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锡华、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17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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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1763号之一案件名称
邓锡华、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邓锡华;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17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锡华,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胡正波,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锡华与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湘0203民特59号民事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于2021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7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7月19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中心、人寿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我院于2021年9月1日对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人民币200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君审判员 张陆安审判员 刘 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执行员 朱光明书记员 齐玲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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