间。2018年之后,张**与林业萍,特别是张**要求刘小萍、杨正华承担还款义务,从2018年至今,刘小萍、杨正华都愿意认可该款系张**出借,但在2018年之前,刘小萍、杨正华并不知晓张**于2015年9月15日分两次转款给林业萍的事实,至今为止如林业萍认可这个款项是出借给刘小萍、杨正华,刘小萍、杨正华仍然愿意对张**还款,但是2018年1月1日,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出示书面通知,告知刘小萍、杨正华不能向张**支付任何款项,因为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刘小萍与张**系多年的朋友,因此,双方为商量如何解决和规避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主张债权的问题,要求张**出具说明书解决案涉纠纷,但最后张**没有按这个方式进行处理。至今为止,张**和刘小萍、杨正华的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一次聊天记录确认20万元的借款是发生于双方之间,刘小萍、杨正华不希望承担双重还款义务。关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的通话是发生在2018年1月后,在2015年转款时,确认的借款关系是林业萍和刘小萍、杨正华,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有10万元是林业萍与和张**之间建立借贷关系,在2015年9月15日张**分两次转款给林业萍,均由林业萍向张**出具借条,即使刘小萍、杨正华与张**达成关于还款或其他解决办法的协议也均为无效。综上,张**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林业萍认为,即使银行流水真实,只能说明张**与林业萍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转款没有备注,无法证明用于代为偿还案涉款项的性质。对于林业萍与张**之间的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但是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5年,不能仅凭判决书内容等来否认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针对张**与刘小萍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林业萍不发表意见,对涉及林业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始载体张**无法出示,是其自称的截图,对录音不需要当庭播放,从录音主体可以看出是发生在张**与刘小萍之间,林业萍未参与,故对录音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林业萍与张**之间针对10万元是单独出具了借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另行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张**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林业萍于2016年2月20日向张**转款1.2万元,但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16年2月20日,张**收到林业萍通过支付宝转款的1.2万元;2.张**与林业萍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在吗?刘小平借钱,你帮我喊她打条子,时间短好催她给我,不借,她又恼火得很”,林业萍:“要的,你把钱打给我就是”;张**:“银行卡号给我”,林业萍:“62xx49,62xx05,工商银行这个”;3.张**与刘小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22日,张**:“一晃借钱给你们就两年了哈,我现在必须要收款打官司交诉讼费等等,外面好多账都要收......”;2017年11月26日,张**:“最近开始全力以赴收账啦”,刘小萍:“需要杨正华帮忙就和他联系”,“谢谢你的理解!虽然我们现在钱一时还不上,但能帮的忙一定会尽可能的帮的!”;2018年1月11日,张**:“小平,麻烦你们把今年利息给我嘛,现在差信用卡还款三万多,已经支付利息啦”,刘小萍:“你和杨正华联系”,张**:“有将近二千多的利息啦,上次喊你给一万你们都没有”,刘小萍:“你和他联系一下”,张**:“不,他气了的,不理我了”;2018年2月10日,刘小萍:“发给我,我下午转”,张**:“好的”,并发送银行卡的照片。刘小萍:“下午去转,转了告诉你”,张**:“借了多少?可以给我转多少?我好安排哈”,刘小萍:“只借了五万,只有先转三万六千元,春节过后去贷款后再还其他”,张**:“哦”,刘小萍:“收到没有?”,“收到告诉我”,张**:“好的”;......2018年3月13日,刘小萍:“我已经和杨哥说啦!我是一点办法没有,我现在每月还小贷公司一万二千元,我无能为力。我叫他和你联系!”;张**:“小平,你来借的啊,我都理解你的很,还巴心巴肝找事情给你们,结果也给你添烦恼了......”,刘小萍:“我知道我借的,所以去年底我借高利息都尽量付你利息!我能想到办法我都尽量想办法,现在只有靠杨哥收点账来还你,所以我叫他和你联系!”;2019年11月13日,张**:“......可是我既然这20万条子被林业萍拿去了,钱不是她的,她来找你们就是诈骗,而20万的利息我可以不要是我自己的事,不是她想得到的理由......”,刘小萍回复花和笑脸的表情包,张**:“打给林业萍10万的依据我是有的,她不敢喊你们还钱,你放心哈,钱不是她的,她说不出来源的,支持她这种要钱方式的人都不对”;2019年11月24日,张**:“我们约定好了不再信林业萍中间捣鬼,你想我真金白银借出来的20万,她想方设法想在其中捞一把,我怎么会白白让她骗去20万”;2019年12月30日,张**:“......