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旺多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3326刑初2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3326刑初25号案件名称
昂旺多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道孚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昂旺多吉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3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旺多吉,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道孚县,某族,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1月20日经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7月1日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旺多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剑康、罗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旺多吉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昂旺多吉与同村村民青某因赌资纠纷发生口角后,昂旺多吉从日某某某处借取摩托车搭乘青某前往道孚县银恩乡一村康龙托(小地名)后,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昂旺多吉抢过青某随身携带的藏刀,朝青某头部及背部砍戳,青某中刀倒地,被路过此地的村民尼某、罗某某某父子送往医院救治,昂旺多吉逃离现场。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昂旺多吉自动到某某单位投案。经鉴定,送检的刀鞘上检出DNA-STR分型,为昂旺多吉所留;被害人青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旺多吉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旺多吉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昂旺多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昂旺多吉辩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昂旺多吉与被害人青某相遇后,二人因前期的赌资纠纷发生口角并相约斗殴,被告人昂旺多吉当即从同村村民日某某某处借取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青某前往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康龙托(小地名),在互殴过程中,二人争夺被害人青某随身携带的一把藏刀,被害人青某用戴着刀鞘的藏刀击打被告人昂旺多吉的头部,被告人昂旺多吉争夺到刀后,持刀朝被害人青某头部及背部砍刺,致被害人青某中刀倒地。被路过此地的银恩乡一村村民尼某、罗某某某父子发现后,被告人委托二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尼某、罗某某某通知被害人青某的家属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昂旺多吉持藏刀逃离现场。2020年10月22日道孚县某某局民警对现场遗留的刀鞘进行了依法扣押。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昂旺多吉主动到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投案。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昂旺多吉委托其舅舅刘某某某将案发时所使用的刀具上交到道孚县某某局,道孚县某某局依法进行了扣押。经鉴定,被害人青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送检的案发现场遗留的刀鞘上检出DNA-STR分型,为被告人昂旺多吉所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昂旺多吉的家属与被害人青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0月22日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接警称:“道孚县银恩乡村民昂旺多吉和青某因锁事在道孚县银恩乡一村牧场康龙托(音译地名)发生打斗,昂旺多吉用刀将青某捅伤。青某被送往丹巴县人民医院救治”。道孚县某某局立即派员出警,并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情况告知报案人。2.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昂旺多吉于2020年12月15日主动到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投案,并对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昂旺多吉及证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昂旺多吉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4.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20年10月22日道孚县某某局办案民警从证人尼某处扣押刀壳一个(白铜);2020年12月17日道孚县某某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舅舅刘某某某处扣押了刀具一把(刀长40cm、刀刃长30cm、刃宽3.5cm、黑色刀柄、黄色绳子、上有“拉孜”字样)。5.物证刀一把、刀壳一个。证实该物证系被告人昂旺多吉与被害人青某发生打斗时所使用的刀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2020.10.22青某被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牧场康龙托(音译地名),东北侧为白某家冬棚,西侧由东至西依次为雀尔河、夏龙瓦山,东侧由西至东依次为道孚县银恩乡一村至甲宗乡村道、康龙比山。中心现场位于银恩乡一村牧场康龙托白某家冬棚空地处,该处地面为草地,东北侧10米为白某家冬棚,南侧为草地,距东侧7.5米有一电线杆编号为“银克-曲瓦科2009四三八”。对现场及周边进行认真搜索后,并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7.鉴定委托书、采集血液记录、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某某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甘公物鉴﹝2020﹞3302号)、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某某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公物鉴﹝2020﹞130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委托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某某局物证鉴定所对“2020.10.22”青某被伤害案”被害人青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青某2020年10月22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委托甘孜州某某局物证鉴定所对“2020.10.22青某被伤害案”中扣押、提取的刀鞘、刀具进行鉴定,所送检提取的刀鞘上未检出人血,检出DNA-STR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昂旺多吉,似然比率为1.3283×1018,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检材为昂旺多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提取的刀具上未检出人血,按照上述方法未检出DNA-STR分型。