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杰与重庆卓迪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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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2215号案件名称
王有杰与重庆卓迪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王有杰;重庆卓迪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2215号 原告:王有杰,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卓迪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90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CR06D。法定代表人:羊金喜。原告王有杰与被告重庆卓迪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51 000元及2017年至2019年9月期间报销款27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及配送工作,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因公司停工整顿之后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工资51 000元和垫付费用27 000元。被告卓迪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拖欠工资51 000元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被拖欠垫付费用27 000元。2021年6月7日,巴南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报销明细、提成明细、工资明细、电子发票明细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有杰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霍袁平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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