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超元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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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执复557号案件名称
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超元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超元;刘玉先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执复55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蒲草路1800号洪河城市花园11栋3楼附305、306、307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代超元,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刘玉先,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复议申请人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21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12执373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建通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3988××××6141账户(以下简称光大银行6141账户)内存款在2066870.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日,该院作出(2021)川0112执3733号之二执行裁定,对建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5105××××1085账户(以下简称建行1085账户)内存款在2066870.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执行法院查明,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执行法院(2019)川0112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二、建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超元、刘玉先支付1223983.2元;三、建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超元、刘玉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23983.2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代超元、刘玉先的其余诉讼请求。2021年7月14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代超元、刘玉先与建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2执3733号。2021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21)川0112执3733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对建通公司在光大银行6141账户内存款在2066870.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日,该院作出(2021)川0112执37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对建通公司在建行1085账户内存款在2066870.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执行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当事人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2020)川01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执行法院认为,建通公司对执行过程中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类账户的情况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案涉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建通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建通公司的异议申请。建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冻结了建通公司建行1085账户资金522911.94元、光大银行6141账户资金572211.23元。因上述资金系建通公司向股东借款,预备转付至民工工资监管专户用于发放7月农民工工资的专门款项,该冻结行为致使建通公司无法将款项转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期发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冻结建通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资金错误,应当予以解除。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解除对建行1085账户、光大银行6141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建通公司的陈述,执行法院冻结的建行1085账户、光大银行6141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执行法院冻结该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建通公司以该账户内的资金预备转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驳回建通公司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成都市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 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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