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存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1024刑初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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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1024刑初105号案件名称
刘存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阳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存红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陕1024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指派辩护人周鑫,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阳检刑诉(20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指派辩护人周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席某甲(绰号:矮子)在中村镇中村新区XX区外道路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席某甲推倒在地后抓住席某甲颈部,将席某甲头部多次在水泥地面上碰撞,致席某甲受伤,席某甲于2021年4月6日死亡。经陕西省山阳县XX中心鉴定:席某甲头部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患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21年4月4日涉嫌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山阳县XX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刘某某、席某甲打架视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及结果有过错责任;被害人受伤后延误治疗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席某甲(绰号:矮子)在中村镇中村新区XX区外道路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将席某甲推倒在地后抓住席某甲颈部,将席某甲头部多次在水泥地面上碰撞,致席某甲受伤,席某甲于2021年4月6日死亡。经陕西省山阳县XX中心鉴定:席某甲头部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患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21年4月4日涉嫌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刘某某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接受证据清单、山阳县中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席某甲受伤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席某甲的身份情况。4、证人赵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席某乙、刘某甲、吕某某、席某丙、刘某乙、夏某某、席某丁、席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5、证人沈某某、俞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席某甲被殴打后受伤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刘某丁、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体及精神状况。 7、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人送检席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1年4月19日对被害人席某甲尸体部分器官组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的情况。9、陕西省商洛市XX中心毒物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甲拌磷、对硫磷、甲胺磷;镇静安眠类药物:地西泮、硝西泮、艾司错伦唑仑、三唑仑。10、陕西省山阳县XX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席某甲头部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1、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患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21年4月4日涉嫌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引领办案民警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4、席某已、席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4月7日,经席某已、席某丁辨认,确认本案的死者是席某甲。1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4月7日,办案民警对刘某某人身进行了检查,刘某某面部等部位受伤。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村新区社区居委会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万家欢精品超市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席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及结果有过错责任;被害人受伤后延误治疗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7日起,执行至2030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庆涛书 记 员 赵 丽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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