说的是2个月,如果你们守信用2个月还我了,也就没有林业萍拿到我出钱的借条做文章,害得我四年多为这20万逼到我心不服,气不过......”;2019年12月31日,张**:“小萍,跑了一天,为了这个20万的事情找了各方面的人来分析调查,都说一定会有解决办法的,绝不是你们让我写一个借条,收条注明,然后再起诉转给林业萍的十万和我转给你的十万,我之前有和转钱给林业萍的微信对话,这个通过法律程序会查出来的,不可能像林业萍说的那种情况,这样天底下的事情就没有还原事实的可能啦.......”,张**:“其实我卡在我不该借钱出去,而当时又确实想帮一下你才让林业萍来做中间人,你再怎么恨我,毕竟是我借钱给你们救急啊!虽然我有错误让别人来给我做这个事情,原因确实是我想到我不好意思收利息而让林业萍来做的这个事情.......”;4.张**与杨正华之间的微信聊天。2018年1月18日,张**:“华哥,麻烦你给我钱还信用卡哈,利息越来越多了”;杨正华:“要得,等这两天钱收了就给你转哈”;2019年9月24日,张**:“......又有人约我说借给小萍20万利息的事情,我说这个利息我不要啦,这是我和小平的事情,与你们无关,.....我绝对不会听她把借条拿出来换成我的再收取利息,借钱给你们是我,与她没有半点关系,现在我不要利息,华哥给我还回本金,也是我们之间的关系可好......”;5.2018年5月7日,张**与刘小萍之间通话录音,刘小萍:“我哪有对不起你嘛,我是找你借钱我真的是感谢你,......就业萍这个事情我一直觉得业萍不对。我一直在帮着你跟业萍说喊他把条子退回来,打条子给你去还你钱,而且利息我是你跟你说,我现在跟你讲句实在话,我借的高利贷的那个那个利息,我每个月背一万二的债,就是为了还你利息。我现在背着一万二的利息,我每一个月到处找,找钱来借这一万二,我把我老汉的钱都拿了几万块钱来还这个利息钱。我已经够那种,我点都不想做那种,为了这个事情跟你两个人扯啥子,所以说我。”......刘小萍:“你借钱给我确实觉得感谢你,我一直在积极,包括我能够还的利息......”,刘小萍:“......业萍这个事情上,本身你喊我打条子给业萍对不对?那么我也打了,那么现在当时你还他,业萍的条子就应该撤回来,我又打给你就得了,现在我确实是说感谢你借了钱给我,那么就是说现在业萍不拿前次借据出来,你要我咋子整?”。张**:“......打这个条子是当时业萍,想来认识你,要想做工程跟杨正华,......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的这个烂招,她帮我,她说我去借就可以说钱在我身上咋子咋子,那么这样子你才会认他,才跟他两个做朋友,你才可以跟她交心交底的。在这种情况下,才把钱转给他。但是那哈儿我还是拿那个信用卡透的,我还的信用卡的账目都有的,这此依据是有的。”......刘小萍:“......所以说我现在就是,当时我就想分期还你还她都一样,我都是认这个账。......你说,我是把林业萍条子收回来,我打给你。......我现在就认你这个账,我就把钱先拖到,至于以后我要还钱,我只还你,我可以保证做到这一点。”......刘小萍:“首先对业萍这个事情,她现在因为我跟她不是朋友,我也是通过你认识她,那么就在前面,这个借钱的时候,我还当时都很感谢你们的,那么在业萍的手上,然后至于说现在你说还给你,我就一直都跟你两个,包括利息都打给你,......我肯定认你,当时的一个情况下是不是?”,刘小萍:“在几年前我已经表了态了,我说我这个钱最早我都认你张**,.......我已经说我只认你,还要我咋子嘛”;2019年10月24日,张**:“......你这20万的利息我不要了,你把本金还我,他也不敢来找你拿钱......”;6.2015年9月16日,杨正华收到林业萍转款10万元;7.一审中,林业萍表示就张**向其转款案涉的10万元,林业萍向张**出具借条,二审中,林业萍认为张**向其转款的10万元系张**应向其支付的提成,并明确表示其向张**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点子费。本院认为,二审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2015年9月15日,张**向林业萍转款10万元是否为张**向刘小萍、杨正华出借的借款,若系张**出借的款项,刘小萍、杨正华是否应向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张**认为上述款项是其委托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转款,张**为实际出借人,其有权要求刘小萍、杨正华还款。刘小萍、杨正华认为,其向林业萍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且款项由林业萍支付,实际出借人为林业萍;林业萍则认为,该10万元是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与张**无关。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从前述查明的张**与刘小萍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刘小萍认可是通过张**介绍认识林业萍,该说法与张**自述其先将款项转至林业萍的原因也是为帮助林业萍与刘小萍及杨正华认识一致,说明林业萍与刘小萍、杨正华不熟识,牵线搭桥介绍双方认识的人是张**;其二,从张**向林业萍转款与林业萍向杨正华转款的时间来看,林业萍在收到张**转款10万元后次日将款项转给杨正华,且一审中,林业萍认为其与张**就该10万元是单独建立借贷关系,并向张**出具借条,二审中,林业萍又认为该款是张**应向其支付的业务提成,并向张**出具收条,说明林业萍对收到张**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林业萍也未向本院提交张**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的证据,因此,林业萍并未合理解释其向刘小萍、杨正华转款的款项来源,同时,从时间性来看,林业萍收到张**款项后即向杨正华转款,不排除张**委托林业萍将款项转入杨正华的可能;其三,二审中,张**提交其与林业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不能显示聊天的时间,但从内容中可知,张**:“在吗?刘小平借钱,你帮我喊她打条子,时间短好催她给我,不借,她又恼火得很”,林业萍回复:“要的,你把钱打给我就是”,张**:“银行卡号给我”,林业萍告知银行卡,而其收到张**转款10万元的银行卡确为林业萍提供,林业萍虽认为上述聊天内容不能印证款项实际发生,但能反映刘小萍确有向张**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林业萍知晓。