(3)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某某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甘公物鉴﹝2020﹞3302号)、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某某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公物鉴﹝2020﹞1300号)告知被告人昂旺多吉及被害人青某,双方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8.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省丹巴县住院病案资料等。证实“2020.10.22青某被伤害案”中被害人青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9.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领条、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昂旺多吉与被害人青某在四川省道孚县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道孚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道孚县银恩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民事部分赔偿协议,被告人昂旺多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昂旺多吉家属对被害人青某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青某的谅解,被害人青某请求对被告人昂旺多吉免予或从轻处罚。11.道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道矫银调﹝2021﹞字第1号)、被告人调查评估分值表、调查评估笔录。证实经四川省道孚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昂旺多吉在辖区现实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社会评价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12.道孚县某某局情况说明。证实(1)经道孚县某某局认定,本案涉案刀具符合管制刀具认定;(2)被告人昂旺多吉归案后道孚县某某局法医对其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检查,未发现被告人昂旺多吉头部有伤口及伤疤的情况。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昂旺多吉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14.证人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1)证人尼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他系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民,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他与儿子罗某某某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道孚县维它乡亲戚家中吃酒席,当行至道孚县银恩乡一村康龙托白某家牛棚附近时,看见昂旺多吉手里拿着一把刀站着,他就让儿子罗某某某停车,询问昂旺多吉怎么了,昂旺多吉称自己与青某打架了,青某先用刀将其头部打伤,他便抢过刀砍了青某,当时他看见昂旺多吉头上有两处刀伤。昂旺多吉对他们说:“你们把青某送到医院一下”,便骑摩托车离开了,手里还拿着刀。当时青某就蜷曲坐在草地上,喘着气,脸色很难看,手里握着一个白铜刀壳,头上有三处刀伤,背部有一处刀伤,他将青某手里握着的白铜刀壳取了交给了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他便和儿子罗某某某将青某送到附近的村级活动室,青某就被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往四川省丹巴县医院救治。证人尼某通过照片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青某被伤害案”中当时在案发现场手里持刀,后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昂旺多吉;通过现场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青某被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为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康龙托(小地名)白某家牛棚处。(2)证人罗某某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他是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民,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他与父亲尼某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四川省道孚县维它乡亲戚家中吃酒席,当行至道孚县银恩乡一村康龙托白某家牛棚附近时,他看见草地上有两个人,便停下车,父亲尼某就询问站在草地上的昂旺多吉怎么了,当时昂旺多吉手里拿着一把长约40公分左右的刀,称自己与青某打架了,让他们把青某送到医院去,当时昂旺多吉和父亲尼某在说话,他没有听内容,他看见青某当时蜷坐在地上,就赶快过去扶青某,发现青某头上有三、四处刀伤正在流血,背部也有一处刀伤。之后昂旺多吉骑着摩托车往银恩乡一村方向走了,手里还拿着那把刀,他便与父亲将青某送往村里,青某就被其赶来的亲属送往四川省丹巴县救治。证人罗某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青某被伤害案”中当时持刀在案发现场后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昂旺多吉;通过照片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青某被伤害案”中的被害人青某;通过现场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青某被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为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康龙托(小地名)白某家牛棚处。(3)证人日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民,2020年10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他去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级活动室办理房产证时,昂旺多吉向他借用摩托车,当时昂旺多吉骑着摩托车搭乘青某向道孚县甲宗乡方向走了,他也没见昂旺多吉和青某有争吵和反常的现象。