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刘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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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899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刘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刘书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锦绣世家C13栋2-302室。 法定代表人:兰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斌,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普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普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被上诉人刘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普商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众普商务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仅片面地从刘书与青海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来认定追偿权是否形成,错误判断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众普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本案源自刘书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因刘书需要资金,通过抵押自有车辆向恒通公司融资,双方一致同意以“出售反租”的形式进行融资。而在融资过程中,恒通公司为减轻自身资金压力,引入青海银行向刘书出借贷款,借款即是作为“出售反租”的出售车辆的价款。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明确写明“因承租人继而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签署《汽车金融借款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对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进行补充,以及明确保证人及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刘书亲笔签名。由此可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刘书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资金是由青海银行出借及由大连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担保事宜完全知晓并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抛开融资租赁这一法律关系不谈,仅从青海银行与刘书之间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这一角度来认定,显然是片面的,结果也导致对整个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客观结果上保护了恶意拖欠债务一方,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二、刘书亲笔签订《贷款用途声明书》,构成要约,通过案外人转账已经收到贷款,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并且刘书已经偿还部分贷款,实际认可和履行了借贷合同。1.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中均对借款由青海银行提供及刘书需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部分2.1及2.2条款中约定了后续承租人与贷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并约定保证人向承租人提供担保服务并对担保费作出了约定。担保协议部分1.1、1.2、1.3条款均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对刘书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另外,附则部分第1条约定承租人与贷款人未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无效、或贷款人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的处理情形。以上内容均可体现刘书通过银行融资事宜的认可并对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意。2.刘书亲笔签订的贷款用途声明书与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一一对应,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因与青海银行形成的电子版合同未能体现刘书的亲笔签名,但刘书亲笔签订了《贷款用途声明书》,明确体现了申请贷款的金额、借款人的详细信息,且签订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一致。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贷款用途声明书内容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书与青海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形成。3.刘书偿还7笔贷款均向青海银行偿还,双方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仅因借款合同未签字为由无法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忽略了大部分证据,仅集中在借款合同是否为刘书亲笔签字上进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显然偏离了案件事实。综上,本案对于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衍生出借款关系等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应当对融资租赁、借款等事实予以认定。三、代偿凭证、青海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等证据指代明确,足以认定融鑫公司承担了刘书借款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融鑫公司的代偿凭证、代偿金额与刘书所欠付的金额完全吻合。同时,青海银行出具了明确的结清证明。该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融鑫公司履行的担保责任正是刘书欠付青海银行的借款合同,对象指向明确具体。四、刘书确认收到借款且欠付未还,一审法院忽略该基本事实,导致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助长债务人恶意拖欠借款不还的不良风气。刘书断章取义否认个别证据,拖延还款时间,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众普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普商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书向众普商务公司支付代偿款66,585.65元;2.判令刘书向众普商务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66,58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为8,123.45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刘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刘书(承租人即租赁车辆出卖人、抵押人)与案外人恒通公司(出租人即租赁车辆买受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书以汽车融资租赁形式向恒通公司融资73,476.49元,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期租金为2,853.77元。该合同上面加盖恒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刘书签字并按手印。同日,恒通公司(出租人即租赁车辆买受人、抵押权人)与刘书(承租人即租赁车辆出卖人、抵押人)、融鑫公司(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保证人、承租人同意保证人采取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方式,为借款合同下承租人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恒通公司、融鑫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刘书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刘书出具确认函,对融资总额及明细、另行收取费用、车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确认,并书面表示理解并同意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及本确认函内容,知晓并愿意承担每一项费用、支付及金额。众普公司另提供《个人借款合同(租金部分)》《个人借款合同(费用部分)》各一份,载明:贷款人为青海银行,借款人为刘书,贷款金额分别为67,200元、6,276.49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3.2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鉴于本合同贷款将用于向融资租赁公司归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租金,您同意贷款人根据您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述结算账户。开户银行:青海银行城西支行,账户名称:恒通公司。贷款人完成上述受托支付后即视为贷款人已经完成了对您的贷款的发放。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处“刘书”签名为打印字体。众普公司主张该两份借款合同上述“刘书”签名系刘书在银行电子屏幕上亲自签名,刘书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众普公司提供案外人青海银行出具的企业网上银行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欲证明出借方式为2019年9月16日青海银行通过网贷平台提现(摘要:网贷平台易鑫放款-青海网贷易鑫车抵贷)转入恒通公司账户67,200元、6,276.49元。天津恒通公司通过网银汇款方式(摘要:车款4499992403刘书)转入吉林省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源公司)账户67,200元。同日,亿信源公司通过网银汇款方式(附言:个人贷款转存)转入刘书账户67,200元。众普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列表及青海银行城西支行加盖公章的“刘书”账户流水欲证明刘书还款情况。另外,众普公司提供青海银行城西支行于2020年7月14日给融鑫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2020年12月23日融鑫公司与众普商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12月25日融鑫公司对刘书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短信送达信息等欲用以证明融鑫公司已于2020年7月14日代“借款人刘书”偿还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66,585.65元,后于2020年12月23日将其对刘书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于众普商务公司并通知了刘书。众普商务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一次庭审后,众普商务公司补充提交了2019年9月12日《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及上海易鑫融资有限公司与亿信源公司《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经第二次开庭举证、质证,刘书对贷款用途声明书系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声明书并不代表刘书与青海银行签订真实的借款合同,事实上刘书与青海银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青海银行也没有实际向刘书放款。声明书的内容是借款的用途,前提是青海银行把款借给刘书,没有实际的签订借款合同和放款行为,仅有一份声明书不能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代理合作协议与刘书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众普商务公司主张青海银行与刘书对借款达成合意,提供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欲加以证明,经审查,刘书对两份借款合同上打印字体“刘书”系其本人所签予以否认,众普商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签名系刘书亲笔签名或刘书本人委托他人所代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亿信源公司通过网银汇款方式(附言:个人贷款转存)转入刘书账户67,2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青海银行支付给刘书的借款。刘书出具的《贷款用途声明书》仅能证明刘书曾向青海银行申请贷款声明贷款用途,但并不能证明刘书与青海银行实际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及青海银行向刘书实际发放贷款。对刘书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众普商务公司对于青海银行与刘书之间是否就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形成借贷合意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进而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刘书同意就该两份借款合同由融鑫公司提供担保。同理,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融鑫公司偿还青海银行的款项系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刘书还款,进而无法认定众普商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就上述款项对刘书的追偿权。综上,众普商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众普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众普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众普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供2021年6月25日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一份,证明:刘书与青海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该份证据可显示出刘书曾用电脑进行过确认。刘书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明确何处可以体现刘书曾用电脑确认或确认人系刘书本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之债权应当具体明确且合法有效。众普商务公司系基于受让了融鑫公司所谓的代偿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向刘书追偿代偿款,故其对于融鑫公司代偿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众普商务公司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刘书与恒通公司之间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关系。众普商务公司自述恒通公司为减轻自身资金压力而引入青海银行提供案涉借款,鉴于同一笔款项不可能同时成立两个借贷关系,从资金流向来看,案涉借款由青海银行先汇入恒通公司账户,再辗转汇入刘书账户,刘书收款后实际系按照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刘书与青海银行虽然有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但并无直接的意思联络及履行行为,刘书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恒通公司履行的款项交付义务,故融鑫公司代替刘书向青海银行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刘书对于其与恒通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尚欠金额等亦均有争议。综上,众普商务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清、债权数额不明的情况,故一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普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佩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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