同时,从刘小萍与张**之间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能反映刘小萍对张**主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一次次确认借款主体是张**,仅基于其向林业萍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不能产生双重债务,故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再向张**归还借款;其四,从刘小萍与张**之间履行款项的情况来看,张**告知刘小萍归还利息,刘小萍即使在贷款状态下也及时向张**支付相应利息,双方聊天中并未谈及支付的款项是受林业萍委托而为,同时,若如林业萍二审中陈述,其与张**之间存在张**应向其支付提成费用,何须还委托刘小萍、杨正华向张**支付款项,与常理不符;其五,对于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20万元借条,虽张**不认可有该份借条的存在,但从张**与刘小萍的聊天记录能印证该20万元的借条系刘小萍、杨正华实际向林业萍出具,对该借条,林业萍解释称,其与刘小萍、杨正华之间仅存在10万元的借款,另外10万元是张**让其出面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出具20万元借条,因此即或如林业萍所述,也能说明刘小萍、杨正华出具的借条内容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刘小萍、杨正华与林业萍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同时,2015年9月发生借贷关系,刘小萍、杨正华虽陈述称其向林业萍支付过利息,但2017年、2018年均是直接向张**支付,为此,林业萍从未有向张**提出异议的证据,且之后林业萍也未向刘小萍、杨正华进行债权催收行为,相反,张**在案涉款项发生后,一直在向刘小萍、杨正华催要利息以及要求刘小萍、杨正华归还借款20万元,张**更符合债权人的特征。综上,根据前述分析,张**主张其将10万元转入林业萍账户,由林业萍向刘小萍、杨正华转款10万元,是为帮助林业萍认识刘小萍、杨正华存在可能,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借条时,误以为出借人系林业萍,之后,刘小萍多次确认是向张**借款,但基于借条是向林业萍出具,故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向张**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从张**与刘小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中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借贷20万元的合意,虽其中10万元的转款系林业萍账户直接转出,但林业萍转款的款项来源于张**,对此,林业萍也未能合理解释其与张**就转款10万元的性质,结合刘小萍、杨正华作为债务人一次次确认实际出借人为张**,并向张**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且林业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不能仅凭林业萍持有刘小萍、杨正华案涉20万元的借条,认定实际出借人系林业萍,而应根据款项来源以及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合确认张**与刘小萍、杨正华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业萍仅为代张**出借款项的相对方,刘小萍、杨正华应向张**归还案涉借款共计2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虽杨正华、刘小萍不认可与张**之间就案涉款项约定利息,但从双方的聊天信息及电话录音中均可印证,刘小萍、杨正华与张**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刘小萍、杨正华向张**支付利息存在一定规律性,其分别于2017年、2018年均各支付3.6万元,同时,从刘小萍与张**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刘小萍让张**写情况说明时,要求张**写月利息一分五,并表示要与其向林业萍出具的借条一致,说明刘小萍、杨正华向林业萍出具的借条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从刘小萍、杨正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中,杨正华、刘小萍在与张**沟通过程中,张**表示杨正华、刘小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不再要求,说明张**不再要求杨正华、刘小萍支付利息。故对张**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正华、刘小萍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有权收取。综上,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刘小萍、杨正华应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二、刘小萍、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张**负担1059元,刘小萍、杨正华负担1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张**负担2118元;刘小萍、杨正华负担3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傅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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