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清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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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345号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清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清福;蒋良初;邓敏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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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345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负责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清福,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蒋良初,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邓敏钰,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清福、蒋良初、邓敏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福、蒋良初、邓敏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清福、蒋良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629.47元,后续利息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6.96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清福、蒋良初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邓敏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清福、蒋良初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内,借款人可循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单笔借款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未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当日,被告邓敏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邓敏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4月17日,被告邓清福、蒋良初在原告流泽支行借款20万元,放款确认书约定借款月利率9.425‰(折合年利率11.31%),罚息比例50%。截至2021年3月26日止,被告邓清福、蒋良初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6629.4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清福、蒋良初、邓敏钰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邓清福、蒋良初、邓敏钰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放款确认书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欠息清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依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被告邓清福、蒋良初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邓清福、蒋良初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8日,被告邓敏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敏钰为被告邓清福、蒋良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9年4月17日,被告邓清福签署放款确认书在原告处领取贷款20万元,又于当天偿还10万元本金;后又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领取1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月利率9.425‰(折合年利率11.31%),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6.965%),借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原告方曾于2020年6月11日向三被告进行催款,但三被告均外出。截至2021年3月26日止,被告邓清福、蒋良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36629.47元。原告诉至法院,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案涉借款,委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清福、蒋良初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邓清福、蒋良初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清福、蒋良初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6629.4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邓敏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担保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清福、蒋良初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36629.47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6.96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邓清福、蒋良初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邓敏钰对被告邓清福、蒋良初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债务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被告邓清福、蒋良初、邓敏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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