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宁、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苏08民特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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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特55号案件名称
杨宁、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杨宁;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特55号申请人:杨宁,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浦东花园B组团8幢12-3、13室。法定代表人:陆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淮荣,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杨宁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宁称,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淮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7月9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调解,但仲裁庭在未组织庭后调解的情况下做出裁决。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未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约定义务、物业服务严重不到位情况下,仅就费用支付事宜向申请人提出全额补交物业费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全额交纳了物业费,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提供相应服务,申请人多次沟通无果后,认为已交纳的物业费足以应对入住至今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质证中,仅对非己方责任的证据认可,故意回避未履行物业合同约定义务的客观事实,影响公正裁决。3、仲裁员枉法裁决。被申请人存在多处服务严重不到位情况,部分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损害了业主合法利益,相关证据亦提交给仲裁庭,但裁决书查明“确实存在少量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不达标等情形”与现状严重不符。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以拒交物业费形式消极对抗、拒付物业费导致物业服务无法正常进行,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至今未公开物业费收支明细、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情况等,申请人愿意交纳与物业服务水平相符的物业费,已交纳的物业费足以满足被申请人的物业运营。裁决书对于申请人应补交的物业费减免至90%,该数额远超过被申请所提供的服务价值。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被申请人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数额有误,仲裁员当庭表示进行复核,裁决书中的数额未进行修正。被申请人浦东物业公司称,1、仲裁庭在裁决前与其电话沟通调解,仲裁庭称申请人提出按五折交纳物业费的方案,其表示不同意,其只同意按九折交纳物业费,因而没有达成调解;2、其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3、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违法裁决无事实根据,如果申请人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可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更换物业服务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与淮安逸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冠逸轩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淮安逸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将“东冠逸轩花苑”委托被申请人(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管理服务期限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报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物业费5229元、公共能耗费1902元,合计7131元,并要求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申请人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少量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不达标等情形,并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淮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裁决:杨宁向浦东物业公司给付2019年4月29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83元、公共能耗费1902元,合计6085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其所称的隐瞒证据是指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物业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供相关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杨宁以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第三、五、六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杨宁申请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同意调解,仲裁庭在未组织庭后调解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上述仲裁程序。但根据本院审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表示不同意,双方因此未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人以仲裁庭在未组织庭后调解作出裁决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中主张被申请人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所称的证据系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行物业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且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据实质为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已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供仲裁庭审查,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未履行物业合同义务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申请人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称本案存在枉法裁决情形,但并未提供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宁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作出的(2021)淮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宁负担。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孙 坚审 判 员 孙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薇书 记 员 唐小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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