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德、李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81民初2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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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民初2085号案件名称
刘明德、李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明德;李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81民初2085号原告:刘明德。被告:李平。原告刘明德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平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到外地发货做水果生意,并带来了住宅房产证和永吉物流彭武中名下的李平本人部分股份和土地作抵押,承诺如本人借款到期不能还款,甲方有权通过正规手续处置该房产和永吉物流的股份。原告当时就按被告指定到了该住宅和永吉物流内进行查看,估计这两处抵押物确实能抵上200万元左右。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时间为8个月,诺定借款利息2分5厘,被告并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一定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在醴泉路紫金酒店借给被告现金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写好借款补充协议中的两处抵押物作抵押。到了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且连电话都打不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起,被告李平以经营醴陵市永吉物流中心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刘明德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原借条均当场作废。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刘明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应按贷款金额10‰/天向刘明德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需向/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由彭耀平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借款人:李平,担保人:彭耀平,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0月30日”。另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上载明:“本人李平1973年2月17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国瓷南路73号1栋501室。身份证号码:430219197302170172。于2013年10月30号借刘明德现金陆拾万元,限2014年6月30号还清。以醴陵市长庆新区庄埠村境内的(永吉物流)彭武中名下的本人全部股份和土地房产增值部分作抵押,此款如过期不还,以本人所写的股份转给抵押给刘明德。双方签字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借刘明德陆拾万元人民币现金,如2014年6月30号未还,还愿以本人坐落在湖南省醴陵市龙家巷2号一栋203室建筑面积130.28平方米私产住宅房,醴房权证醴字第00176265号,7层,所在层数2层的房屋作抵押,刘明德对该房产可作处理。出借人:刘明德,借款人:李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202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6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在原告多次催问的情况下,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关于“借款人需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的约定,结合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3.85%×4)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明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坚人民陪审员周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 邦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郭 艳 慈书 记 员 张 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还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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