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中昌、沈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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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50号案件名称
曹中昌、沈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曹中昌;沈烨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昌,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烨,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曹中昌因与被上诉人沈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中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未向曹中昌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导致曹中昌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价格为23,650元,价格偏高,认定依据不合法,案涉货物实际价值应通过鉴定程序依法认定。案涉货物经调查了解,实际市场价格为8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未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货物进行鉴定确认真实市场价格,仅凭据沈烨一审提供的济南吉胜瑞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货物价格清单径行判决,价格过高,有失公允,认定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曹中昌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沈烨未发表答辩意见。沈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曹中昌赔偿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期内丢失的价值23,650元的设备零部件款;2.诉讼费由曹中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烨(甲方即出租方)与曹中昌(乙方即承租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吊篮设备用于枫叶国际学校工程,合同第6条约定吊篮的归还、续租第2项:吊篮归还时,如乙方损坏,丢失吊篮或配件,乙方应该出厂价赔偿,乙方应保证吊篮完好,配件齐全,并将附着的灰浆,涂料胶物清理干净。曹中昌于2019年8月3日书具丢失的案涉租赁零部件清单一份,沈烨根据济南吉胜瑞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货物价格清单,确定货物损失如下:栏底:15米×200=3000元;栏杆:12米×200=2400元;电缆:6根×900=5400元;大梁:3根×250=750元;后支架:8个×250=2000元;电箱:3个×500=1500元;电机:4个×2000=8000元;电机架:2个×300=600元,共计23,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烨与曹中昌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曹中昌丢失部分租赁标的物,应按合同约定照价赔偿。沈烨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曹中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曹中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烨租赁物损失23,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由曹中昌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曹中昌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曹中昌收到后进行了回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中昌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导致其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微信的形式向曹中昌告知了开庭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曹中昌进行了回复,在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曹中昌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曹中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处分,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曹中昌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丢失货物的损失价格问题,曹中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价格过高,实际市场价格为8000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丢失货物应该出厂价赔偿,一审中沈烨已就丢失货物的出厂价格进行了举证。曹中昌虽对出厂价格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或对丢失货物的实际市场价格进行举证。故对曹中昌认为丢失货物认定价格过高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中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曹中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孙 鹏书 记 员 赖锦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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