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林、申晓松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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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224号案件名称
向林、申晓松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向林;申晓松;陈松青;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224号原告:向林,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晓松,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青,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维舜,该公司经理。原告向林与被告申晓松、陈松青及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范军,被告申晓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柏,被告陈松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维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18)湘0527民初338号、(2018)湘05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70330元及原告个人垫付的材料款16000元,共计386330元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二、依法确认原告承担上述合伙债务的54%,即208618.2元,被告申晓松承担上述合伙债务的32%,即123625.6元,被告陈松青承担上述合伙债务的14%,即54086.2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营业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65年1月26日,股东为向林、李谆、孙维舜、李平,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泉塘小区A-15-6。2016年5月,原告决定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两被告合伙在绥宁家乡开展装修业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经协商拟定了一份《廷轩装饰股东入伙合同》,合同约定三方的出资及利润分配、退伙、出资转让、纠纷的解决、分工等(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合股开办一家装修公司,预算投资30万元,原告出资15万元,出资占股50%,技术占股4%,总共占有公司股份54%,被告申晓松出资13万元,总共占公司股份32%,被告陈松青出资2万元,出资占股7%,技术占股7%,总共占股14%。合同拟定后,原告与被告申晓松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陈松青因故没有签字,但实际参与投资与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开始以第三人的名义在绥宁开展房屋装饰业务,但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财务混乱及被告陈松青私自收款不交财务导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与两被告在绥宁开展装修业务欠下巨额材料款、劳务工资等未付,酿成诉讼。由于原告在出具欠条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绥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湘0527民初338号、(2018)湘05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共计承担给付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70330元。现该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以原、被告合伙在绥宁投资与公司无关为由不愿意承担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18万余元执行款,尚欠18万余元未付。另原告在终止合伙事务后,在上述两次诉讼外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9日垫付了材料款1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照合伙约定份额承担上述债务未果。综上所述,(2018)湘0527民初338号、(2018)湘05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债务及原告垫付款项均是原告与两被告在绥宁合伙期间从事装修业务所欠的共同债务,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被告在绥宁的合伙事务,也没有投资和收益,因此,(2018)湘0527民初338号、(2018)湘05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债务及原告垫付的款项实际是原、被告三人的合伙债务,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原告与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申晓松辩称:一、原告向林依据的《廷轩装饰股东入伙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该《廷轩装饰股东入伙合同》陈松青自始至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二、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住所地在长沙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要想加入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成为股东,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否则无效。三、原告主张的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338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及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33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共给付的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70330元及私人所付材料款16000元,共计386330元为合伙债务,要求被告申晓松承担123625.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绥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湘0527民初338号劳务合同纠纷和(2018)湘0527民初33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中,已将事实查得清清楚楚,认定所欠工资的12位民工是给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是由第三人支付工资,是第三人拖欠装饰材料货款。两案都是判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支付所欠工资和材料款,被告申晓松在两个案子中通过法院审理都判决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两个案子里总共也只承担支付21110元的责任,至于原告出了自己应承担的21110元,还是代替第三人支付了其他应当支付的欠款,都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申晓松无关。四、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款16000元是原告的私人业务付款,与申晓松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要求申晓松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五、申晓松出的13万元是当时原告向申晓松借的,因当时原告经济紧张,缺乏资金周转,由于两人关系好才向申晓松求助借的。原告至今未还款,申晓松在此保留诉权,决定另案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晓松不是公司股东,也不与原告有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松青辩称:原告向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陈松青没有合伙参股,没有与原告向林及本案另一被告申晓松合伙经营,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关系。首先,原告向林依据的《廷轩装饰股东入伙合同》是一份没有当事人签字的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据以主张陈松青与原告是合伙股东的证据《廷轩装饰股东入伙合同》根本还没有成立,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为陈松青不相信原告,不愿意合伙,所以陈松青自始至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也一直没有合伙经营业务。其次,即使原告拿出未有当事人签字的《廷轩装饰股东入伙合同》来主张原告和陈松青及同案被告申晓松是合伙股东为合伙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得不到认可。原告主张股东入伙的“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住所地在长沙的一家股份制企业公司,绥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湘0527民初338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及(2018)湘0527民初33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已查证:其住所地为长沙经济开发区星沙镇泉塘小区A-15-6,法定代表人为孙维舜,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股东为向林、李谆、李平、孙维舜四人。原告当时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没有董事会或股东们的授权,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是不可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入伙的,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程序上还是从事实的实质上,陈松青都不是股东不是合伙人。也正因为如此,陈松青才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未形成合伙关系。