(4)证人呷某、绒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1日他和青某、昂旺多吉、绒某四人在四川省丹巴县一茶楼内打牌玩,当时昂旺多吉与青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他们将二人劝开后,他与青某、呷某三人先回了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昂旺多吉就留在了丹巴县丹东镇。后来他们才听说青某与昂旺多吉发生打架的事。(5)证人日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长,2020年10月22日15时,银恩乡一村村民尼某多吉告诉他,他们村的村民昂旺多吉与青某在银恩乡一村牧场康龙托白某家门口打架了,当时尼某和其儿子罗某某某刚好途经白某家,看见昂旺多吉手里拿着一把刀站着,尼某他们询问昂旺多吉怎么回事,昂旺多吉称自己与人打架,将别人打伤了,当时被告人昂旺多吉还让尼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便骑摩托车走了,当时尼某看见青某倒在草地上,头部和背部都被刀刺伤,便打电话通知青某的家人,并将青某送到村里交给青某的家人。(6)证人刘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7日他受被告人昂旺多吉的委托将“2020.10.22青某被伤害案”中涉案的刀具交到四川省道孚县某某局。(7)证人所某、仁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小组组长和村纪检组长,被告人昂旺多吉在辖区内遵守村规民约,现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15.被害人青某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2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他与昂旺多吉、呷某、绒某等人在四川省丹巴县一起泡温泉玩扑克时,昂旺多吉欠他700元赌资不还,继而二人发生争执,被朋友劝开后回到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的家中,2020年10月22日早上,他正准备拿着家里采挖的羌活去卖时,接到村干部通知到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级活动室办理房产证,途中遇见昂旺多吉,他就让昂旺多吉还欠他的700元,昂旺多吉称不会还钱,继而二人发生争吵,两人就相约“单挑”(斗殴),他就坐上昂旺多吉驾驶的摩托车到了离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级活动室5公里左右的地方,他将身上的藏袍脱下时,放在藏袍里用来割羌活绳子的藏刀掉在地上,藏刀长约40公分左右,银色刀壳、黑色刀柄。在互殴中他用戴着刀壳的藏刀在昂旺多吉头部打了两下,二人就争抢藏刀,他抓住了刀壳,昂旺多吉抓到了藏刀,被告人昂旺多吉用刀在他背上刺了一刀,他便倒在地上,昂旺多吉又在他头部、背部砍刺,之后有人骑了一辆摩托车经过,昂旺多吉就离开了,骑摩托车的尼某和罗某某某就将他送到村级活动室,他的家属就将他送到了四川省丹巴县人民医院救治。案发时所使用的藏刀被昂旺多吉拿走。案发后他与昂旺多吉在道孚县司法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民事部分调解协议,昂旺多吉对他进行了积极赔偿,他也谅解了昂旺多吉。被害人青某通过照片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与自己发生打斗,并用刀刺伤自己的被告人昂旺多吉;通过实物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昂旺多吉刺伤自己时使用的刀具和该刀具的刀鞘;通过现场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昂旺多吉刺伤自己的地点为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级活动室以西约5公里的康龙托处。16.被告人昂旺多吉的供述、辩解及指认、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20年10月20日晚(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他与同村青某、呷某、绒某等人在四川省丹巴县一起喝茶玩扑克时,因为当天他欠青某700元赌资,二人发生争执,被朋友劝开后离开,2020年10月22日早上,他在去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村级活动室办理房产证返回家途中遇见青某,青某就过来撞了他一下,并对他说:“你有本事不?去一个没人的地方”,他就说:“等我把房产证办完再去”,之后他就在表哥日某某某处借了一辆摩托车,搭乘青某到了道孚县银恩乡一村的一处草场边,他才发现青某手里拿着一把戴着银色刀鞘,黑色刀柄,长约40公分左右的藏刀,青某用戴着刀鞘的藏刀在他头部打了两下,两人扭打在了一起,他的头部开始流血了,他便抢过青某手中的刀,在青某头上砍了两、三刀,青某转身正准备捡石块时,他又在青某背部刺了一刀,青某叫了一声“哎哟”,他就停手了,这时青某的舅舅罗某某某和罗某某某的父亲尼某正好途径该处,他喊二人将青某送往医院,就拿着刀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藏匿,并对案发时所受的伤进行了简单治疗。后他便主动到某某单位投了案,案发时所使用的藏刀在他归案后委托他舅舅刘某某某上交给道孚县某某局,藏刀的刀鞘当时在被害人青某手中。被告人昂旺多吉通过照片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与自己发生打斗,被自己用刀刺伤的被害人青某;通过实物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自己刺伤被害人青某时作使用的刀具和该刀具的刀鞘;通过照片辨认出2020年10月22日自己刺伤被害人青某的现场为四川省道孚县银恩乡一村康龙托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旺多吉与被害人青某因赌资纠纷相约斗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昂旺多吉用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刀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昂旺多吉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昂旺多吉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案发后被告人有委托救护被害人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另经道孚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所在社区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昂旺多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昂旺多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刀一把、刀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永忠审判员 刘晓冬审判员 袁兴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卓 玛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限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雷耀云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97号 下一篇 薛卫、赵景辉责令退赔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4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