2、原告主张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338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及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33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共给付的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70330元及材料款16000元,共计386330元为合伙债务,要求陈松青承担5408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绥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湘0527民初338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已将事实查得清清楚楚,认定所欠工资的12位民工是给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是由第三人支付工资,工资是第三人所欠。陈松青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所欠的工资与陈松青无关。更何况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的作出了判决:“1、由被告(本案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汉忠等12位原告工资;2、由被告(原告)向林支付刘郁权工资76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清楚地判决陈松青不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刘郁权的工资7600元,诉讼费447元,合计8074元。同样,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33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也已清楚地判决陈松青不承担责任,由原告承担支付朱石求的瓷砖款12719元,诉讼费344元,合计13063元。陈松青在两个案子中通过法院审理都判决不承担责任,而原告在两个案子里总共也只承担支付21110元的责任。至于原告出了自己应承担的21110元,还是代替第三人支付了其应当付的欠款,都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与陈松青无关。3、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款16000元是原告的私人业务付款,与陈松青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付款与陈松青有关及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陈松青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陈松青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款没有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在绥宁县出资、管理、经营。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营业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65年1月26日,股东为向林、李谆、孙维舜、李平四人,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建设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风景园林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服务。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林与被告申晓松、陈松青拟签订《廷轩装饰股东入伙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技术和出资方)向林,乙方(出资方)申晓松,丙方(技术和出资方)(空白,没有人签名)。现有甲、乙、丙三方自愿自主合股开办一家装修公司,全名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三方按技术和出资占股,成立股份制公司。经三方合伙人平等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供守信。一、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经三方约定,公司预算投资三十万,甲方出资十五万,出资占股50%,技术占股4%,总共占有公司股份54%;乙方出资13万,总共占有公司股份32%;丙方出资2万,出资占股7%,技术占股7%,总共占有公司股份14%。……四、在成立股东后,全权委托申晓松作为公司企业法人,监管公司财务和处理公司在社会上的事宜,负责协助公司的发展;向林为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陈松青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及副总,主管公司设计部门,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发展。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有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并经公司盖章后确认生效。”原告向林和被告申晓松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陈松青未在合同丙方签字处签名。2016年至2018年期间,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绥宁县开展装饰工程业务,原告向林在绥宁县进行管理,并对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保管和使用,被告申晓松、陈松青在绥宁县做事并领取工资。2018年4月27日,莫汉忠等12人诉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林、申晓松、陈松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湘0527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经向林书写并加盖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13份,共计欠莫汉忠等12人工资121700元;但2017年11月26日由向林书写并加盖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记载:“刘郁权装水电款项柒仟陆佰元整由向林支付,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公司所欠刘郁权等人的剩余款项,向林协助追讨。”该案判决:由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莫汉忠等12人的工资121700元;由向林支付刘郁权工资7600元;驳回该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的受理费28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47元,由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8年4月27日,绥宁县南方门窗有限公司等15人诉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林、申晓松、陈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湘05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向林及申晓松、陈松青经手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向该案原告购买金属门、防水材料、玻璃、木枋、水泥、照明材料、瓷砖、沙子、大理石、板材及制作、安装广告等等。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经向林书写并加盖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14分,分别欠绥宁县南方门窗有限公司等13原告材料款216071元;欠龙永平广告制作、安装费3446元。2018年6月6日,经向林认可并加盖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朱石求瓷砖款12719元。该案判决:由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绥宁县南方门窗有限公司等13原告货款216071元;由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龙永平广告制作、安装费3446元;由向林支付朱石求瓷砖款12719元;驳回该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的受理费47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44元,由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两案中,判决由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含受理费、公告费)共计350008元,判决由原告向林承担的款项共计20319元。原告向林于2017年6月27日向他人转账支付6000元,转账说明为“微信转账”,于2017年8月9日向他人转账支付10000元,转账说明为“新中源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廷轩装饰股东入股合同》、(2018)湘0527民初338号和(2018)湘0527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点,一是《廷轩装饰股东入股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原告向林与被告申晓松、陈松青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第一点,《廷轩装饰股东入股合同》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并经公司盖章确认生效”,该合同未经丙方陈松青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原告向林与被告申晓松、陈松青之间的《廷轩装饰股东入股合同》不成立。另外,向林与申晓松、陈松青协商拟成立的公司名称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原、被告三人协商合伙开办装修公司之前就已经注册成立,原告向林是该公司的股东。关于第二点,原告向林在绥宁县开展业务时,被告申晓松、陈松青在为绥宁县的装修业务工作并领取工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实际投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明确系第三人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亦判决由长沙廷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向林以其个人名义拖欠的费用,由原告向林负担)相关债务。故原告要求确认(2018)湘0527民初338号、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款项及其个人支付的16000元为原、被告三人的合伙债务,并要求两被告按照尚未成立的《廷轩装饰股东入股合同》约定的占股份额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享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淑娟书 记 员 贺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第十九条第一款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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